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15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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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15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152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緝字第38
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掩飾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及理由
一、丙○○前經由報載廣告得悉可藉由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獲取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對價,而依其智識程度,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掩飾因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猶基於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90年4月9日至同年6月5日間某日,在臺北縣板橋市板橋火車站前,將其所有玉山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林 」之成年男子,供「阿林」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掩飾該他人因常業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並當場收取1000元之對價。而「阿林」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則係以電話聯繫不特定被害人,謊稱掌握其個人及家屬基本資料,要求給付逃亡所需資金,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匯付款項,以詐取之,再藉收購而得之金融機構帳戶掩飾其常業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嗣於90年6月5日下午2時許,甲○○接獲前開詐欺集團成員來電,謊稱已委託徵信社取得其個人基本資料,並掌握其家屬行蹤,要求匯款45萬元,供其逃亡之用,甲○○因而誤信為真,於同日下午3時許,指示乙○○前往臺北縣新莊市第一商業銀行丹鳳分行,以甲○○名義匯款45萬元至前開玉山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二、證據:㈠被告丙○○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自白。
㈡告訴代理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玉山銀行聚寶戶交易資料查詢單、各類存款分戶交易明細表、開戶資料影本各1件。
㈣第一商業銀行匯款通知單影本1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
1項之幫助掩飾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罪。被告基於幫助「阿林」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掩飾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犯行之不確定故意,而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就其幫助洗錢犯行,於偵查中自白,應依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5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幫助犯之減輕,遞減輕之。爰審酌被告誘於厚利,恣意販售個人金融機構帳戶,徒增重大犯罪追查之困難,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所肇損害,暨被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因幫助洗錢犯行,得款1000元,此據其於檢察官訊問時供承明確,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四、聲請意旨另以:被告前揭犯行,尚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40條之幫助常業詐欺罪嫌。惟按幫助犯除須對於其實施之幫助行為予以認識外,尚須對正犯所實施之構成要件行為有所認識或預見,始克相當。經查:被告將其所有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阿林」使用,依該帳戶係供作「存、提款」及「匯款」之使用特性,被告僅可能預見其帳戶係供「阿林」掩飾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用,實無法認識該他人所實施之常業詐欺犯行態樣及內容究屬如何,而無從認識或預見該實施常業詐欺人士之正犯所為之常業詐欺犯行構成要件行為,自不得以常業詐欺罪之幫助犯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幫助常業詐欺犯行,原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惟聲請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經論罪科刑之幫助洗錢犯行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第5項、第1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3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廖怡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淑芳中華民國95年3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9條犯第二條第一款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二條第二款之罪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二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三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各該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犯罪之發生,已盡力監督或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犯前四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免除其刑;逾六個月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