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37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37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審訴字第37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6年度毒偵字第6373號),於中華民國97年7月25日下午5時,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曾家貽書記官陳淑瓊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附記事項、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毛重零點貳柒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零點零捌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毛重零點貳柒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零點零捌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12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3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96年11月15日上午11時許,在桃園縣○○鄉○○路某「台塑加油站」廁所內,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後以抽煙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復另行起意,於同日下午1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上某網咖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用火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9時3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賓士汽車旅館」第5號小木屋內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毛重0.27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驗餘毛重0.086公克)。
三、附記事項:⒈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
第73號、第1216號):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①於96年12月10日某時許,在其桃園縣○○鄉○○路○○○巷○弄○○號住處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②於96年12月12日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罪,並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請求併予審究云云。
⒉按所謂集合犯,限於在犯罪構成要件上本即預定有複數之同
種行為反覆實施之犯罪而言,故性質上係屬實質上一罪。施用毒品之法定犯罪構成要件,並不當然含有同種行為反覆實施之性質,復參酌刑法刪除連續犯之立法意旨,乃欲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因此,就刑法修正施行後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6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參照),是依上論述,本院認為本案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請求併案審理部分,並無接續犯或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無從一併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辦理,附此敘明。
四、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7月25日
刑事庭法官曾家貽
書記官陳淑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97年7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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