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5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訴字第1531號聲請人即 吳麗珠 律師選任辯護人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96年度訴字第1531號),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對於持有槍枝部分已坦承犯行,至於是否涉有殺人未遂罪嫌,到目前為止證據不是很充分,請求准以重保替代羈押等語。
二、惟查,被告甲○○因涉嫌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子彈及涉嫌殺人未遂等案件,前經本院認為所犯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犯罪嫌疑重大,非予羈押,顯難以追訴、審判,並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予以羈押。而被告所涉上開犯嫌,業據被告坦承持有制式手槍、子彈且案發當時確有擊發3顆子彈等語,並有證人 蘇龍興 、乙○○等證述在卷及扣案制式手槍、子彈等物為證,堪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持有制式手槍、子彈及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上揭罪刑俱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罪,故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故聲請人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1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璧君
法官陳振嘉法官曾仁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10月19日
書記官王治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