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2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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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上易字第1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1270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美珍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24日所為110年度簡上字第235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39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壹、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就卷內證據調查的結果為綜合判斷,以不能證明被告徐美珍犯罪為由,諭知被告無罪,已詳敘其證據取捨的理由,且不悖論理及經驗法則,核無不當,應予維持,為達簡化判決與訴訟經濟的要求,並引用原審判決所記載的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貳、檢察官上訴意旨及被告的辯解: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徐美珍於案發當日與告訴人楊曜任因停車問題發生爭執之際,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的公寓1樓大門門口,出言「神經病」。而「神經病」一詞,於我國的社會文化背景下,客觀上顯屬對人詈罵的負面用語,足以使人難堪、貶損他人在社會上人格地位的評價,堪認徐美珍主觀上有使告訴人感受侮辱、損害告訴人名譽的故意。縱使徐美珍是先遭告訴人指摘責備,但得否即可於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的場所出言「神經病」,並作為解免應負的公然侮辱罪責,尚有再予審究的餘地。何況徐美珍所言「神經病」等語,既經告訴人當場耳聞,並以錄音設備錄得,更可證明該言語已達相當的音量,而非僅止於「喃喃自語」,則徐美珍究竟是面向告訴人直言「神經病」,抑或轉身離去之際背對告訴人辱稱「神經病」,並不影響徐美珍公然侮辱罪名的成立。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的判決。
二、被告的辯解:我講「神經病」一詞的時候,已經在公寓1樓通往2樓的轉角樓梯間,不是在現場,我不是對著告訴人罵,我當時很生氣才這樣說,我不明白為什麼檢察官一定要說我有罪。
參、本院駁回檢察官上訴的理由:
一、犯罪事實應憑證據以資認定,法院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的方法,以為裁判的基礎。而證據的取捨與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的職權;如果法院就此所為的裁量及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的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敍其何以作此判斷的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
二、公然侮辱罪的成立,須以行為人主觀上出於侮辱他人的意思,而以客觀上足以「侵害他人人性尊嚴的普遍性社會名譽」的言語、文字或舉動,加以指陳辱罵,始足以成立;如行為人並無侮辱他人的主觀犯意,或其客觀上也不足以「侵害他人人性尊嚴的普遍性社會名譽」,縱使其言語、文字或舉動有所不當,或致使他人產生內部名譽、主觀(感情)名譽受辱的感覺,仍無從依該罪處罰。再者,由於在語言學上,對於字詞的解讀,「脈絡」占了相當的重要性,也就是所謂說話時的情境、對話雙方的關係身分等等,則在判斷具體個案是否該當公然侮辱時,不能僅僅是運用字典或辭典等引經據典的方式,去釐清某個詞彙話語的涵義,而應參考對話雙方當時時空環境下的語用情境。因此,公然侮辱罪既然是在保護個人經營社會群體生活的人格法益,在採取「語境」判斷模式進行初步過濾的情況下,特定言語的客觀涵義及表意人的主觀意思,必須綜合觀察系爭言論的整體脈絡及外在語境,結合該表意行為所根基的背景事實、一般社會的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表意人所訴求該言論發生的效果等相關情狀而為探求,以避免去脈絡化而截取片言隻字,切割與前後語句的相互關聯性及其時空背景,失之片斷,致無法窺其全貌,造成判斷上的偏狹。亦即,法院在審理妨害名譽案件時,當不能以鋸箭方式率爾切割行為人陳述的前後脈絡,亦不可將系爭言論自陳述者所處情境中抽離,斷章取義而執為入罪之論據。是以,關於負面語言的使用,是否成立公然侮辱罪,應依其使用的時間、地點、場合、對象等客觀因素,以及使用語言個人的身分、思想、性格、職業、修養、處境、心情等主觀因素所構成的語境、脈絡等整體觀察,並不得僅以被害人主觀感受或片言隻字為斷。此外,個人名譽究竟有無受到減損或貶抑,更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上的感情為斷。也就是說,即便行為人所為已傷及被害人主觀上的情感,但客觀上對於被害人的人格評價並無影響時,尚不得遽以刑法公然侮辱罪加以論處。
三、徐美珍為 曹守鴻 之母、 曹永芳 之妻(曹守鴻、曹永芳涉犯公然侮辱罪,已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以上3人以下簡稱徐美珍等3人),徐美珍等3人與告訴人的岳母為鄰居,3人於民國109年8月14日21時55分左右,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0樓大門門口,因與告訴人就停車問題發生口角爭執,曹守鴻竟基於公然侮辱的犯意,對楊曜任口出:「我只是要看清楚垃圾長甚麼樣子」、「屎而已(台語)」等語,曹永芳在場亦另基於公然侮辱的犯意,對楊曜任口出:「幹」、「垃圾」等語,使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足以貶損告訴人的人格及社會評價。而徐美珍亦在前述口角爭執過程中,於前述房屋1樓的公共空間口出:「神經病」等語。以上事情,已經曹守鴻、曹永芳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供述屬實,並經原審勘驗告訴人提出的現場錄音光碟後所製作的勘驗筆錄在卷可查(原審簡上卷第179-197頁),且為檢察官、徐美珍所不爭執,這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四、本件鄰居間爭執起因於徐美珍等3人與告訴人於前述時間、地點,因為停車問題而發生口角爭執等情,已如前述。而依原審所製作的勘驗筆錄(原審簡上卷第179-197頁),可知雙方口角爭執錄音時間長達16分22秒,其中泰半時間都是徐美珍與告訴人2人之間為了「徐美珍未來是否會停車在告訴人岳母1樓住處門口」一事的言語交鋒,且雙方對話態度均甚為強硬。其後曹守鴻、曹永芳雖偶有介入言語交鋒,主要對話者仍為徐美珍與告訴人2人。又徐美珍口出:「神經病」一詞,發生於爭執過程的後半段,其對話語境為:「……徐:莫名其妙,你管我停哪邊啊。曹守鴻:我家有4台車啦。楊:喔你就停啊。停啊,停啊。曹守鴻:好啊,我一定停啊。楊:你就停,你就停啊。徐:走走,上去。楊:你就停啊,我等你停。徐:莫名其妙這神經病【聲音小聲】。曹守鴻:好啊。徐:那個,不要理他。楊:你罵我神經病喔,是不是?你罵我神經病喔?講話注意一點啦。徐:(不清楚)……」等語(原審簡上卷第191-192頁)。經還原本案當時客觀環境情狀及徐美珍陳述該言論的前後脈絡,可知徐美珍先遭告訴人指責她對告訴人的岳母提告,告訴人並多次要求徐美珍不得停放車輛在1樓門口,徐美珍認為自己無端遭受誤會,且告訴人難以溝通,才口出:「神經病」一詞,以較為強烈的方式表達告訴人「不講道理、無理取鬧」的意思。再者,由徐美珍先說「走走,上去」等語,再接著稱「莫名其妙這神經病」等語,且她口出「莫名其妙神經病」一語時,聲音音量明顯較小,堪認徐美珍辯稱她說「神經病」一語時,人已走到公寓樓梯間內而離開爭執現場,她並非對著告訴人辱罵等語,尚屬有據,甚至可認為她是要求自己的兒子曹守鴻「走走,上去」,再私下、小聲對著曹守鴻口出她認為告訴人「莫名其妙這神經病」的主觀評價,則徐美珍是否有公然侮辱的主觀犯意,即有疑義。何況徐美珍在長達16分鐘22秒的言語交鋒中,除「神經病」一詞以外,當場並無其他侮辱性言論,可認徐美珍並非以貶低告訴人人格為主要目的而謾罵,該輕聲細語的言論客觀上亦不足以減損告訴人的人格或地位評價。是以,徐美珍前述所為既然只是自我宣洩情緒的喃喃自語,無從遽以認定她主觀上有侮辱告訴人的故意,自難論以刑法第309條第1項的公然侮辱罪。
肆、結論:本院審核全部卷證資料後,認檢察官所提出的證據資料,並不足以證明徐美珍主觀上確有公然侮辱告訴人的主觀犯意,則依照上述說明所示,既不能證明她犯罪,自應為無罪諭知。檢察官上訴時未能再積極舉證,仍依憑原審卷內現有的證據資料,就原審的證據取捨與證據證明力判斷予以指摘,已經本院論駁如前所述。原審同此見解而為無罪諭知,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的上訴理由並不可採,應予以駁回。
伍、法律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本件經檢察官宋有容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檢察官游淑惟提起上訴後,由檢察官陳玉華在本審到庭實行公訴。
中華民國112年3月22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廖建瑜
法官林呈樵法官林孟皇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邵佩均中華民國112年3月22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235號上訴人即被告曹守鴻
曹永芳徐美珍共同選任辯護人 羅文謹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5日110年度簡字第16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396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徐美珍公然侮辱部分撤銷。
徐美珍被訴公然侮辱部分無罪。
其餘上訴駁回。
事實
一、曹守鴻、曹永芳、徐美珍(所涉公然侮辱部分,另由本院為無罪判決如下)與楊曜任之岳母為鄰居,其等3人於民國109年8月14日21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0樓大門門口,因與楊曜任就停車問題發生口角爭執,此間曹守鴻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對楊曜任稱:「我只是要看清楚垃圾長甚麼樣子」、「屎而已(台語)」等語,曹永芳在場亦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對楊曜任稱:「幹」、「垃圾」等語,使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足以貶損楊曜任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楊曜任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有罪部分(被告曹守鴻、曹永芳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傳聞法則(即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曹守鴻、曹永芳固坦承有於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為事實欄所載辱罵性言語之事實,然均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被告曹守鴻辯稱:我當時聽到告訴人在1樓對我母親徐美珍大聲咆哮,我擔心我母親所以下樓查看,告訴人情緒失控持續對我和我父母咆哮,甚至出手打我罵我,我太氣憤才會對我父親說「我要要看清楚垃圾長甚麼樣子」、「屎而已」,這是我跟告訴人爭吵過程中無意間說出口的云云。被告曹永芳辯稱:我當時是要去樓下勸架,但告訴人罵得很大聲又推曹守鴻,我才無意間講那些話云云。上開被告2人之辯護人則為其等利益主張:公訴人應舉證證明被告曹守鴻、曹永芳確有毀損告訴人名譽或侮辱告訴人之「真正惡意」,原審未令公訴人就此舉證之情形下,率而認定被告等人有罪,已嚴重箝制言論自由,本件糾紛之起因不過就被告家人偶然一次停車在告訴人家前面而已,告訴人就開始半夜按電鈴、隔天就開始有諸多誹謗、公然侮辱、恐嚇的言語,還有肢體的暴力動作,從勘驗筆錄就可以看得出來,告訴人有諸多違法行為手段,難道他確實是一個情緒上平穩的人或人格高尚的人嗎?從告訴人在錄音檔顯現出來的是他當街咆哮又當場推打,且被告一直勸他不要再動手了,被告有諸多忍讓,被告曹永芳是針對告訴人情緒不穩及暴力行為才忍不住發言反擊,最有利的言論未必就是文雅的,請考量當時情境,被告等人並無真實惡意要去污辱告訴人,只是基於防衛自己的權益,針對告訴人的行為做出適當合理形容及評論等語。
㈡、經查:
1、被告曹守鴻、曹永芳、徐美珍與告訴人之岳母為鄰居,上開4人於109年8月14日21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0樓大門門口,因機車停放問題發生口角爭執,被告曹守鴻當場口出:「我只是要看清楚垃圾長甚麼樣子」、「屎而已(台語)」等語,被告曹永芳亦當場口出:「幹」、「垃圾」等語,使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等情,業據被告曹守鴻、曹永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告訴人提出之現場錄音光碟1片、本院111年1月18日準備程序之勘驗錄音結果在卷可查(見他卷第15頁反面-16頁反面、本院簡上卷第179-197頁),堪認被告曹守鴻、曹永芳確有於上開時、地為前揭言語。
2、被告曹守鴻、曹永芳固辯稱其等為上開言語只是一時氣憤而無意間說出來的話,並無公然侮辱之犯意云云,然查:
①、本件案發時,被告徐美珍、曹守鴻、曹永芳與告訴人間因為
停車糾紛已先有言語激烈爭執達數分鐘,告訴人不斷質疑被告徐美珍為何要停車在其岳母住處即該公寓一樓門口而阻礙其家人進出,以及詢問日後是否還會停車在其公寓一樓門口,被告徐美珍、曹守鴻、曹永芳3人則以「停了又怎樣」、「為何不能停車在該處」等語回應,嗣後被告曹永芳即隨口說出「幹那個...垃圾」等語,雙方復行繼續爭執後,被告曹永芳勸被告曹守鴻離開現場時,被告曹守鴻即稱「我只是要看清楚垃圾長甚麼樣子」,而後告訴人多次稱「你就停就好啦,我知道你的答案,你就是要停就對了,我知道了。」、「我又沒講什麼,你就停嘛」,被告曹永芳再度勸被告曹守鴻離開現場,被告曹守鴻向被告曹永芳表示其要抽菸、不願離去,告訴人對被告曹守鴻稱「不用這樣看啦」,被告曹守鴻稱「看你帥啊」,告訴人又稱「對啊我也知道我很帥,多講的(台語)」,被告曹守鴻則回以「屎而已(台語)」等情,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勘驗現場錄音光碟可資認定(見本院簡上卷第179-196頁),依上開對話情節可知,當時現場被告曹永芳所稱「幹那個...垃圾」等語,以及被告曹守鴻所稱「我只是要看清楚垃圾長甚麼樣子」、「屎而已(台語)」等語,均明顯係指涉在場之告訴人,且係在與告訴人一來一往之爭吵對話中所言,並非無意間之言語,堪以認定。
②、再按所謂侮辱,乃對他人為輕蔑表示之行為,使他人在精神
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者,足以貶損特定人之聲譽而言;舉凡以粗鄙之言語、舉動、侮辱謾罵或為其他輕蔑人格之一切行為均屬之。經查,「幹」一詞依我國民情屬於貶低蔑視他人之髒話,而「垃圾」、「屎」等詞語若用以指涉特定人,即有指述他人人格低劣、污穢,依一般社會通念,上開言語均屬輕蔑、嘲諷使人難堪之言語,足以損及他人之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故被告曹守鴻、曹永芳本案所為言語確含有侮辱意涵,應可認定。又從本案事件脈絡、雙方關係、語氣、語境與前後對話情境以觀,告訴人原係為了停車問題與被告徐美珍在公寓一樓外理論,因無法達成共識而演變為口角爭吵,被告曹守鴻、曹永芳嗣後亦加入爭執,其等紛爭原因屬無涉公益之私人爭端,且雙方態度均不善,告訴人雖音量較大而令人有咄咄逼人之感,但尚非主動挑釁謾罵,亦無以言語污衊、詆毀被告曹守鴻、曹永芳、徐美珍,故被告曹守鴻、曹永芳縱感不悅,僅需秉持立場據理力爭,即可達到維護自身權利之目的,尚無須以「幹」、「垃圾」、「屎」等強烈帶有人格貶抑意義之詞語攻擊告訴人之必要,故被告曹守鴻、曹永芳與告訴人於言語爭執期間,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處所,對告訴人以「幹」、「垃圾」、「屎」等詞語謾罵之,綜合上開言論之粗鄙低俗程度、侵害名譽之內容、對告訴人名譽在質及量上之影響、該言論所欲實現之目的暨維護之利益等一切情事,應認已達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尊嚴而難以容忍程度,於本案中告訴人人格名譽權之保障應優先於被告等人之言論自由之保障。
3、綜上所述,被告曹守鴻、曹永芳上開辯解難認可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核被告曹守鴻、曹永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原審審酌被告曹守鴻、曹永芳與告訴人之岳母為鄰居關係,於擁擠之傳統社區雖常見鄰居間因停車問題互不相讓,然遇事仍應理性處理,一方應考量一樓住戶出入之方便,一樓住戶亦應注意勿隨意佔用住宅外之公共區域,始可能使該社區環境安寧、整潔,縱若爭執,率而出言貶損他人,該問題無從解決,亦另起無謂之爭執,被告2人所為仍應非難;再參酌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犯罪前已與告訴人爭吵數分鐘,雙方本即互有爭執等客觀情形,及被告2人犯罪之目的、當時所受之刺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2人罰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2人上訴固改口否認犯罪,然業經本院逐一論駁如前,俱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無罪部分(被告徐美珍部分):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徐美珍於109年8月14日21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0樓大門門口,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對告訴人辱稱:「神經病」等語,使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徐美珍亦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徐美珍涉有上開公然侮辱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徐美珍於偵查中之供述、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錄音譯文、現場錄音光碟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徐美珍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並有口出「神經病」一語,惟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我講「神經病」一詞的時候,已經在公寓一樓通往二樓的轉角樓梯間,不是在現場,我不是對著告訴人罵,我當時很生氣才這樣說等語。經查:
四、被告徐美珍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因停車問題而起紛爭,被告徐美珍有稱:「神經病」等語一節,業據被告徐美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簡上卷第89-90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現場錄音光碟1片、本院111年1月18日準備程序之勘驗結果在卷可查(見本院簡上卷第179-197頁),故被告徐美珍確有於上開時、地為前揭言語之事實,堪以認定。
五、惟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其所謂「侮辱」,係指以粗鄙之言語、舉動、文字、圖畫等,對他人予以侮謾、辱罵,足以減損或貶抑他人在社會上客觀存在之人格地位,始足當之。蓋本罪之規範作用,係在保護個人經營社會群體生活之人格法益,從而是否構成「侮辱」之判斷,除應注意行為人與被害人之性別、年齡、職業等個人條件外,尤應著重行為人與被害人間之關係、行為時之客觀情狀、行為地之方言或語言使用習慣等事項,並參酌該爭議言詞或舉動之內容,比對行為人前後語意脈絡、當時客觀環境情狀以及行為人為何有此舉之前因後果等相關情事,以還原行為人陳述時之真意,並依社會一般人對於特定語言使用、舉動之認知,進行客觀之綜合評價,不宜僅著眼於特定之用語文字,即率爾論斷。此外,個人之名譽究竟有無受到減損或貶抑,更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上之感情為斷;縱行為人所為已傷及被害人主觀上之情感,惟客觀上對於被害人之人格評價並無影響時,尚不得遽以刑法公然侮辱罪加以論處。再者,公然侮辱罪中所謂「侮辱」,係指直接對人謾罵、嘲笑或其他表示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意思。至其是否屬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侮辱行為,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慣用之語言、當時所受之刺激、所為之用語、語氣、內容及連接之前後文句統觀之,非得以隻言片語而斷章取義。
六、經查,本件被告徐美珍所稱:「神經病」一詞,固難謂無負面意涵之語,然是否造成告訴人人格評價之貶損,非可一概而論,如前所述,應審酌該爭議之言詞或舉動之內容,比對前後語意、當時客觀環境情狀與為何有此用詞之前因後果等相關情事,還原行為人陳述時之真意,而依社會一般人對於語言使用、舉動之認知,進行客觀之綜合評價,不宜僅著眼於特定之用語文字,即率爾論斷。依本院準備程序勘驗現場錄音結果所示,案發時被告徐美珍與告訴人為了「被告徐美珍未來是否會停車在告訴人岳母一樓住處門口」一事已先有言語爭執交鋒,且雙方態度均甚為強硬,告訴人多次質問「所以妳到底要不要停?」、「妳會停就對了?」,被告徐美珍則回以「你管我。」、「莫名其妙,你管我停哪邊啊。」,告訴人又稱:「喔妳就停啊。」、「停啊、停啊。」、「妳就停,妳就停啊」,被告徐美珍再稱「走走,上去。」、「莫名其妙這神經病」等語,堪認被告徐美珍口出「神經病」之言論,雖為負面評價,讓告訴人感到不快,但衡諸我國一般社會生活用語,「神經病」有時係指稱「患有精神疾病」,有時則經借代為指「思考不合邏輯、處事怪異、不講道理、難以溝通之人」,以現代人際關係口角交鋒中,夾帶「神經病」一詞,非屬少見,而還原本案當時客觀環境情狀及被告徐美珍陳述該言論之前後脈絡,實係被告徐美珍先遭告訴人指責其對告訴人岳母提告,告訴人並多次要求被告徐美珍不得停放車輛在一樓門口,被告徐美珍認為自己無端遭受誤會,且告訴人難以溝通,始為上開言語,其應係以較強烈之方式表達其認為告訴人「不講道理、無理取鬧」之意思,且被告徐美珍除「神經病」一詞以外,並無再對告訴人為其他侮辱性言論,堪認被告徐美珍並非以貶低告訴人人格為主要目的而謾罵,其言論客觀上亦不足以減損告訴人之人格或地位評價,不具有侮辱之意涵。再者,參諸被告徐美珍係先說「走走,上去」等語,再接著稱「莫名其妙這神經病」等語,且其稱「神經病」一語時,聲音音量明顯較小,此亦經本院於準備程序當庭勘驗現場錄音可資認定(見本院簡上卷第192頁),堪認被告徐美珍辯稱其說「神經病」一語之時,人已走到公寓樓梯間內而離開爭執現場,其並非對著告訴人辱罵等語,尚屬有據。則被告徐美珍所為應只是自我宣洩情緒之喃喃自語,無從遽認其主觀上有侮辱告訴人之故意,自難論以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
七、縱上,被告徐美珍雖於上開時、地口出「神經病」等語,惟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尚難認構成刑法之公然侮辱罪,揆諸前開說明,應為被告徐美珍無罪之諭知,原審疏未就被告徐美珍提出之辯解詳予審究,遽為被告徐美珍有罪之判決,尚有未洽。是被告徐美珍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另對其為無罪之諭知。
八、末按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項定有明文;又地方法院簡易庭對被告為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提起上訴,而地方法院合議庭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者,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第369條第2項之規定意旨,應由該地方法院合議庭撤銷簡易庭之判決,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判(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判決未查明被告徐美珍應諭知無罪之判決,致未適用通常程序審理,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其此部分所踐行之簡易判決處刑程序有所違誤,為保障當事人之審級利益,乃由本院合議庭依通常訴訟程序審判後,撤銷原審判決關於被告徐美珍罪刑部分,以第一審法院之地位自為第一審判決,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就上開部分仍得於法定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宋有容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游淑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24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楊仲農
法官林翠珊法官陳盈如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上訴駁回部分不得上訴。本件無罪部分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冠豪中華民國111年3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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