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58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589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毒偵字第59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淨重零點零柒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曾有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前科(不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不知悔改,再犯本件之罪,且於犯後猶矢口否認有持有毒品之犯意,顯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安非他命1小包為毒品(驗後淨重0.079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0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6年10月19日
書記官林仕興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