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壢簡字第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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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壢簡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壢簡字第8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丁○○戊○○己○○號丙○○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16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溫紹謙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扣案之天九牌參拾貳張、骰子拾肆顆均沒收。
甲○○、乙○○、丁○○、戊○○、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天九牌參拾貳張、骰子拾肆顆及賭資新臺幣拾伍萬柒仟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溫紹謙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被告甲○○、乙○○、丁○○、戊○○、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溫紹謙雖自95年9月上旬間某日起連續提供賭博場所,然因其既係提供場地及賭具供人賭博,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依前開說明,應僅成立一罪。爰審酌被告溫紹謙提供賭博場所之行為,經營時間雖非長久,所為亦屬敗壞社會風氣,惟其犯罪後業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之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甲○○、乙○○、丁○○、戊○○、丙○○等人均為賭客,前無不良素行,其等犯後均已自白犯行,顯有悔悟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溫紹謙就其所涉犯行均坦承不諱,表示悔悟,而其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誤罹刑章,其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被告溫紹謙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以啟自新。扣案之賭具天九牌32張、骰子14顆,屬被告溫紹謙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已據被告溫紹謙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另扣案賭資新臺幣157,000元,為被告丁○○、甲○○、戊○○等人所有放在賭檯上之財物,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
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項、第
268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
1項第2款、第74條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5月2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胡芷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張懿昀中華民國96年5月22日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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