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5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55號上訴人台壽保險產物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
甲○○被上訴人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98年度新簡字第5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98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柒佰玖拾伍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被上訴人非為被保險人,上訴人當可依保險法第53條向其代位行使求償權:
原審判決稱:「…又汽車綜合損失險或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依現行汽車保險單之規定,除保險單所載之被保險人外,尚包括經被保險人許可使用或於法律上對被保險汽車使用應負責任之人在內,此乃學說上所稱之附加被保險人。」然本件保險係為汽車竊盜損失保險,依汽車保險共同條款與汽車竊盜損失保險條款,皆未有附加被保險人之約定,原審判決所稱之附加被保險人之約定,係於車體損失保險條款或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條款才有約定,且被上訴人與車主沒有親屬關係,不能適用附加保險人的規定,另保險契約第三頁六、第1條亦有規定,車輛不得交付親屬關係以外的他人使用。
。故本件保險之被保險人僅為訴外人丙○○,被上訴人並非被保險人,原告自得依保險法53條向其代位行使求償權。另汽車竊盜損失保險係以保障動產所有權人之財產為目的,即只有所有權人有受保障之必要,故經同意使用之人即非汽車竊盜損失保險所欲保障之對象,故經同意使用之人並非被保險人。
㈡被上訴人與訴外人丙○○之和解僅和解保險不足之部分,不影響上訴人之代位權:
被上訴人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被上訴人於原審開庭時,自承其和解是賠償訴外人丙○○保險賠償不足之部分,此於原審言詞辯論筆錄上亦有記載。依民法98條之規定,被上訴人既已自承其和解僅賠償訴外人丙○○保險賠償不足之部分,應不得拘泥於其和解書所用之辭句。其和解之範圍應僅限於保險賠付以外,訴外人對被上訴人仍有請求權(即真實車價與保險金之差額),不包含保險賠付予訴外人之部分,故其和解應不拘束上訴人,不影響上訴人之代位權。
㈢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29,238元,
及自98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車輛係經被保險人同意使用,失竊時是停在路旁,當時現場有大樓旁的圍欄,車輛有上鎖有防盜器,伊離開十幾分鐘之後就被偷了。伊已盡到保管義務,且與被保險人丙○○以5萬元和解,保險部分是保險公司與被保險人的約定,不應再給付保險公司款項,此在和解書上有記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承保第三人丙○○所有車號0000-00號客貨兩用車之汽車竊盜損失險。
㈡於保險期間之97年7月29日丙○○將系爭車輛交付被上訴人
使用,被上訴人將車輛停放於台南市○區○○路一段48號對面致該車輛遭不詳姓名之第三人竊取,迄未尋獲。
㈢被上訴人與第三人丙○○因系爭車輛遭竊事宜達成和解,賠償丙○○5萬元。
㈣上訴人於97年12月25日依保險契約給付第三人丙○○保險金329,238元。
㈤失竊當時即97年7月,系爭車輛二手車市價約35萬元。
四、上訴人主張其所承保之上開自小客車,因被保險人丙○○借予被上訴人使用時於上述時地遭竊,及其已賠付329,238元予被保險人丙○○等情,業據提出汽車保險單條款、汽車險理賠計算書、台南市警察局車輛協尋輸入單、監理機關查詢結果單、汽車險理賠款暨匯款同意書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6至9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堪信屬實。惟上訴人主張代位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之爭點為:上訴人得否向被上訴人代位請求?
五、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前項第三人為被保險人之家屬或受僱人時,保險人無代位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2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汽車保險單中任意汽車第三人責任險條款第2條被保險人之定義固稱「本保險所稱之被保險人,包括本保險單所載之列各被保險人其僱用之駕駛人,或經各被保險人許可使用或由法律上對被保險汽車之使用應負責任之人」,惟該任意汽車第三人責任險之承保範圍乃因被保險人因所有、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發生意外事故,致第三人死亡或受有體傷,或財產受有損害之賠償責任,此觀之上訴人提出之保險單所載任意汽車第三人責任險條款第條自明。而系爭汽車保險單所承保之保險種類包括車體險、竊盜損失險、汽車第三人責任險三種,均分別計算保險費,有汽車保險單等件在卷(本院卷第7至27頁)可稽,而保險單條款中關於竊盜損失險之條款,對於被保險人並未給予特別定義。依系爭保險單包括三種保險,分別計算保費、保險金額,各種保險條款且分別規定觀之,三種保險應是三個各別獨立之保險契約,僅為便宜計而將之納於同一保險單,各種保險之單獨條款並不能互通。本件被保險人據以理賠部分係竊盜損失險部分,該損失險之條款就被保險人並未予以特別定義,自應適用保險法關於被保險人之定義。被上訴人對於系爭被保險汽車因失竊所致之損失,對於上訴人並無賠償請求權,自不能謂其具有被保險人之地位。是被上訴人尚不因被保險人丙○○同意其使用,而得以對保險人即上訴人主張免責,又被上訴人為被保險人友人,既非家屬亦非受僱人,縱其使用保險標的物之小客車,係得被保險人丙○○之同意,亦無從依保險法第53條第2項規定,主張上訴人無代位請求權,是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不得以保險代位向伊請求賠償云云,亦無可採。
六、復按「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之保險人代位權,其行使之對象,不以侵權行為之第三人為限,苟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即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原審謂前項代位權行使之對象,限侵權行為之第三人,即須保險事故之發生出於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被保險人對之得基於侵權行為請求其賠償時,保險人始得代位行使此項損害賠償請求權,顯有違誤」(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493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雖因被上訴人向被保險人丙○○使用借貸而得以有權占有管領系爭車輛,惟上開有權使用人仍有代位行使對象之適用,應無疑義。
七、又前揭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法文既稱代位行使,其本質仍非自己之權利,而係被保險人之權利,故如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無損失賠償請求權存在,保險人即無援引上述法條主張行使代位請求權之餘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伊已盡保管之義務,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按「借用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借用物。借用人違反前項義務,致借用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468條第1、2項固定有明文,惟查,被上訴人係將系爭車輛停放於公眾車輛來往頻繁之路邊,而非人煙稀少偏僻之巷道,且被上訴人因要發放傳單,始將車輛停置於發放傳單大樓一、二百公尺之距,並於離開時設定汽車遙控鎖,於十分鐘後即折返,其防閑舉措尚稱完備,應認被上訴人已盡之借用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況本件係因第三人行竊之原因力介入,始致車輛遺失,亦難認被上訴人有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此外上訴人復未積極被上訴人有何過失之情事,是被上訴人所辯,應可採信。
八、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尚屬可信。是則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自屬無據。從而,上訴人主張本於保險法第53條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29,2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訴訟費用為5,795元(即上訴裁判費5,295元、證人旅費500元),應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楊清安
法官蔡美美法官周素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書記官洪育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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