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2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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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21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49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因送觀察勒戒結果,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民國88年9月16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其又再犯施用毒品罪,於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由本院依檢察官聲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90年2月26日戒治期滿,其施用毒品罪行,則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0年8月25日執行完畢。復於92年10月間,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定執行刑1年6月,指揮書執畢日日期原為94年7月8日,惟又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與前開毒品案件更定執行刑為
1年8月,縮刑期滿日期應為94年8月15日,並於94年5月18日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被告甲○○另因前開92年間之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而釋放。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假釋期間,在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8月1日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採尿前2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次。嗣於94年8月1日經觀護人採尿送驗後呈現海洛因陽性反應始發覺被告犯行,因認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二、公訴人認被告犯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係以被告前有毒品戒治之前科,被告於戒治執行完畢五年內,其尿液檢體經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化驗結果,發現有海洛因代謝物陽性反應,而依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3年4月7日(83)北總內字第03059號函示意見,倘利用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化驗,檢體出現偽陽性反應之可能性甚低為主要論據。
三、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公訴意旨所稱施用毒品海洛因犯行,辯稱:伊於採尿前因感冒咳嗽服藥,當時藥劑是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德河藥局所開,伊於假釋期間須接受保護管束,不可能施用海洛因又自己主動按時到檢察署報到等語。
四、經查:
(一)據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規定,依職權囑請法務部調查局針對檢察官所舉被告尿液檢體以螢光偏極免疫分析法(闕值:鴉片類毒品100ng/ml)進行篩檢,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進行總嗎啡檢驗結果,其認定被告尿液檢體係呈嗎啡陰性反應,而非陽性反應,其嗎啡及可待因含量均超過闕值,嗎啡含量為345ng/ml、可待因含量1448ng/ml;依尿液中可待因與嗎啡濃度含量比例研判,以上檢驗結果應可能為服用含可待因之藥物所致,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5年1月4日調科壹字第9462104080號檢驗通知書可憑。而該檢驗通知書係調查局依本院囑託執行鑑定職務後所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立法理由說明及第206條第1項規定,具有證據能力。另細觀檢察官所提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94年8月8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被告尿液檢體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時雖發現有鴉片類代謝物陽性反應,但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時即出現可待因濃度達3490ng/ml、嗎啡類呈陰性反應之檢測結果,是以檢察官指稱被告尿液檢體經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化驗結果,發現有海洛因代謝物陽性反應,顯有誤會。
(二)從而,本院根據上述法務部調察局及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報告,認被告尿液檢體既呈海洛因代謝物陰性反應,而檢察官於本案亦未提出被告持有毒品海洛因或施用毒品海洛因之器物作為證明被告涉有施用毒品罪行之積極證據,即難認被告於檢察官起訴時間有施用毒品海洛因之行為,而被告辯稱驗尿前曾施用咳嗽藥物乙節復與檢驗結果一致,自可採信,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郭學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3月2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恆寬
楊明佳許必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志豪中華民國95年3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