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155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155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審訴字第155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廉成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7年度毒偵字第2116號、97年度毒偵字第2147號),於中華民國97年7月25日下午5時,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曾家貽書記官陳淑瓊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徐廉成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毛重零點肆捌公克)沒收銷燬之,針筒壹支、生理食鹽水壹瓶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合計驗餘淨重零點參柒公克(空包裝總重貳點零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研磨器壹組、針筒、削尖吸管各肆支、分裝袋壹包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毛重零點肆捌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合計驗餘淨重零點參柒公克(空包裝總重貳點零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生理食鹽水壹瓶、研磨器、吸食器各壹組、針筒伍支、削尖吸管肆支及分裝袋壹包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徐廉成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3月19日停止戒治出所,並付保護管束,迄至92年9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1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0年間復因恐嚇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入監接續執行後,於93年10月19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遭撤銷假釋,尚餘殘刑6月28日;於94年間又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及最高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與上開殘刑自95年1月19日起入監接續執行,已於96年8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悛悔,分別為下列施用毒品之犯行:
㈠於97年4月13日晚間某時,在其桃園縣○○鄉○○路○○○號
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用火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另行起意,於翌(14)日早上10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某友人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中午12時50分許,在桃園縣○○鄉○○街○○○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毛重0.48公克)及其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針筒1支、生理食鹽水
1瓶。㈡於同年月19日晚間某時,在其上揭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用火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另行起意,於翌(20)日早上10時許,仍在其上揭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下午2時許,在其上揭住處內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合計驗餘淨重0.37公克(空包裝總重2.02公克)】及其所有分別供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研磨器、吸食器各1組、針筒、削尖吸管各4支、分裝袋1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7月25日
刑事庭法官曾家貽
書記官陳淑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97年7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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