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13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72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淨重零點陸陸陸公克)沒收銷燬,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玖肆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陸包(合計淨重零點陸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 伍支 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淨重零點陸陸陸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玖肆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陸包(合計淨重零點陸捌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注射針筒伍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48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以88年度毒聲字第276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由臺中地院裁定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於民國(下同)89年5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由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臺中地檢)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3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由臺中地檢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91年度聲戒字第695號)暨提起公訴,戒治部分,經臺中地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05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7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起訴部分經臺中地院以91年度訴字第23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中地院以93年度訴字第3082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於94年11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竊盜案件,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及本院分別以95年上訴字第928號、96年度訴字第74號(2罪)及95年度易字第900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2月、4月、8月及1年,經合併定應執行刑、減刑及接續執行,於97年4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並於翌日出監。詎被告仍未戒除毒癮,再為以下行為: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3月17日17時許,在臺南市○○路之樺谷飯店內,以將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安非他命1次;㈡基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3月18日19時至20時許,在臺南市龍成飯店353號房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19日凌晨1時許,因其行跡可疑,為警在臺南市○○路○段○○○號前攔查,甲○○主動交付其置於手提袋內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檢驗前淨重0.675公克,檢驗後淨重0.666公克)、海洛因7小包式(其中1包淨重0.94公克,其餘6包合計淨重0.68公克)、注射針筒5支、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行動電話(含SIM卡)5組、簡易型電腦1台及隨身碟1個扣案,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報告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知上情。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按92年7月9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2犯」及「3犯」之規定,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5年後再犯該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若係5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追訴;且觀諸該條例第20條第3項,及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執行完畢5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並於治療程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反之,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序。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及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三、本件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後,於92年7月25日執行強制戒治完畢;再於94、95及96年間分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8月、1年2月、8月、4月及8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之94、95及96年間,已再犯施用毒品之罪,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乃屬3犯以上,縱其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依前述說明,自應由檢察官逕為追訴,合先敘明。
四、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
五、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卷附台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代號:D4-020)、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4月1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㈢、扣案海洛因7小包(其中1包淨重0.94公克,其餘6包合計淨重0.6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檢驗前淨重0.675公克,檢驗後淨重0.666公克)、注射針筒5支、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㈣、卷附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調科壹字第09823010970號鑑定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高市凱醫驗字第983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台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98年3月10日成附醫精神字第0980003906號函各1紙、扣押物品清單3紙及照片20幀。
㈤、卷附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矯正簡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
六、論罪: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1級毒品,非他命屬同法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2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科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前科並歷經強制戒治過程,竟仍未戒除毒癮,且不知悔改而再施用,顯見其意志不堅,迄未能記取教訓,復參酌其所犯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及其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海洛因7小包(其中1包淨重0.94公克,其餘6包合計淨重0.6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檢驗前淨重0.675公克,檢驗後淨重0.666公克),分為第1級及第2級毒品,不問是否為被告所有,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注射針筒5支、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之物,亦據被告供認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行動電話(含SIM卡)5組、簡易型電腦1台及隨身碟1個,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有關,亦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嘉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姿利中華民國98年9月3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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