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2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214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
5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民國97年11月20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麻監裁罰字第裁75-S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下稱異議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民國(下同)96年9月3日12時30分,於台南市○○路○段○○○號前,因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客車,遭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員警攔停製單舉發,嗣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下稱移送機關)以其違規事證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第4項(原裁決書漏載)、第67條第3項(原裁決書漏載)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等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9,000元,並吊銷駕駛執照,一年內禁考。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㈠異議人與家屬甲○○兩人,於96年9月3日,自住家善化鎮光
文里住處前至台南市○○路○○○號前,全程皆由甲○○駕駛車號0000-00之自小客車。待車輛停妥後兩人相繼離開時,異議人至大同路郵局內辦理事情時,因聽聞警車在異議人所有之上開車輛旁發出嗚聲警笛遂前往察看,異議人趨前表示該車輛為其所有,員警指異議人車牌遭竊情事,希望至派出所製作查訪紀錄,異議人依照指示前往。製作訪查紀錄時,因耗費數小時。異議人急欲離開且信任員警進說此僅為單純就車牌遺失所製作之查訪紀錄,並無其他用意,故配合簽結。離去前,員警 吳和泉 先生竟突指異議人無照駕駛,異議人為避免遭誤解即當場陳述事實:異議人並無駕駛事實,期問皆為家屬甲○○駕駛,並要求派出所調閱違規處附近之監視錄影畫面,且致電請甲○○趕來說明,但該員警仍在無任何證據,且未依職權對異議人有利及無利事項一律注意之情況下,即推定異議人違規無照駕駛,並開立舉發通單(南警交字第S00000000號)。前述行政程序非但造成異議人將被迫繳納不符事實而受處分之罰鍰,且將因無照駕駛受吊銷執照處分,必須於一年後才可重考獲得駕車權益,影響甚鉅。
㈡據南市警一分局96年10月15日南市警一交字第09641344400
號函覆部份與事實不符。該文說明第二項八行至第十行「葉君在查訪紀錄表中陳述,渠於96年9月3日駕車至違規地點停放」,此並非事實。製作查訪紀錄時,員警表示該訪查紀錄旨在於說明車牌遭竊經過,並非調查無照駕駛之筆錄,因此異議人僅就自小客當日行經路線做簡單描述,異議人之意旨為「與家屬共同開車至此」與文中「本人駕駛車輛」之意相去甚遠。
㈢依據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
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員警在無證據下假定異議人有駕車,舉發違規。異議人亦立即陳述並非駕駛人,也要求調閱違規處監視綠影畫面,但該員警仍不依職權調查相關證據,單就其個人想法推定,進而舉發,所作之處分明顯違法。
㈣案發當時異議人之自小客車所停放位置為台南市○區○○路
2段297號第113號前的停車格,其附近皆有郵局、銀行、重要幹道之路口及派出所等,應有監視設施,若調閱當日錄影紀錄即可查證異議人是否有違規之情事,此關係到異議人權益甚重。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於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者,處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吊銷其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曾依本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第4項、第67條第3項分別訂有明文。
四、經查:㈠異議人遭警舉發,於96年9月3日12時30分,在台南市○○路
○段○○○號前,有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客車之違規行為,有台南市警察局96年9月3日南市警交字第S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附卷可稽。
㈡異議人雖辯稱於上開時間並無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一般
小客車之行為云云,然異議人於上揭時、地,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客車之違規行為等情,業據證人即舉發警員吳和泉於本院98年2月10日訊問時,到庭具結證稱:「(問:本件是否你舉發,情形如何?)是我舉發的。當時是路邊收費人員通報的,我接獲無線電通報到達現場,發現該車牌號碼已經報遺失,但自己尋獲後,又掛在車上行駛在路上,所以我們當場開了兩張舉發通知單,除了本件舉發通知單外,還有一張是尋獲號牌未向監理站要求補發新號牌,亦未向警察機關撤銷原來遺失的申請。」、「(問:所以你到現場的時候該車輛是停止的狀態?當場是否確認駕駛人是異議人?)該車是停在停車格內,有跟異議人確認駕駛人,並製作查訪紀錄表一份。」等語在卷(見本院98年2月10日之訊問筆錄),且提出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文化派出所96年9月3日查訪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按證人吳和泉乃為原處分機關所認定異議人有前開違規行為之證人,其已到庭在法官面前以言詞供述異議人有前開違規事實,並已就當時過程情節詳述具體明確,且證人吳和泉為依法執行勤務之員警,與異議人毫無怨懟,衡情當無自陷偽證罪而構詞誣賴異議人之理;又由上開查訪紀錄表記載:「(問:你今3日於何時駕該自小客車9412-GJ號行駛道路從何處出發?停於何處?)於96年9月3日由台南縣善化鎮北子店124巷10號住處出發行駛道路至台南市○區○○路2段297號停113號停車格。」等語,且經異議人親自簽名一節可知,異議人確為當日之駕駛人無誤。因此,異議人事後辯稱當日非由其駕駛該車云云,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依據證人吳和泉之證言及所提出之查訪紀錄表,異議人於前揭時、地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客車之違規行為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則移送機關據以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第4項及第67條第3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9,000元,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禁考,核無違誤或不當;從而,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國欽中華民國98年9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