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1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112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戊○○丙○○己○○丁○○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4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甲○、戊○○、丙○○、己○○、丁○○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乙○○、己○○、丁○○各處罰金貳仟元,甲○、戊○○、丙○○各處罰金肆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當場賭博之器具象棋壹副、骰子叁顆、桌上賭資新臺幣陸佰元、及自乙○○身上起獲之賭資新臺幣陸仟肆佰元、自甲○身上起獲之賭資新臺幣玖佰元、自戊○○身上起獲之賭資新臺幣叁佰元、自丙○○身上起獲之賭資新臺幣捌佰元、自丁○○身上起獲之賭資新臺幣壹萬柒仟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85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於86年3月17日以85年易字第8203號判處罰金5百元確定,於86年
8月20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畢;於89年間又因賭博案件,經本院於90年7月14日以90年重簡字第19號判處罰金銀元3千元確定,於90年8月21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戊○○於83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於83年
5月30日以83年易字第1727號判處罰金3千元確定,於83年8月9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丙○○於89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於90年6月28日以90年重簡字第171號判處罰金3千元確定,於90年10月4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二)乙○○、甲○、戊○○(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 柯水炎 )、丙○○、己○○、丁○○等6人基於賭博之犯意,於95年1月24日晚上7時30分許,在臺北縣蘆洲市○○路○○○巷旁尼加拉瓜公園涼亭之公共場所,以涼亭內原有之象棋、骰子為賭具,以俗稱「士九」之方式,即由賭客輪流作莊,輪值莊家先擲骰子並以其點數為取牌順序,每家發4顆棋子後,以前面2顆及後面2顆與莊家比大小,每次押注之賭金不限,若贏者即可獲得該次押注之賭金,若輸則賭金全歸莊家所有。嗣於同日晚上8時30分許,在上址涼亭內,為警當楊查警,並當場扣得象棋1副、骰子3顆及桌面上賭資新臺幣(下同)6百元,並分別自乙○○身上起獲賭資6千4百元、甲○身上起獲賭資9百元、戊○○身上起獲賭資3百元、丙○○身上起獲賭資8百元、丁○○身上起獲賭資1萬7千元等物。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乙○○、甲○、戊○○、丙○○、己○○、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方檢查現場訪視紀錄表、賭客位置圖、贓證物品清單各
1紙及現場照片4幀。
(三)扣案之象棋1副、骰子3顆、在桌上賭資共6百元以及分別自被告乙○○身上起獲賭資6千4百元、甲○身上起獲賭資9百元、戊○○身上起獲賭資3百元、丙○○身上起獲賭資8百元、丁○○身上起獲賭資1萬7千元等物。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6人賭博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乙○○、甲○、戊○○、丙○○、己○○、丁○○等
6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爰分別審酌被告甲○、戊○○、丙○○均曾有賭博前科,而乙○○、己○○、丁○○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6件在卷足憑,兼衡渠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公然賭博對於社會風氣造成之危害以及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象棋1副、骰子3顆,均係被告等人當場賭博之器具,與扣案桌上賭資共6百,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另自被告乙○○身上起獲賭資6千4百元、甲○身上起獲賭資9百元、戊○○身上起獲賭資3百元、丙○○身上起獲賭資8百元、丁○○身上起獲賭資1萬7千元等物,雖非在檯之賭資,然屬渠等預備供賭博財物所用之物,業據其 陳明 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
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3月27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吳幸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出上訴。
書記官洪惠玲中華民國95年3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