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交上訴字第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交上訴字第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上訴字第222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永福選任辯護人黃文祥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調偵續字第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永福於民國106年12月20日下午2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A車),沿新北市汐止區汐萬路3段由南往北方向(起訴書誤載為由北往南方向,應予更正)行駛,行經汐萬路3段編號520584、520585號燈桿附近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當地速限40公里,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之人車動態,仍然以車速平均每小時逾62.35公里以上超速行駛,適有亦超速行駛之告訴人 蔡淑華 之子 蔡佳育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自對向由北往南方向(起訴書誤載為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失控滑行至被告前方車道,被告駕駛A車車頭遂與在路面滑行之被害人發生撞擊,致被害人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日下午4時33分許,因顱內出血死亡。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但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過失致死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告訴人蔡淑華及告訴代理人 盧姵君 律師於警詢及偵查時之指訴、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及車輛照片、行車紀錄器影像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汐止國泰綜合醫院106年12月20日診斷證明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勘驗筆錄、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109年6月23日行車事故鑑定報告書(下稱逢甲大學鑑定報告)、中央警察大學交通學系 陳高村 副教授出具之道路交通事故鑑定報告書(下稱陳高村教授鑑定報告)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等件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與被害人蔡佳育發生碰撞,被害人因此死亡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過失致死之犯行,辯稱:當天伊開車準備上山過彎時突然發現對向被害人的機車衝過來,騎很快自摔衝到伊車道,伊來不及反應,看到被害人衝過來時伊緊急煞車靠右,伊當時沒有超速,車速在時速40公里上下等語;其選任辯護人為其辯稱:根據陳高村鑑定報告,就算被告以時速40公里行駛,在被害人壓車侵入被告車道,被告反應時間只有0.85秒,而一般正常人遇到緊急狀況的反應時間是1.25秒,被告反應時間是低於正常人反應時間,被告就算以時速40公里去行駛反應時間也是不夠,另外兩車發生事故距離,在兩車沒有超速下被害人機車侵入車道到被告汽車的距離至少要有27.38公尺的距離,但兩車實際上只有21.84公尺,被告即使以40公里的時速行駛,兩車的距離也是不夠,被告如何反應?再來關於動能部分,被告若沒有超速是否該動能就會較小,被害人可能就不會死亡,只是被害人也有超速,本案是無法避免的結果等語。
經查:
㈠被告於106年12月20日下午駕駛A車沿新北市汐止區汐萬路3段
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2時48分許,行經同路段編號520584號路燈桿附近,適被害人騎乘B車由北往南方向自對向車道失控滑行進入被告之前方車道內,被告駕駛之A車車頭與被害人發生撞擊,致被害人顱內出血死亡之事實,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行車紀錄器影像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汐止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12月26日勘驗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07年1月24日新北警汐刑字第1073423355號函暨附件現場勘察報告及勘察照片、汐止國泰綜合醫院106年12月20日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年12月21日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檢驗報告及陳高村教授鑑定報告等件在卷可稽(見107年度偵字第2049號偵查卷第11至23、27至36頁背面、42、44至45、82至104頁背面、149至
161、180至194頁、106年度相字第832號相驗卷第43、46至53頁、原審卷一第87至149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㈡按刑法第14條第1項之無認識過失,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事實
之發生,有應注意之義務,且按當時情節,係能注意,而不注意者而言。至行為是否違反注意義務,不只在於結果發生之原因,而且尚在於結果乃基於違反注意要求或注意義務所造成者,並應以行為人在客觀上得否預見並避免法益侵害結果為其要件。是刑法上過失責任之成立,除客觀上注意義務之違反外,尚須以行為人對於犯罪之結果有預見可能性及迴避結果可能性,且結果之發生與行為人之過失間,有相當因果之關聯性,方足當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58號刑事判決參照)。從而,本案被告是否確有過失致死之犯行,應視被告駕車行經肇事地點時,是否確有公訴意旨所指違反注意義務,且如未違反其注意義務,是否客觀上能預見並避免結果發生之可能。茲分述如下:⒈被告在本案事故發生前確有超速駕駛之違規行為:
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案事故路段速限為時速40公里,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見107年度偵字第2049號偵查卷第30頁),被告駕駛車輛行經上開路段,自應遵守該速限之規定。查:
⑴本案經另案即原審108年度訴字第1125號民事事件送請中央警
察大學交通學系陳高村副教授鑑定,其以行車紀錄器影像數位鑑識解析(詳附表一),確認A車抵達附表二「抵達標的」欄所示位置所經歷時間,並於108年12月10日上午前往現場實際測量附表二「抵達標的」欄所示各位置間之距離,再以上開經歷時間除以相隔距離,以此計算被告駕駛A車抵達如附表二「抵達標的」欄所示位置時之平均速率(詳如附表二「平均行駛速率」欄所示),以此證明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前有逾速限40公里之駕駛行為,業經鑑定人陳高村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二第10至13頁),並有陳高村教授鑑定報告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87至151頁)。
⑵又本案於偵查中經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
結果,亦認A車自彩虹橋北端伸縮縫起至事故地護欄路終點(即路中反光全標鈕⑹至⑺間某處)止之平均速率為每小時62.35公里【計算式:32公尺1.848秒=17.32公尺/秒,相當於
62.35公里/小時】,而認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前有超速行駛之事實,有逢甲大學鑑定報告在卷可憑(見108年度調偵續字第45號偵查卷第249至323頁)。
⑶上開鑑定報告皆係依A車行車紀錄器所攝得實際經歷時間及現
場測量距離數值,據以計算A車於本案事故發生前之時速,核其鑑定方法、論理基礎尚無瑕疵,是被告在本案事故發生前有超速駕駛之違規行為,應堪認定。
⑷又逢甲大學鑑定報告認被告所駕駛之A車時速為62.35公里,
與陳高村教授鑑定報告所認定時速73.1公里並不一致,但逢甲大學鑑定報告係針對A車自彩虹橋北端伸縮縫起至事故地護欄路終點(即路中反光全標鈕⑹至⑺間)止之平均速率為鑑定,故得出時速為62.35公里之結論;陳高村教授鑑定報告所指A車時速73.1公里,則係指A車抵達路中反光標鈕⑽至⒀時之平均速率,上開2數值既為A車在不同路段之平均速率,數值雖有不一致,但無矛盾之處,更證被告所駕駛之A車自離開彩虹橋北端伸縮縫起即有超速駕駛之事實。是被告雖否認有超速駕駛之行為,並不足採。
⒉倘被告無超速駕駛之注意義務違反,客觀上仍無避免被害人
死亡結果發生之可能性:⑴被告所駕駛之A車固自彩虹橋北端伸縮縫起,即有超速駕駛之
行為,業如前述,然因被告與被害人分別行駛在對向車道,而本案事故路段為雙向單線道,且道路中央設有禁止雙向超車、跨越或迴轉之雙黃實線,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107年度偵字第2049號偵查卷第27頁、第32頁背面),若無被害人侵入被告車道,被告在其車道內超速之駕駛行為,原則上不會對在對向車道上行駛之被害人造成法益上之具體侵害。是以在被害人侵入被告車道之時,因被告超速駕駛之行為,致被告反應時間減少,而始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
⑵被害人於即將侵入被告車道時,A、B兩車距離為21.84公尺,
有鑑定人陳高村教授補充鑑定事項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二第121至123頁),而依卷內證據雖難判斷B車即將進入被告車道時之瞬間速率,但依陳高村教授鑑定報告所載:在不考慮鬆油門、煞車、刮地摩擦的狀況下,按其經歷時間中間值估算,B車由附表一畫面12至畫面19、畫面19至畫面22之平均速率各為每秒15.16、14.44公尺,相當於54.6、52.0公里/小時;事實上,B車騎士頭部安全帽與A車車前保險桿發生碰撞時行駛速率並不為0,且B車倒地滑行過程一定會有摩擦阻力,故B車失控倒地前行駛速率一定大於54.6公里/小時,有該鑑定報告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39至141頁),是在道路摩擦阻力之影響下,B車滑行侵入被告車道時之瞬間速率,理論上應高於後續滑行之平均速率52.0公里/小時,是本案以時速52公里作為被害人侵入被告車道時之速率(即11.44公尺/秒,小數點第2位後四捨五入,下同),尚屬允當。
⑶準此,假設被告在被害人即將侵入其車道時,以合於速限之
時速40公里(即11.11公尺/秒)行駛在其車道上,被害人則以時速52公里侵入被告車道逆向滑行而來,在兩車間相距21.84公尺之客觀條件下,被告是否有足夠之反應時間及煞車距離,以迴避本案事故之發生?倘若本案被告在法所容許之速限40公里行駛,遇被害人侵入其車道逆向行駛而來,仍會因閃避不及而與被害人發生碰撞進而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則尚難認被告對本案車禍之發生有避免結果發生之可能。⑷本件假設被告在被害人即將侵入其車道時,以合於速限之時
速40公里行駛在其車道上,被害人則以時速52公里侵入被告車道逆向滑行而來,在兩車間相距21.84公尺之客觀條件下,被告是否有足夠之反應時間及煞車距離,以迴避本案事故之發生?茲分述如下:①反應時間:
依文獻顯示,一般道路交通工程設計用反應時間為2.5秒,此
為多數人(95%)均來得及反應之時間,肇事責任鑑定過程判斷用路人能否及時反應的緊急反應時間為0.75秒,此為多數人(95%)均來不及反應之時間,有陳高村教授鑑定報告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45頁)。而依逢甲大學鑑定報告所載:駕駛人反應認知危險時間包含感知、判斷、決策及執行,上開4種人類思考行為,依美國IPTM博士PatricRobins研究典型約為1.25秒,有逢甲大學鑑定報告在卷可佐(見調偵續卷第271頁),從上開實證研究可知,一般人在遇緊急狀況時所需之認知反應時間至少為1.25秒以上。
被告實際認知反應時間:
鑑定人陳高村於原審審理時證稱:A車抵達路中反光標鈕⒁、⒂、⒃之平均速率,先自64.8公里降至58.8公里,再降到39.8公里,前段應為被告鬆油門減速所致,後段有明確減速之現象,應該是有煞車介入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9頁),且被告亦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見被害人侵入其車道後,有立即緊急煞車等情,則被告實際上見被害人侵入其車道後,有緊急煞車,且依陳高村教授鑑定報告第29頁記載「在行車記錄器時間14:48:52-26th/32甲機車(即前述B車,下同)身向右倒地滑行即將進入對向車道(畫面18.),14:48:53-20th/33乙租賃小客車(即前述A車,下同)急煞停車身前傾、甲機車騎士頭部安全帽碰撞車體(畫面22.),故客觀上乙租賃小客車對於乙機車侵入自己的車道約只有0.763-0.825秒的反應時間」,即被告在被害人即將侵入其車道起(即畫面18)至與被害人發生碰撞止(即畫面22)之期間,實際認知反應時間應係落在0.763秒至0.825秒期間(即畫面18至畫面22之經歷時間),顯較常人為佳。
若被告以合於速限之時速40公里行駛,在距被害人21.84公尺
時,遇被害人以時速52公里滑行侵入其車道,在此客觀條件下(並排除道路摩擦及坡度阻力因素),被告在被害人侵入其車道後之0.85秒後即會與被害人發生碰撞【計算式:21.84公尺÷(11.11+14.44公尺/秒)=0.85秒】,是在被告合於速限行駛之情況下,其所擁有之認知反應時間僅0.85秒,顯低於一般人遇緊急狀況所需之反應時間,在一般情況下應不具迴避可能性,但因被告實際認知反應時間較多數人為佳,則其在合於速限行駛之情況下,見被害人侵入其車道時,尚能為緊急煞車之行為。從而,本案應進一步探討,被告是否有足夠煞車距離,以迴避本案事故之發生。
②煞車距離不足:
被告實際認知反應時間落在0.763秒至0.825秒期間,已如前述,如以最佳反應時間0.763秒計算,被告在遇被害人侵入其車道後,A車尚需前進約8.48公尺【計算式:0.763×11.11=8.48公尺】始煞車減速。又時速40公里、52公里之車輛在瀝青道路上完全煞停分別需至少7.4公尺及11.5公尺之煞車距離,有我國現行「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及道路摩擦係數對照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二第213頁),從而,在被告以時速40公里行駛遇被害人侵入其車道後立即煞車之情況下,以被告最佳反應時間0.763秒計算,兩車完全煞停仍需至少27.38公尺【計算式:8.48+7.4+11.5=27.38】,但實際上兩車僅相距21.84公尺,煞車距離顯然不足,是縱使被告合於速限以時速40公里行駛並及時緊急煞車,亦無法避免兩車碰撞,而仍可能發生被害人死亡之結果。
③告訴代理人雖以反應時間應以0.75秒為標準云云。然縱使依
陳高村教授鑑定報告所述肇事責任鑑定過程判斷用路人能否及時反應時間0.75秒來計算,而認被告有相當之反應時間反應。惟若以反應時間0.75秒來計算,則被告在遇被害人侵入其車道後,A車仍需前進約8.33公尺【計算式:0.75×11.11=
8.33公尺】始煞車減速。又時速40公里、52公里之車輛在瀝青道路上完全煞停分別需至少7.4公尺及11.5公尺之煞車距離,業如前述,從而,在被告以時速40公里行駛遇被害人侵入其車道後以反應時間0.75秒即煞車之情況下計算,兩車完全煞停仍需至少27.23公尺【計算式:8.33+7.4+11.5=27.23】,實際上兩車僅相距21.84公尺,煞車距離亦明顯不足,是縱使被告合於速限以時速40公里行駛並以0.75秒之反應時間下緊急煞車,亦無法避免兩車碰撞,而仍可能發生被害人死亡之結果。
⒊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超速駕駛之違規行為而肇致本案車禍發生
,然縱使被告依速限行駛,其於發現被害人侵入被告車道之時,已無足夠反應距離供被告煞車閃避,自難將被害人遭撞擊死亡之結果,歸責於被告超速行為。⒋檢察官雖曾以:被害人即將進入被告車道時,兩車距離為21.
84公尺,倘被告以該路段速限上限時速40公里行駛所需煞車距離9公尺加計反應時間0.75秒之反應距離為8.32公尺,合計為17.32公尺,被告一定能在與被害人機車發生碰撞前,完全煞停,而得以迴避被害人死亡結果之發生云云,然上開論述係建構在被害人侵入被告車道後即完全靜止之情況,而實際上被害人侵入被告車道時係具有一定滑行速度,已如前述,其主張自難採憑。
㈢檢察官雖另以陳高村教授鑑定報告認被告超速未及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且依其「能否注意」調整其肇事次因之責任為7.54%(見原審卷一第145至147頁),然該鑑定報告未論述被告超速行為與結果間是否具有避免結果發生之可能,是上開鑑定就此部分既與本院上開認定結果不同,且未說明被告有迴避可能性之理由,尚難憑採,本院亦無從因此而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㈣告訴代理人雖主張被告除緊急煞車外,亦可閃避至對向車道等語,惟:
⒈本案事故路段為雙向單線道,兩側路緣緊鄰山壁及護欄,道
路中央設有禁止雙向超車、跨越或迴轉之雙黃實線,路寬各約3.5公尺,A車車寬約1.910公尺、車長4.570公尺,B車車長則為1.890公尺、車寬0.690公尺,且本案事故發生時,B車係車身橫置於被告車道上與A車發生碰撞,被害人最終與A車碰撞之位置僅離道路中線0.2公尺,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及陳高村教授鑑定報告書、行車紀錄器影像照片及現場車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107年度偵字第2049號偵查卷第27頁、第32頁背面至第33頁、第152至156頁、原審卷一第91、129、135頁)。
⒉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車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顯示被害人騎
乘機車自對向車道打滑後,被害人及機車滑行並跨越雙黃線,且持續朝被告車輛方向滑行,之後被害人及機車即與被告車輛發生碰撞,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9、337至343頁)。則在被害人緊鄰中線滑行且目視無法確認其滑行速度即方向下,選擇左轉朝對向車道(即被害人滑行方向)行駛,並非合理之迴避措施。
⒊況被告縱選擇駛入對向車道以閃避被害人,尚難排除被告車
輛駛入對向車道之過程中,其車頭或車身碰撞到被害人或遭滑行而來之被害人撞擊之可能性,是告訴代理人指摘被告尚有行駛至對向車道之迴避措施一節,尚乏實據可佐其說,自難採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過失致人於死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上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原審本於同上之見解,以檢察官所提事證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諭知被告無罪,經核並無違誤。
六、上訴駁回之說明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依物理運動定律,物體運動時所含的
動能與其質量及其運行速率的平方成正比,越高的行駛速率,產生的撞擊能力成平方倍數加大,對於人身損傷亦大幅增加。倘被告未超速,其於發生碰撞時即可煞停,此時相對速度縱依陳高村鑑定報告第27頁所示,被害人機車發生碰撞時滑行時速還有30公里計算,撞擊之相對速率亦僅有機車之自撞速度30公里,死亡機率約10%,惟因被告超速行駛未能於發生碰撞前煞停汽車,被告「發生碰撞時」之行駛速率為時速39.8公里,二者相對速率高達69.8公里,即將近70公里,死亡機率約為100%。故被告超速行為導致的動能增加,使被害人原先僅有的10%之死亡機率直線上升為100%,是被告之超速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因果關係云云。
㈡然刑法上過失責任之成立,除客觀上注意義務之違反外,尚
須以行為人對於犯罪之結果有預見可能性及迴避結果可能性,且結果之發生與行為人之過失間,有相當因果之關聯性,方足當之。依前所述,即使被告合於速限規定行駛,遇被害人侵入其車道逆向滑行而來,仍無法避免本案事故之發生,業經本院說明如前,縱然被告車速降低而減少碰撞時之動能,被害人仍可能因遭時速40公里行駛之車輛撞擊而生死亡之結果,實難認被告對被害人死亡具有迴避之可能性。是被告超速行為導致的動能增加,縱使使被害人原先僅有的10%之死亡機率直線上升為100%,然仍無從以被告之超速行為逕認具有刑法上過失責任。
㈢綜上,檢察官以前揭上訴意旨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提起上訴,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22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江澤
法官梁志偉法官章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賴威志中華民國112年3月22日附表一:A車行車紀錄器影像行車紀錄器時間畫格序畫面主要事件14:48:497th/328彩虹橋北端橋版伸縮縫中間觸及畫面底部引擎蓋前緣14:48:4915th/329路中反光標鈕⑴抵畫中左面底部引擎蓋前緣14:48:4923th/32-路中反光標鈕⑵抵畫中左面底部引擎蓋前緣14:48:4931th/32-路中反光標鈕⑶抵畫中左面底部引擎蓋前緣14:48:507th/33-路中反光標鈕⑷抵畫中左面底部引擎蓋前緣14:48:5015th/3310路中反光標鈕⑸抵畫中左面底部引擎蓋前緣14:48:5023th/33-路中反光標鈕⑹抵畫中左面底部引擎蓋前緣14:48:5031th/33-路中反光標鈕⑺抵畫中左面底部引擎蓋前緣14:48:518th/32-路中反光標鈕⑻抵畫中左面底部引擎蓋前緣14:48:5117th/32-路中反光標鈕⑼抵畫中左面底部引擎蓋前緣14:48:5125th/3211路中反光標鈕⑽抵畫中左面底部引擎蓋前緣14:48:5132th/3212看到B車前輪14:48:521st/3213路中反光標鈕⑾抵畫中左面底部引擎蓋前緣14:48:523rd/3214看到B車騎士頭部、對照前輪位置已呈往其右側傾斜14:48:529th/32-路中反光標鈕⑿抵畫中左面底部引擎蓋前緣14:48:5213th/3215B車車身繼續往右側傾斜接近過45度14:48:5217th/32-路中反光標鈕⒀抵畫中左面底部引擎蓋前緣14:48:5220th/3217B車車身向右完全倒地14:48:5226th/3218路中反光標鈕⒁抵畫中左面底部引擎蓋前緣,B車車身向右倒地即將進入對向車道14:48:534th/3319路中反光標鈕⒂抵畫中左面底部引擎蓋前緣,B車後車尾將完全通過路中禁止超車標線14:48:5319th/3321路中反光標鈕⒃抵畫中左面底部引擎蓋前緣14:48:5320th/3322A車急煞停車身前傾、B車騎士頭部安全帽碰撞A車體14:48:5324th/3324B車車體與A車前車頭發生碰撞附表二:A車平均行駛速率編號抵達標的平均行駛速率(公里/時)對應附表一所示畫面1彩虹橋北端伸縮縫--2路中反光標鈕⑴58.5畫面93路中反光標鈕⑵73.1-4路中反光標鈕⑶73.1-5路中反光標鈕⑷71.6-6路中反光標鈕⑸75.4畫面107路中反光標鈕⑹75.4-8路中反光標鈕⑺75.4-9路中反光標鈕⑻65.1-10路中反光標鈕⑼64.8-11路中反光標鈕⑽73.1畫面1112路中反光標鈕⑾73.1畫面1313路中反光標鈕⑿73.1-14路中反光標鈕⒀73.1-15路中反光標鈕⒁64.8畫面1816路中反光標鈕⒂58.8畫面1917路中反光標鈕⒃39.8後第1畫格(即1/33秒)即畫面22;後第5畫格即畫面24。【備註】經現場測量彩虹橋北端伸縮縫至路中反光標鈕⑴間距離為4公尺,往後各路中反光標鈕相隔均為5公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