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更二字第9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上更二字第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更二字第93號上訴人A01
A02A03A04兼共同法定代理人A05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余政勳 律師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訴訟代理人 章修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18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2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2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A05、A03、A04、A01、A02後開第二項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暨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應再給付A05新臺幣肆拾萬壹仟伍佰零肆元、A03與A04各新臺幣捌萬叁仟柒佰陸拾肆元、A01新臺幣玖萬柒仟壹佰柒拾玖元、A02新臺幣捌萬玖仟柒佰伍拾玖元,及均自民國一0六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A05、A03、A04其餘上訴駁回。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廢棄改判部分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負擔;A05、A03、A04其餘上訴駁回部分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其等負擔。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駁回部分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侵權行為依損害發生地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第50條前段定有明文。查上訴人A01、A02為大陸地區人民,有大陸地區衛生部出生醫學證明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可稽(見原審卷第11、199至206頁),其等主張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於臺灣地區對其等為侵權行為,請求賠償損害,依上規定,應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
二、上訴人A05、A03、A04、A01、A02(下稱A05等5人)主張:伊等為被繼承人甲○○之配偶、未成年子女,甲○○於民國104年1月22日12時16分許,騎乘機車行經新北市烏來區啦卡路9巷36號附近樹林空地,因台電公司置於該處之電桿及架連之饋線等電力設備疏於維護,任令電纜線斷裂懸落,致甲○○遭電纜線電擊死亡(下稱系爭事故),致伊等受有扶養費之損害,得向台電公司請求賠償。又甲○○死亡時年僅43歲,依104年臺灣地區新北市男性簡易生命表,平均餘命為36.68年,是A05得請求甲○○應負扶養期間36.68年之扶養費,另A03、A04於00年0月00日出生,A01於00年0月00日、A02於000年0月00日出生,自系爭事故發生日至其等成年止,均應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公布104年度新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額(下稱系爭消費支出額)計算扶養費,即每人每月新臺幣(除註明幣別外,下同)2萬0,315元計算伊等所受扶養費損害,並按 霍夫曼 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A05得請求275萬5,794元,A03、A04各得請求106萬2,932元,A01、A02得請求81萬7,150元、98萬8,562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92條第2項規定,求為命台電公司如數給付之判決。原審關於扶養費部分,判決台電公司應給付A05174萬1,829元、A03與A04各67萬1,821元、A0171萬9,971元、A0289萬8,803元,及均自106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駁回A05等5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各自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A05等5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㈡台電公司應再給付A05101萬3,965元、A03與A04各39萬1,111元、A019萬7,179元、A028萬9,759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對台電公司上訴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原審判命台電公司應賠償A05等5人醫療費、喪葬費、精神慰撫金部分,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05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另A
01、A02上訴請求再賠償扶養費超逾9萬7,179元、8萬9,759元部分,亦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6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三、台電公司則以:A05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上班,自104年1月起至111年6月止,平均每月執行業務所得1萬8,629元,高於內政部公告之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所列104年度新北市每月為1萬2,840元(下稱系爭最低生活費),應不得請求賠償扶養費之損害;A05於104年間自有財產約632萬6,242元,104年以後財產並無消滅情形,迄今自有財產反增加至3,356萬7,795元,且A05於111年7月1日自○○公司離職,無需此份工作收入,彰顯A05有財產足以維持生活,應不得請求扶養費損害。又甲○○104年去世時之遺產總額25萬4,422元,依照104年度2人經濟能力分擔未成年子女扶養義務,甲○○應只需負擔4/100,若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財產狀況分擔扶養義務,甲○○應負擔之比例將更低。另本件請求之扶養費損害,應以系爭最低生活費1萬2,840元為計算基準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台電公司給付扶養費部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A05等5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對A05等5人上訴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查A05與A03、A04、A01、A02等人為被害人甲○○之配偶及子女,因台電公司設置電桿及架連之饋線斷裂懸落,致被害人甲○○騎車行經該處遭電擊後昏厥,經送醫急救後,仍因高壓電觸電致心因性休克,於104年1月22日13時16分死亡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上更二卷第64頁),並經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6844號、104年度相字第61號相驗卷等核閱屬實,可信為真。
五、A05等5人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92條第2項規定請求台電公司賠償伊等所受扶養費損害,台電公司則否認A05得請求扶養費損害,並抗辯扶養費之損害應按系爭最低生活費計算等語。經查: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直系血親間互負扶養義務,是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負有扶養之義務;而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6條之1、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定有明定。A05等5人為被害人甲○○之配偶、未成年子女,因台電公司疏未注意設置在新北市烏來區啦卡路9巷36號附近樹林空地之電桿及架連之饋線斷裂懸落,被害人甲○○騎車行經該處遭電擊後昏厥,經送醫急救後仍因高壓電觸電致心因性休克死亡,為台電公司所不爭執,則其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92條第2項規定,請求台電公司賠償所受之扶養費損害,即屬有據。
㈡台電公司辯稱A05名下有烏來山區約1千坪土地價值約800萬元
、新光金股票8901股價值7萬7,795元、浮洲合宜住宅房屋價值約1,300萬元、山葉機車、現金3筆共1,249萬元、○○公司每月執行業務所得1萬8,629元,財產約3,356萬7,795元,其既有財產可維持生活,不得請求賠償扶養費云云。惟:
⑴依民法第1117條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
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爭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依同法第1116條之1規定,夫妻互負扶養義務,準用上開規定。是配偶受他方扶養之權利,僅以不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為要件,不以無謀生能力為限。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而言。又受扶養權利人請求將來受扶養者,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財產狀況及財產日後可能消滅之情事,推認其得請求受扶養時之財力能否維持生活。
⑵A05稱伊除新光金股票、浮洲合宜住宅、山葉機車等財產外,
已無其餘財產,先前因抽中「新北市板橋浮洲合宜住宅-○○○○○」之社會住宅,向其母借貸頭期款購屋,為全家所住之自用住宅,尚需負擔貸款500多萬元本息,每期應償還2萬2,247元至23,131元,於購入10年內禁止轉讓出售,有購屋貸款明細、手寫書信、內政部108年9月17日函、○○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0000建號建物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上更二卷第79至81、357至365頁),衡以住宅為一般人日常生活所必需,縱至年邁時亦不能缺少,顯不能變賣換為現金,故不應將其價值列為可維持生活之費用內。
⑶A05又稱伊在○○公司並無薪水,僅為掛名勞健保,縱有所得亦
僅1年10萬餘元,目前已無任職○○公司,扣除房屋貸款後已無所剩,嗣因生活貧困無法自足,經新北市板橋區公所於109年12月30日核定為中低收入戶,顯不足維持生活,故有受扶養之必要,有其提出之中低收入戶證明、離職證明書、○○公司111年9月16日函可參(見本院上更二卷第215、77至78、221頁),可見A05確已成為中低收入戶。另本院函詢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經檢送A05自104年迄今資金交易往來明細表,A05於中華郵政泰山郵局帳戶至111年8月12日有1萬4,399元、於永豐銀行至106年5月20日有858元,有中華郵政111年8月16日、永豐銀行111年8月16日函送客戶A05歷史交易清單、交易明細可按(見本院上更二卷第111至137、139至158頁),A05之現有財產僅有少數存款及股票價值,尚需負擔每月房屋貸款及對4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足認其確實難以維持日常生活,是台電公司確已侵害A05應受扶養之權利甚明。
⑷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87號判決先例稱「…然按夫妻間扶養
義務之發生原因,與一般親屬之扶養義務固異其趣,故在『外國立法例及學說,多不以一方之生計困難為其要件』…」,衡以外國立法例及學說既多不以夫妻一方之生計困難為請求扶養費之要件,民法第1116之1條、第1117條固為不同規定仍須扶養費請求權人不能維持生活為要件,惟本件乃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應與親屬間請求扶養費事件為不同之考量,就請求權人不能維持生活之財產狀況,實不應過份苛求其必須詳盡舉證之責。況本件A05已釋明其確有不能維持生活之事實,而本院亦已詳查如上所述;此外,台電公司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故其上開抗辯,尚難採信。
㈢A05等5人主張甲○○死亡時正值壯年,生前任職○○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公司)擔任○○○○專業技師,月薪達4、5萬元,逐年調高薪資待遇,依其經濟能力與社會地位,有能力負擔伊等5人每人每月以系爭消費支出額2萬0,315元之扶養費,故應以每人每月2萬0,315元計算其等可請求之扶養費損害;台電公司則抗辯甲○○年薪不足以負擔一家6口每人2萬0,315元之生活費用,應以最低生活費1萬2,840元標準估算扶養費損害。查:
⑴甲○○103年度年薪67萬0,376元,有甲○○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扣繳憑單可證(見原審卷第100頁),與系爭最低生活費、系爭消費支出額計算之一家6口年度總額各92萬4,480元(即12,840×6×12=924,480)、146萬2,680元(即20,315×6×12=1,462,680),兩相比較,可見甲○○生前之收入用以負擔依系爭最低生活費、系爭消費支出額計算之費用,均有不足,故台電公司稱應以系爭最低生活費之1萬2,840元為標準,做為計算A05等5人所必要之扶養費,應較符合受扶養權利者A05等5人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至於A05等人雖主張甲○○如尚生存,收入將逐年增加,得負擔一家6口按系爭消費支出額計算之生活費云云,但其等就甲○○於○○公司任職狀況是否可能逐年調升薪資,而得以系爭消費支出額計算生活費,除提出104人力銀行公司徵才條件、○○公司舊址與新址照片為證外(見本院卷第83至97、201至205頁),並未舉證,故其主張以系爭消費支出額即每人每月2萬0,315元計算扶養費,應無可採。
⑵被害人甲○○死亡時為43歲,依104年臺灣地區新北市男性簡易
生命表,43歲男性平均餘命為36.68(見原審卷第24頁反面),而A05係00年0月00日生,於甲○○死亡時為40歲,依104年臺灣地區新北市女性簡易生命表,其平均餘命尚有45.07年,是被害人甲○○如未死亡,A05可受其扶養期間為36.68年,依最低生活費1萬2,840元為扶養費計算基準,1年扶養費為15萬4,080元。A05於106年1月19日起訴請求台電公司賠償自104年1月22日起之扶養費,有民事起訴狀可證(見原審卷第3頁),是自104年1月22日至106年1月19日共1年11月29日之扶養費已到期,無須扣除中間利息,按每年15萬4,080元計算結果為30萬7,562元【即154,080×(1+11/12+29/365)=307,562】。A05之子女A03、A04(均為00年0月00日生)、A01(00年0月00日生)、A02(000年0月00日生)於20歲成年後(民法第12條於110年1月13日修正滿18歲成年,本件於106年1月19日起訴,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條規定仍依修正前規定)應共同負擔扶養義務,是A03、A04於115年5月18日成年時,被害人甲○○對A05之扶養義務為3分之1,於A01116年7月21日成年時,被害人甲○○對A05之扶養義務為4分之1,於A02120年1月29日成年時,被害人甲○○對A05之扶養義務為5分之1;又A05係請求一次給付扶養費之損害賠償,應按年扣除中間利息,依年別單利5%複式霍夫曼係數計算法,A05可請求賠償之扶養費為214萬3,333元,詳如附表一之計算,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⑶A03、A04均為00年0月00日生,A01為00年0月00日生、A02為0
00年0月00日生(見原審卷第10頁反面至第11頁),於104年1月22日甲○○死亡時,其等均未成年,有受甲○○扶養至成年之必要,惟其等之扶養義務人除甲○○外,尚有A05,甲○○所負扶養義務為1/2。又A03等4人於106年1月19日起訴請求台電公司賠償104年1月22日起之扶養費損害,有民事起訴狀可證(見原審卷第3頁),是104年1月22日至106年1月19日間計1年11月29日之扶養費已到期,106年1月20日至A03等4人成年時之扶養費未到期,茲分別計算其等4人得請求之扶養費如下:
⒈A03、A04已到期之扶養費均為30萬7,562元【即154,080×(1+
11/12+29/365)=307,562】、未到期之扶養費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20萬3,609元【即154,080×7.58862764+(154,080×0.32328767)×(8.27828281-7.58862764)=1,203,608.963336205。其中7.58862764為年別單利5%第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8.27828281為年別單利5%第1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32328767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18/365=0.32328767)】,合計151萬1,170元,甲○○應負擔1/2之扶養費,各為75萬5,585元(詳如附表二之計算)。
⒉A01已到期之扶養費為30萬7,562元、未到期扶養費依霍夫曼
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32萬6,737元【即154,080×8.27828281+(154,080×0.49863014)×(8.94494948-8.27828281)=1,326,737.1036016966。其中8.27828281為年別單利5%第1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8.94494948為年別單利5%第1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49863014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82/365=0.49863014)】,合計163萬4,299元,甲○○應負擔1/2之扶養費為81萬7,150元(詳如附表三之計算)。
⒊A02已到期之扶養費為30萬7,562元、未到期扶養費依霍夫曼
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66萬9,561元【即154,080×10.82117137+(154,080×
0.02465753)×(11.40940667-10.82117137)=1,669,560.9271957131。其中10.82117137為年別單利5%第1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1.40940667為年別單利5%第1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2465753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9/365=0.02465753)】,甲○○應負擔1/2之扶養費為98萬8,562元(詳如附表四之計算)。
㈣從而,A05等5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92
條第2項規定,請求台電公司賠償A05214萬3,333元、A03、A04各75萬5,585元、A0181萬7,150元、A0298萬8,562元之扶養費,應予准許;其等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屬無確定期限者,依前揭法律規定,A05等5人請求台電公司給付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台電公司之翌日即106年1月26日(見原審卷第3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A05等5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92條第2項規定,請求台電公司賠償所受扶養費之損害,給付A05214萬3,333元、A03及A04各75萬5,585元、A0181萬7,150元、A0298萬8,562元,及均自106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原審就應賠償扶養費用部分,除判命台電公司給付A05174萬1,829元、A03與A04各67萬1,821元、A0171萬9,971元、A0289萬8,803元本息外,就其餘A0540萬1,504元、A03與A04各8萬3,764元、A019萬7,179元、A028萬9,759元本息應准許部分,為其等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A05等5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其餘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駁回其餘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其等上訴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台電公司就原判決命其應為給付部分,及供擔保後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並無違誤,其上訴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亦應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A01、A02之上訴為有理由,A05、A03、A04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台電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22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官魏麗娟
法官張婷妮法官潘進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A01、A02、A03、A04、A05不得上訴。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12年3月22日
書記官廖婷璇
附表一:A05請求扶養費之計算式(元,新臺幣):起迄期間霍夫曼式計算法(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扶養費用第一段104.01.22起106.01.19止1年11月29日已到期而無扣除中間利息。計算方式為:154,080×(1+11/12+29/365)=307,562307,562元第二段106.01.20起115.05.17止9年3月27日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203,318元。計算方式為:154,080×7.58862764+(154,080×0.32054795)×(8.27828281-7.58862764)=1,203,317.8350216378。其中7.58862764為年別單利5%第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8.27828281為年別單利5%第1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32054795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17/365=0.32054795)。1,203,318元第三段115.05.18起116.07.20止1年2月2日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59,780元計算方式為:(154,080×1+(154,080×0.17213115)×(1.95238095-1))÷3=59,779.672230379394。其中1為年別單利5%第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95238095為年別單利5%第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17213115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63/366=0.17213115)。59,780元第四段116.07.21起120.01.28止3年6月7日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27,752元計算方式為:(154,080×2.86147186+(154,080×0.52328767)×(3.73103708-2.86147186))÷4=127,751.75788100098。其中2.86147186為年別單利5%第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3.73103708為年別單利5%第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52328767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91/365=0.52328767)。127,752元第五段120.01.29起140.09.21止(即被害人甲○○平均餘命年限)20年7月23日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444,921元計算方式為:(154,080×14.11606764+(154,080×0.64383562)×(14.61606764-14.11606764))÷5=444,920.9596272001。其中14.11606764為年別單利5%第2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4.61606764為年別單利5%第2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64383562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35/365=0.64383562)。444,921元合計2,143,333元附表二:A03、A04請求扶養費之計算式(元,新臺幣):起迄期間霍夫曼式計算法(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扶養費用第一段104.01.22起106.01.19止1年11月29日已到期而無扣除中間利息。計算方式為:154,080×(1+11/12+29/365)=307,562307,562÷2=153,781153,781元第二段106.01.20起115.05.18止9年3月28日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601,804元計算方式為:(154,080×7.58862764+(154,080×0.32328767)×(8.27828281-7.58862764))÷2=601,804.4816681025。其中7.58862764為年別單利5%第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8.27828281為年別單利5%第1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32328767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18/365=0.32328767)。601,804元合計755,585元附表三:A01請求扶養費之計算式(元,新臺幣):起迄期間霍夫曼式計算法(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扶養費用第一段104.01.22起106.01.19止1年11月29日已到期而無扣除中間利息。計算方式為:154,080×(1+11/12+29/365)=307,562307,562÷2=153,781153,781元第二段106.01.20起116.07.21止10年6月1日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663,369元計算方式為:(154,080×8.27828281+(154,080×0.49863014)×(8.94494948-8.27828281))÷2=663,368.5518008483。其中8.27828281為年別單利5%第1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8.94494948為年別單利5%第1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49863014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82/365=0.49863014)。663,369元合計817,150元附表四:A02請求扶養費之計算式(元,新臺幣):起迄期間霍夫曼式計算法(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扶養費用第一段104.01.22起106.01.19止1年11月29日已到期而無扣除中間利息。計算方式為:154,080×(1+11/12+29/365)=307,562307,562÷2=153,781153,781元第二段106.01.20起120.01.29止14年0月9日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834,781元計算方式為:(154,080×10.82117137+(154,080×0.02465753)×(11.40940667-10.82117137))÷2=834,780.4635978566。其中10.82117137為年別單利5%第1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1.40940667為年別單利5%第1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2465753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9/365=0.02465753)。834,781元合計988,562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