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交易字第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審交易字第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交易字第17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速偵字第
909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為有罪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參個月。
事實
一、甲○○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上字第18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94年9月3日徒刑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曾有下列酒駕犯行:於92年間因酒後駕車,涉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3年壢交簡字第42號判處罰金銀元1萬5,000元確定。於95年間,又因酒後駕車,涉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5年壢交簡字第1825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再於95年10月14日、96年1月16日、96年1月26日及96年2月
1日分別因酒後駕車,涉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6年簡字第14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96年交易字第11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96年交上易字第
35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97年5月9日晚間6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號內,與友人共飲高粱酒1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上路,欲再購買高粱酒飲用。嗣於同日晚間6時58分許,騎車在上址前,為警查獲,當場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酒精呼氣濃度達每公升0.92毫克。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被告有上開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冒然駕駛車輛上路,顯無視於法禁,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且被告曾有6次酒後駕車之犯行,分別經判處罰金銀元1萬5000元、拘役50日、有期徒刑4月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之前科,本次再犯極屬不該,應科予重刑,惟幸未釀成災禍,且坦承犯行,及公訴人求處有期徒刑1年2月,尚嫌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按因酗酒而犯罪,足認其已酗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又保安處分之宣告,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刑法第89條第1項與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71號解釋分別著有明文。查被告前有多達6次酒駕前科,已如前所述,且被告95年至96年間短短4個月間即犯有4次酒駕犯行,而本次酒後騎乘機車為警查獲時之呼氣酒精濃度又高達每公升0.92毫克,顯見被告並非偶然酒後駕車遭查緝,而係因酗酒致罹刑章,且其酗酒程度已深,堪認被告行為已對社會產生相當之危險性,倘不加以治療助其解除,亦難避免其日後再犯之可能,故認有於刑罰之外,另施以保安處分加以預防矯治之必要,爰依刑法第89條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前,應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處分3個月,以矯惡習。
三、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89條第1項、第
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珮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7月25日
刑事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97年7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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