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再字第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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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再字第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再字第9號再審原告乙○○再審被告國立中央大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96年2月8日95年度訴字第1683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次按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法第507條、第501條第1項第4款、第50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鈞院95年度訴字第1683號裁定以國立大學教師聘任屬公法契約,非得向普通法院民事法院起訴為由駁回其訴,應屬過失或故意漏未斟酌有利於再審原告之證據,再審原告所提出大法官81年釋字第308號解釋文中「公立學校聘任之教師不屬於公務員服務法第24條所稱之公務員」及大學法第22條「評議有關教師解聘、停聘之裁決,…不影響當事人提起司法爭訟之權利」兩項關鍵證物,均足以直接證明「公立學校聘任教師屬私法契約,並不屬公法契約」,又憲法第78條復明文普通法院法官不得侵越大法官的解釋憲法與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權,再者,公立學校教師之聘約屬「公法契約」或「私法契約」,實不能以「自由心證」認定之,當需有法條依據。是原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第13款之情形,爰於法定期間聲請再審,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為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以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者為限,民事訴訟法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再審聲請人並未敘明本院95年度訴字第1683號裁定所採之證物有何上開偽造或變造之情,依上開說明,此部分聲請,並非適法。
四、第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或雖知之,而未能使用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現始能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32年上第124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提出之證物,為確定判決所不採,即無所謂發現,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所主張本院上開裁定遺漏未經斟酌之大法官釋字第308號解釋及大學法第22條之規定,均業經其提出於原審法院供參酌,並無上述「發現」之情事。再者,以該款規定得提起再審之訴,除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外,尚須以該證物如經斟酌,當事人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要件,如該證物縱加斟酌,仍不能認為當事人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者,即難認再審之訴為有理由。查本件再審相對人為一國立大學,其與再審聲請人間之聘任關係,依大法官解釋及現今最高法院見解屬於公法上之行政契約,自非普通法院民事法院所得審判之範圍,應無疑義,並為原裁定闡述綦詳在卷,是縱認為上開解釋文及法規於原審審理時未予斟酌,亦無動搖該裁定之基礎,再審聲請人並無因此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再審聲請人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聲請再審,亦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顯無再審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507條、502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2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清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5月21日
書記官王羽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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