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137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13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137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870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二、甲○○○明知其所有,付款銀行為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土城簡易型分行,支票號碼為HJ0000000、HJ0000000號之支票
2紙,已於93年11月中旬某日,在其經營位於臺北縣土城市○○路○段○號之小吃店內,親自蓋用印鑑出借交付與乙○○,並由乙○○分別填寫票面金額及發票日,並無遺失之情事,竟因欲避免支票到期而須支付票款,遂基於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之犯意,於同年12月9日,以前開支票2紙業於同年12月2日遺失為由,一併向付款銀行申報掛失止付,並均填具遺失票據申報書報請該管警察機關協助偵查侵占遺失物罪嫌,而未指定犯人,向該管警察機關誣告侵占遺失物罪。嗣乙○○將前開支票2紙輾轉交付與 方寶賢蘇文輝許宏賓 ,屆期由執票人許宏賓提示兌領即遭拒絕給付,並經警以侵占遺失物罪嫌將乙○○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始查悉上情(乙○○涉犯侵占遺失物部分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59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甲○○○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即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前開犯行。。
三、本案證據:
(一)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證人 蘇善裕 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三)證人方寶賢、許宏賓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法務部調查局94年6月17日調科參字第09400281940號測謊報告書影本1份、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度偵字第5900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
(五)臺灣票據交換所93年12月20日台票總字第0930012364號函檢送之退票理由單、支票影本、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及遺失票據申報書影本各1件。
(六)臺灣票據交換所94年1月5日台票總字第0940000099號函檢送之支票影本、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影本、公示催告狀及代收票據輸入明細表各1件。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按犯誣告之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上訴人既在原審自白其告訴某甲等強借及搶奪行為為虛偽,縱其自白當時某甲等之搶奪案件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但處分確定究與裁判確定不同,是其自白仍不得謂非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按照前開說明,自應予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211號判例意旨、66年度第5次刑庭庭推總會決議參照),則被告未指定犯人誣告之侵占遺失物罪,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然不起訴處分之效力既與裁判確定不同,被告既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揆諸前開見解,被告自合於前開減刑事由,依法應減輕其刑。又按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以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意思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為要件,若因公務員之推問而為不利他人之陳述,縱其陳述涉於虛偽,既無申告他人使其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意思,即與誣告之要件不符,最高法院53年臺上字第574號亦著有判例,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另有訴請偵辦證人乙○○涉嫌侵占前開支票犯行,而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嫌等情,然遍查全卷,被告均無主動申告請求究辦證人乙○○犯嫌之情,甚至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尚供明「我也沒有提告訴」等語,是參酌上開判例意旨,被告所為自與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責有間,且此部分犯罪事實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減縮,不再請求本院論處前開誣告罪責,故本院自無庸再予審究,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明知其所有之前開支票2紙並未遺失,僅為避免支票票款遭兌領,而未指定犯人誣告犯罪,虛耗司法資源,並損害於合法執票人之權益,然其係無償出借上開支票與證人乙○○,且其犯罪後於本院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171條第1項、第17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係於被告甲○○○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為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3月2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麗玲
法官鄧雅心法官張兆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95年3月27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71條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