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49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4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49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辛○○選任辯護人洪梅芬律師
李季錦律師 涂欣成 律師被告壬○○選任辯護人 林樹根 律師
洪茂松 律師 邱麗妃 律師被告己○○選任辯護人甲○○律師被告丁○○
弄1號選任辯護人 莊美貴 律師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賴鴻鳴 律師
黃俊達 律師 莊信泰 律師被告庚○○指定辯護人 陳清白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4952號、第5047號、第5048號、第5049號、第54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販賣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貳拾參萬肆仟玖佰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附表一編號二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又轉讓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貳月,販賣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貳拾參萬肆仟玖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附表一編號二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辛○○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販賣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拾萬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附表二編號二至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壬○○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販賣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萬伍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附表三編號二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丁○○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販賣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萬陸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一、附表五編號一、附表六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附表五編號三至四、附表六編號三至六所示之物均沒收;又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販賣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萬陸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一、附表五編號一、附表六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附表五編號三至四、附表六編號三至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己○○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販賣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如附表五編號一、二、附表六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附表五編號三、四、附表六編號三至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庚○○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販賣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如附表五編號一、二、附表六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附表五編號三、四、附表六編號三至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丁○○、己○○被訴轉讓第三級毒品部分均無罪。
事實
一、丙○○綽號「達哥」,其明知愷他命(Ketamine,又稱K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惟因施用愷他命成癮,乃基於反覆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牟利之犯意,自民國95年間有下列販賣愷他命之行為:㈠於95年底某日由己○○以行動電話與其聯繫,表示欲購買愷
他命之意,二人遂相約在臺南縣新營市路邊交易,由丙○○以1公克580元之價格,販售5公克愷他命予己○○,共計賣得新台幣(下同)2900元。
㈡於96年農曆年前後,己○○以相同方式與丙○○聯繫,由丙
○○以1公克580元之價格,在臺南縣新營市路邊販售愷他命100公克予己○○,共計賣得58000元。
㈢於95年12月至96年3月間,在臺南縣新營市不特定地點,以
1公克580元之價格,販售50至100公克不等之愷他命予丁○○5次,共計賣得174000元。
又丙○○另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96年初在其位於臺南縣新營市○○街之租屋處,無償提供供個人吸食之微量愷他命予丁○○施用1次。
二、辛○○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反覆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牟利之犯意,自95年10月起由綽號「紅豬」之丁○○以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其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聯絡,表示欲購買愷他命之意,二人遂相約在辛○○位於台南市○○街○○○號9樓之11之租屋處進行交易,由辛○○以1公克700元之價格,販售50公克之愷他命予丁○○,共計3次,共賣得105000元。
三、壬○○亦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反覆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牟利之犯意,自95年9月至12月間在臺南縣新營市不特定地點,以1公克600元至700元不等價格,販賣5至15公克重量不等之愷他命予丁○○,前後共計3次,共計賣得金額為15500元。
四、丁○○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另基於反覆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牟利之犯意,為下列販賣愷他命之行為:
㈠於95年12月起在台南市國賓影城,以1包1000元之價格,出
售愷他命予綽號「凸仔」之乙○○,共計2次,販賣所得為2000元。
㈡於95年11月間,由壬○○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丁○○聯繫,表達欲購買愷他命之意,丁○○遂與壬○○約定在臺南縣新營市區交易,並以1公克650元之價格,販售20公克之愷他命予壬○○1次,販賣所得為13000元。
又丁○○自94年9月間起,另意圖營利,以電腦網路及電話通訊方式聯絡賭客,提供世界盃足球賽、美國職業籃球及中華職業棒球等比賽進行賭博行為,足球賽及職籃部分係於聲寶運動網X01888.com開設帳戶ONE888.NET帳號ZAQ588,聚集辛○○等不特定人下注,職棒部分則以打電話方式簽賭下注,賭博方式則為賭客下注1萬元賠率9500元,其抽佣金500元。此外,丁○○亦與賭客進行對賭,賭客下注後,如押中,丁○○需賠付每萬元彩金中之2000元;反之,則贏得每萬元押注金中之2000元,計至96年3月止,丁○○接獲下注金額已高達100萬元。
五、丁○○、己○○、庚○○三人共同協議,自95年11月間起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由丁○○負責提供愷他命,交予己○○、庚○○二人各保管部分伺機出售;另庚○○、己○○二人亦協議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搖頭丸,由庚○○出資購買搖頭丸,同由二人各自保管部分搖頭丸伺機販賣。嗣於上開合夥期間內,有綽號「 阿香 」、「弄仔」、「菜鳥」等人,因知悉己○○販賣上開毒品,乃於95年11月間,共同出資3000元,在台南市東區國賓戲院2樓之PUB內向己○○購買價值1500元之3粒搖頭丸及價值1500元之3公克愷他命,共計販得3000元。
六、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佳里分局、歸仁分局、台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及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南部地區巡防局機動查緝隊報告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起訴之犯罪事實,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歷次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為更正、說明或減縮部分犯罪事實,爰記載如下:
㈠被告丙○○部分:
⒈97年5月6日準備程序以言詞減縮販賣愷他命予「阿文」之人之犯罪事實。
⒉於97年12月25日審理期日言詞說明起訴書記載被告與己○○
「互相調貨」之事實,與起訴被告販賣愷他命予己○○為同一事實。
㈡被告辛○○部分:
⒈97年8月7日審理期日以言詞減縮販賣愷他命予「標仔」之人之犯罪事實。
㈢被告壬○○部分:
⒈97年12月25日審理期日以言詞減縮販賣愷他命予「其他不特定人」之犯罪事實。
㈣被告丁○○部分:
⒈97年3月4日、97年4月1日準備程序以言詞減縮販賣愷他命予「土豆」、「鴨子」、「恐龍」等人之犯罪事實。
⒉於97年8月6日審理期日言詞減縮販賣愷他命予「小頭」之人之犯罪事實。
㈤被告己○○部分:
⒈97年3月4日準備程序以言詞更正起訴書記載轉讓愷他命、搖頭丸予「阿香」、「弄仔」、「菜鳥」之事實為販賣。
⒉97年8月7日審理程序,關於被告轉讓搖頭丸及愷他命予被告
庚○○、丁○○部分,詰問證人丁○○前以言詞變更起訴法條為販賣第二、三級毒品,嗣經詰問證人丁○○後,再以言詞更正為轉讓第二、三級毒品。
㈥被告丁○○、己○○、庚○○三人共同販賣愷他命及被告己○○、庚○○二人共同販賣搖頭丸部分:
⒈97年12月25日審判期日以言詞說明犯罪事實五己○○販賣毒品給阿香等人部分,應屬犯罪事實六之擴充。
二、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為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提出之供述證據,其中:
㈠證人丁○○關於被告壬○○部分:
證人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之內容,固屬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經被告壬○○之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在案,惟證人丁○○於偵查中供述之內容,業經具結,且無任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存在,嗣於本院審理時,亦給予被告詰問證人之機會,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至證人丁○○警詢之供述,經核與審判中證述內容有所不符,但證人丁○○於本院證述時,先否認向壬○○購買毒品,陳稱二人是互相調貨,以貨易貨,但對於二人通訊監察譯文索討毒品之對話無法為合理解釋,而有沈默不語之情,之後經詰問又改稱二人間調貨是以1公克600至700元計算,與上開以貨易貨之供述明顯不符。反而,其於警詢時供述向被告購買毒品之情節,係出於自由意志所為之陳述,未見有何違法取供之情事,且供述內容亦與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供述內容大致相符,顯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壬○○犯罪事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得為證據。
㈡證人 劉育為 關於被告己○○部分:
證人劉育為於警詢之供述,固為審判外之供述,然被告己○○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該供述之證據能力,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主張有何不得做為證據之情狀,及本院審酌證人供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適當之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㈢其餘證人丙○○、庚○○、壬○○、辛○○、丁○○、己○
○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關於其他被告所為之供述內容,雖亦屬證人於審判外之供述,或未經其餘被告行使對質詰問權之證述,惟上開警詢或偵訊之供述內容,未據其餘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主張上開供述內容有何不得做為證據之情狀,及該供述之作成,於警詢時並無違法不適當之處;偵訊時,業已具結後,始向檢察官所為之供述,並無任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存在,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及159條之2之規定,同認有證據能力。
㈣公訴人提出之通訊監察譯文及鑑定報告,同屬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本院審認該通訊監察過程業經合法程序而取得,且被告辛○○、丁○○、壬○○、己○○及其等選任之辯護人均未爭執上開譯文內容之真正,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對於其證據能力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及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屬適當,同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得為證據。
㈤其餘公訴人提出之證據,非屬傳聞證據,僅為一般證物,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
乙、實體方面:
一、被告丙○○部分:㈠訊據被告丙○○坦承於上揭時、地販賣愷他命予同案被告己
○○及丁○○之事實(參見本院97年5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及97年7月31日審理筆錄),核與證人庚○○(參見96年度偵字第5417號卷第12-13頁)、丁○○於偵查中(參見96年度偵字第5048號卷第109頁)及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參見本院97年12月25日審判筆錄)證述向被告丙○○購買愷他命之情節大致相符。且被告丙○○之住處經搜索而扣得3包疑似毒品之物,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均檢出有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度約82﹪,淨重約184.79公克,此有該局出具之鑑定書(發文字號:中華民國96年5月7日刑鑑字第0960052616號)附卷可參,以上開毒品之重量及純度,顯非供被告個人吸食之用,其餘扣得之電子磅秤1台、夾鏈袋4包、盤子2個、湯匙1支、手機2支等物品,亦為販毒者常見用以聯絡或分裝毒品之工具,而被告丙○○亦供稱上開扣案物品為其所有,分裝毒品之用,扣案2支手機則為其平日聯絡販毒之用等語。綜合上開事證,足信被告丙○○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被告丙○○販賣愷他命之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㈡另被告丙○○於上開時、地無償提供愷他命予被告丁○○施
用乙節,同經被告丙○○坦承在案(參見本院97年7月31日審判筆錄),並經證人丁○○到庭證述明確(參見本院97年12月25日審判筆錄)。雖證人丁○○證述在被告丙○○住處施用愷他命僅1至2次,與被告丙○○供稱無償提供愷他命予丁○○施用5至10次,略有不同,仍無足影響被告丙○○轉讓愷他命予證人丁○○之事實,僅基於罪疑惟輕之原則,應認定被告丙○○轉讓愷他命予證人丁○○次數為1次。
本件丙○○轉讓愷他命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辛○○部分:㈠訊據被告辛○○坦承於上揭時、地販賣愷他命予證人丁○○
之情(參見本院97年1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核與證人丁○○證述向被告辛○○購買愷他命之事實相符(參見96年度偵字第5048號卷第109頁),復有被告辛○○與丁○○購買毒品對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參見96年度偵字第4952號卷9-11頁)。及被告辛○○住處經搜索而扣得之白色粉末,經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均為愷他命(Ketamine)成分,有該醫院檢驗報告1紙可證(參見96年度偵字第4952卷第19-27頁),其餘扣案物品,據被告供稱為對位乙醯氨基酚(俗稱結晶馬),係其摻入愷他命,以增加重量之用,而研磨機、分裝袋,為其販賣毒品之分裝工具,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則係平日販毒聯絡之用等語(同上準備程序筆錄)。綜合上開事證,堪信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辛○○販賣愷他命之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壬○○部分:訊據被告壬○○否認販賣愷他命予同案被告丁○○,辯稱:
二人只是互相調貨云云。然查:
㈠上開事實,業據證人丁○○於96年3月16日偵訊時,具結後,對於檢察官訊問「壬○○有無販賣毒品?」乙節,證稱:
「有。我有跟他買過K他命,去年10月、11月買過好幾次。
」等語(參見96偵字第5048號卷第82頁)。嗣於96年3月26日警詢時,對警員訊問「你於何時、何地、向何人購買K他命?共幾次?」,明確回答:「我有向丙○○、壬○○、辛○○等人購買毒品,‧‧壬○○部分是雙方互相調貨,從95年9至12月有向壬○○購買K他命每1公克650至700元,前後共3至4次,購買地點都在臺南縣新營市,地點不固定‧‧」。同日移送檢察官覆訊時,檢察官先告知前次具結效力仍持續有效後,再次訊問「你於何時、何地向何人購買K他命?共幾次?」,亦證述上開警詢相同之內容(同上偵查卷宗第98-99頁、第109頁)。可見,證人丁○○向被告壬○○購買K他命之過程,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已證述明確在卷。
㈡雖證人丁○○嗣於本院於審理時,改稱:我是與壬○○一起
到KTV玩,我先向他拿5公克的K他命吸用,隔天才拿去還他,偵查中說是以1公克650至700元價格調貨是說錯了云云。
惟對照證人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內容,除關於向被告壬○○拿取之K他命有無代價外,對於向壬○○拿取K他命之事實,並未否認。再者,證人丁○○證稱:係其先向壬○○拿5公克的K他命吸用,隔天才拿去還他等語,檢察官隨即提示二人通訊監察之對話內容(即96偵字第5047號卷警卷第26-27頁之對話),問二人談及「你可以幫我們送來2樓嗎?」是何意思?證人丁○○答稱:「叫他(即壬○○)拿東西來。」檢察官接著反問:如果是叫他拿東西來,為何你表示要他送過來?證人丁○○一時語塞,無法回答,而沈默不語。檢察官又問:你向壬○○說要大包的,是否是向被告壬○○購買毒品,證人丁○○始答稱「我是跟他(即壬○○)調貨」,檢察官再訊問「價格如何算?何人決定?」證人丁○○答稱:「我忘記價錢了,好像是600到700。市面上都是這個價格,價格是我決定。」,之後又改稱「我跟壬○○是以貨易貨」等語(參見本院96年7月31日審判筆錄)。由上開詰問過程,顯然可見,證人丁○○對於與被告壬○○交易毒品之細節,前後供述不一,先稱是向壬○○拿來吸用,隔天返還同數量愷他命予壬○○,復改稱二人是互相調貨,價格以1公克600-700元計算,之後又改稱二人是以貨易貨,上開證述既與其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情節不符,且迴護被告壬○○之意甚為明確,不足採信。
㈢況查,本案警方搜索被告壬○○住處扣得1包疑似毒品之物
,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鑑定結果,檢出Ketamine成分,此有該局出具之鑑定書(發文字號:管檢字第0960008705號)附卷可參(參見96年度偵字第5047號卷第64頁),上開毒品淨重14.078公克,顯非一般常見供個人吸食之份量,另扣案之分裝夾鏈帶1大包、電子磅秤1台、塑膠空盒1個,亦為販毒者常見用以分裝毒品之工具。再參照警方監聽被告壬○○使用之行動電話過程中,除上開證人丁○○與被告壬○○交談購買毒品之對話,另被告壬○○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本院提示96偵字第5048號卷第48頁以下之譯文,詢問是何意思?亦不否認對話內容是伊與二名女子談到毒品之事,僅否認有販賣毒品行為。又參照同上卷宗之其他譯文,對話中提及「上面」、「下面」、「衣服」、「外套」等術語均為審判實務上慣見之搖頭丸或K他命等毒品代號,顯然被告壬○○販賣毒品乙節,並非憑空杜撰之情。綜合上開事證之調查,本件被告壬○○販賣愷他命予證人丁○○之事實,應足認定。
四、被告丁○○部分:㈠訊據被告丁○○亦坦承於上開時、地販賣愷他命予乙○○及
壬○○之事實(參見本院97年3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及97年8月6日審判筆錄),核與證人壬○○於偵查中證述二人交易過程(參見96年度偵字第5047號卷第8頁)及證人乙○○於本院證述與被告丁○○交易過程(同上開97年8月6日審判筆錄)均大致相符,而警員搜索被告丁○○住處扣得之6粒顆狀物品,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鑑定結果,確為愷他命(Ketamine)無誤(參見96年度偵字第5048號卷第241頁)。綜合上開事證,堪信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丁○○販賣愷他命之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㈡另被告丁○○經營網站及電話簽賭乙節,同經被告丁○○坦
承在卷(同上所載筆錄),並詳述提供賭客簽賭之方式、下注賠率及賭金輸贏之比率等細節,核與證人辛○○證述被告丁○○提供運動網站之密碼供其在網路上下注簽賭之情,及其曾於95年6月間簽賭世界盃足球賽之情相符(參見96年度偵字第4952號卷第11頁及第38頁)。及證人庚○○亦證述被告丁○○為職棒簽賭之組頭等語在卷(參見96年度偵字第5048號卷第117頁)。綜上事證,已足認定被告丁○○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賭博之犯行洵堪認定。
五、被告丁○○、己○○、庚○○三人共同販賣愷他命;及被告己○○、庚○○共同販賣搖頭丸部分:
㈠訊據被告丁○○、己○○、庚○○均坦承三人協議自95年11
月起共同販賣愷他命之事實不諱,且被告丁○○供稱:(問:你是否有將毒品寄放在庚○○處,請他幫你賣?)我是把毒品寄放在庚○○那邊,如果我想吸食的話,就直接跟他拿,但有時候庚○○也會拿去賣,拿去賣之後,賣多少他會跟我講。(問:庚○○販賣你寄放的數量、金額多少?)我不知道,我每次大概都放100公克在他那裡(參見本院97年8月
6日審判筆錄)。被告庚○○、己○○則供稱:三人合作方式係由丁○○提供愷他命,一部分放在己○○那裡,一部分放在庚○○那裡,販賣過程是對方(即買家)打電話聯絡之後,己○○、庚○○二人都有送貨,愷他命一包賣600至700元不等,次數忘記了等語(參見本院97年8月7日審判筆錄)。證人丁○○復證稱:(問:你是否將毒品放在庚○○那邊?)我就丟給己○○、庚○○那邊,我不知道放在誰那裡。(問:結帳時如何算?)看剩下多少不足部分再給我錢。(問:95年11月的時候,你們三人是否就已經合作販賣?)是等語(同上97年8月7日審判筆錄)。由上開三人供述或證人丁○○證述內容可知,三人確有共同販賣愷他命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情無訛。
㈡又被告己○○、庚○○協議共同販賣搖頭丸部分,雖二人對
於係何人主導販毒,互相推諉,但均供稱:搖頭丸是一起去高雄拿的,錢一部份是庚○○出,一部份是大家之前賺的錢,貨拿回來後,一部份放在己○○那裡,一部份放在庚○○那裡,販賣過程也是對方打電話聯絡之後,二人都有送貨,搖頭丸及K他命都有在賣,搖頭丸一包賣300至400元等語在卷(參見本院97年8月7日審判筆錄)。由被告己○○、庚○○上開供述之事實,明顯足知二人確有共同販賣搖頭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誤。
㈢被告丁○○、己○○、庚○○三人協議共同販賣愷他命期間
,及被告己○○、庚○○共同協議販賣搖頭丸期間,綽號「阿香」、「弄仔」、「菜鳥」等人,因知悉己○○販賣上開毒品,乃於95年11月間,共同出資3000元,在台南市東區國賓戲院2樓之PUB內向己○○購買價值1500元之3粒搖頭丸及價值1500元之3公克愷他命乙節,業據被告己○○坦承在卷,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亦知悉被告己○○上開販賣毒品之情,證人丁○○復證實被告己○○上開販賣毒品之行為屬於三人共同販賣部分(參見本院97年8月7日審判筆錄)。
參以警方監聽被告己○○之行動電話內容(參見96偵字第5048號卷第217頁至224頁),被告己○○之通話內容確有提及「阿香」之人,並經被告己○○證實此人與其販賣毒品之「阿香」為同一人。其餘通話內容提及要拿「衣」、「上面」或「下面」、「褲」,並約定價錢等通話內容,同經被告己○○證實均為其販賣愷他命及搖頭丸之對話。及警方搜索被告己○○位於台南縣新營市○○路○○○巷○○弄○○號3樓住處,扣得之電子磅秤、中小型塑膠分裝袋、小型分裝塑膠袋及白鐵分裝盤等物品,及搜索被告庚○○位於臺南縣新營市○○路○○號住處,扣得愷他命53包、搖頭丸32粒、行動電話1支(0000000000)及分裝袋200個等物品,均據被告己○○、庚○○供承為其持有及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品。是被告丁○○、己○○及庚○○三人共同販賣愷他命之事實,及被告己○○、庚○○共同販賣搖頭丸之事實,均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六、論罪方面:㈠被告丙○○部分:
核被告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其多次販賣愷他命之行為,販賣毒品之時間均甚接近、交易地點及方式亦大致相同,顯係反覆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複次之販賣行為,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具有一個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均論以販賣第三級毒品一罪,及被告上開所犯二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辛○○部分:
被告辛○○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多次販賣愷他命之行為,販賣對象為同一人,且販賣之時間接近、交易地點及方式亦大致相同,顯係反覆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複次之販賣行為,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具有一個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為集合犯,同論以販賣第三級毒品一罪。
㈢被告壬○○部分:
核被告壬○○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多次販賣愷他命之行為,販賣對象為同一人,且販賣之時間接近、交易地點及方式亦大致相同,顯係反覆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複次之販賣行為,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具有一個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為集合犯,同論以販賣第三級毒品一罪。
㈣被告丁○○部分:
⒈被告丁○○販賣愷他命予乙○○及壬○○部分,係該當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又被告丁○○與被告己○○、庚○○合夥共同販賣愷他命期間,被告己○○販賣愷他命予「阿香」、「弄仔」、及「菜鳥」之行為,而該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惟被告丁○○、庚○○間就被告己○○上開犯行,與被告己○○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丁○○除獨自販賣愷他命予他人,同時間尚與被告己○○、庚○○共同販賣愷他命,販賣時間重疊、地點相近、交易手法相同、次數頻繁,顯係反覆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複次之販賣行為,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具有一個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被告丁○○應僅論以販賣第三級毒品一罪。
⒉被告丁○○基於營利之意圖,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
,從中抽頭獲利,本身亦與賭客進行對賭,核其所為該當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及同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丁○○自94年9月間起,利用網站經營簽賭行為,迄至為警查獲之日,先後有多次之犯行,其經營賭博網站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僅成立一罪。又被告犯罪行為時間,係自94年9月起迄至96年3月16日為警查獲之日止,已跨越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後,惟本件既評價為一罪,應以最後行為時之法律處斷,故本件直接適用修正施行後之新法,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另被告基於一意圖營利之犯意,同時聚集多人不特定人賭博及與之對賭,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經營賭博網站及電話簽賭行為係該當刑法第268條第1項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惟此部分被告僅提供網站之虛擬場所或以電話為賭博訊息之傳達,並無提供實質、特定之場所,應僅論以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附此敘明。另公訴意旨漏未載明被告丁○○參與賭博而該當刑法第266條之賭博部分,該部分之犯行與上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犯行,有想像競合之關係,為裁判上一罪,本院自得併予審酌。
⒊被告丁○○上開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及聚眾賭博罪二罪,其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被告己○○、庚○○部分:
核被告己○○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且被告己○○於同一時間及地點,同時販賣第二級毒品搖頭丸及愷他命予「阿香」、「弄仔」、「菜鳥」三人,係以一販賣行為,同時觸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販賣第三級毒品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論以較重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庚○○對於被告己○○上開販賣第二級及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與被告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七、科刑方面:㈠關於被告六人被訴販賣毒品部分:
被告辛○○等六人均正值青年,並無前科,理應學習技能或充實專業知識,謀求正當工作,竟不思正途,為求牟利,竟從事販賣毒品之行為,個人因此獲得私利,卻嚴重戕害國人身體及心理之健康,對社會秩序及安全危害甚詎。且依本院上開認定之事實,被告丙○○、辛○○均為被告丁○○及己○○販賣愷他命之上游,二人對於社會危害程度與壬○○與丁○○、己○○、庚○○等人自屬有別。並參酌被告丙○○為警查扣之毒品數量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84.79公克,純度高達82﹪,以該毒品之數量及純度,對於國民健康及社會安全危害程度。兼衡被告六人被訴販賣毒品之種類、對象僅1至3人,販售毒品所得金額自數千元至20餘萬元不等,及除被告壬○○猶飾詞狡辯,未能悔過外,其餘被告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㈡被告丙○○轉讓毒品部分:
被告丙○○轉讓毒品之次數僅1次,對象亦僅為丁○○1人,轉量數量亦甚微量,及其犯罪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轉讓毒品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罪名又非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列不得減刑之範圍,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與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論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之刑。
㈢被告丁○○被訴聚眾賭博部分:
查被告丁○○為謀個人私利,從事聚眾賭博之行為,已危害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惟其業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犯罪時間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罪名又非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列不得減刑之範圍,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與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論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之刑。
㈣另起訴意旨原載稱:被告庚○○初次偵訊即坦承犯行供出毒
品來源,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減輕其刑云云。惟經本院檢視全案卷證,被告等人早於95年11月間,即因接獲線報為警通訊監察在案,嗣於96年3月16日同步搜索被告六人之住居所,分別起出扣案之毒品而查獲,且被告庚○○初次警詢時間為96年3月16日下午16時20分,但其供出毒品來源之己○○、丁○○及丙○○等人當日於警詢時間均早於被告庚○○,三人亦均坦承販毒,三人顯無因被告庚○○供出上游而查獲之情,自無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嗣於本院97年12月25日審理時,公訴檢察官亦認被告庚○○不符上開減輕其刑之要件,當庭撤回對於被告庚○○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減輕其刑之請求,是本件關於被告庚○○部分,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7條規定之適用,併予說明。
八、本件扣案如附表一、二、三、五、六等載之物品,其沒收銷燬或沒收之依據,均詳如附表所載。另附表四之愷他命,雖被告丁○○否認為其所有,但為第三級毒品,不論是否為被告所有,應予沒收銷燬。附表五之物品係於被告己○○家中查扣、附表六之物品係於被告庚○○家中扣得,惟被告丁○○及己○○及庚○○係共同販賣愷他命,或共同販賣搖頭丸,均應彼此分擔沒收之義務。其餘扣案之物品,業據被告否認為其所有,或供稱與販賣毒品之犯行無關,亦無事證足認其餘扣案物品與被告被訴之犯行有關連,不予沒收。
九、被告販賣毒品所得金額,本院認定及計算方式如下:(以下採最有利於被告方式計算)㈠被告丙○○販賣愷他命所得金額為234900元。
(計算式:2900+58000+174000=234900)㈡被告被告辛○○:販賣愷他命所得金額為105000元。
(計算方式:700×50×3=105000)㈢被告壬○○販賣愷他命所得金額為15500元。
(計算方式:3000+9000+3500=15500)㈣被告丁○○個人及與被告己○○、庚○○共同販賣愷他命所得金額共計為16500元。
(計算方式:2000+13000+1500=16500)㈤被告己○○、庚○○共同販賣愷他命所得金額為1500元,及共同販賣搖頭丸所得金額為1500元。
上開所得,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予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十、無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為無罪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次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己○○被訴轉讓第三級毒品予同案被告丁○○部分:
公訴意旨雖以被告己○○之自白,認被告己○○另涉犯轉讓第三級毒品之犯行云云。惟據證人丁○○證述三人合夥之細節係:我把毒品(指K他命)放在庚○○、己○○那邊,他們二人如何賣我不知道,結帳時看剩下多少,不足部分再給我錢,已忘記分了多少錢。我沒有向己○○買過K他命等語。復補充說明:我們有壹本簿子上面都會記載吃多少,(結帳時)然後扣掉。(問:你提供K他命給丁○○之前,有無向他買過)沒有等語。同案被告庚○○亦稱:我們三人(即丁○○、己○○、庚○○)是合夥關係,我們將賣得錢一起分掉,己○○將K他命、搖頭丸放在我這裡,丁○○將K他命放在我這裡等語。被告己○○復供稱:我與丁○○沒有現金交易,因為我的東西(指K他命)都是從丁○○、庚○○那裡來的,他們把東西拿給我,我可以自己吸食,也可以拿去賣,我賣完之後錢拿給庚○○。及我說賣給丁○○的K他命一包700元,意思是指他施用的K他命一包以700元計算,結帳時用這個價錢來扣除等語。依被告三人之供述,被告己○○與丁○○及庚○○三人顯為合夥關係,且被告己○○持有之K他命係由被告丁○○所提供,三人之間並無買賣或轉讓毒品之情,被告丁○○向被告己○○拿取之K他命,係其為三人合夥事業而交付予被告己○○保管之毒品,待個人欲施用時,再向被告己○○拿取,被告己○○則將被告丁○○拿取之毒品以1包700元價格計算,以利日後三人結帳。及本件復無其餘證據,足資佐證被告己○○有轉讓毒品予同案被告丁○○之情,依上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被告己○○被訴轉讓毒品部分,應為無罪之諭知。
㈢被告丁○○被訴轉讓第三級毒品部分:
訊據被告丁○○固坦承轉讓愷他命予 詹于億 施用之情,惟上揭犯罪事實,除被告自白外,並無其餘事證足資佐證其自白與事實相符,依上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被告丁○○被訴轉讓毒品部分,應為無罪之諭知。
㈣被告己○○被訴販賣1公克之愷他命予綽號菜鳥部分:
訊據被告己○○固坦承販賣愷他命予菜鳥之情,惟上揭犯罪事實,除被告己○○之自白外,並無其餘事證足資佐證其自白與事實相符,自不足證明被告己○○有此犯行,惟此部分與上開被告己○○販賣愷他命予「阿香」三人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㈤被告丁○○、己○○、庚○○三人被訴自95年12月起,由庚
○○保管丁○○交付之愷他命及己○○交付之搖頭丸後,由丁○○取用上開毒品販賣,或依己○○指示將毒品直接交付予購買者,共計10餘次,交貨地點為新營市內各個7-11超商或麥當勞旁等地,或由庚○○持毒品至新營市○○路二樓交易,認被告丁○○、己○○、庚○○三人另涉共同販賣愷他命;被告己○○、庚○○共同販賣搖頭丸部分:惟上開犯罪事實,並無明確交易對象,無從知悉共同販賣之具體事實為何,且除被告庚○○之自白外,亦無其餘事證足資佐證其自白與事實相符,不足以認定有上開共同販賣毒品之情,惟此部分與上開被告丁○○、己○○、庚○○共同販賣愷他命予「阿香」、「弄仔」、「菜鳥」三人及被告己○○、庚○○共同販賣搖頭丸予「阿香」、「弄仔」、「菜鳥」三人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第8條第3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266條第1項、第268條第1項後段、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0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月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士傑
法官周紹武法官許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98年1月12日┌─────────────────────────────────┐│附表一:│├──┬─────────┬─────┬──────────────┤│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沒收之法條依據│├──┼─────────┼─────┼──────────────┤│一│愷他命│184.79公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二│電子磅秤│1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三│夾鏈袋│1包│同上│├──┼─────────┼─────┼──────────────┤│四│行動電話(門號0915│2支│同上│││799747、0000000000│││││,含SIM卡2張)│││└──┴─────────┴─────┴──────────────┘┌─────────────────────────────────┐│附表二:│├──┬─────────┬─────┬──────────────┤│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沒收之法條依據│├──┼─────────┼─────┼──────────────┤│一│愷他命│15.573公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二│為對位乙醯氨基酚│44.895公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三│研磨機│1台│同上│├──┼─────────┼─────┼──────────────┤│四│行動電話(門號0913│2支│同上│││272950、0000000000│││││,含SIM卡2張)│││├──┼─────────┼─────┼──────────────┤│五│分裝袋│5包│同上│└──┴─────────┴─────┴──────────────┘┌─────────────────────────────────┐│附表三:│├──┬─────────┬─────┬──────────────┤│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沒收之法條依據│├──┼─────────┼─────┼──────────────┤│一│愷他命│14.078公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二│夾鏈袋│1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三│電子磅秤│1台│同上│├──┼─────────┼─────┼──────────────┤│四│行動電話(門號0913│2支│同上│││70020、000000000,│││││含SIM卡2張)│││└──┴─────────┴─────┴──────────────┘┌─────────────────────────────────┐│附表四:│├──┬─────────┬─────┬──────────────┤│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沒收之法條依據│├──┼─────────┼─────┼──────────────┤│一│愷他命│5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驗餘後)││└──┴─────────┴─────┴──────────────┘┌─────────────────────────────────┐│附表五:│├──┬─────────┬─────┬──────────────┤│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沒收之法條依據│├──┼─────────┼─────┼──────────────┤│一│愷他命│21.81公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二│搖頭丸│8.57公克│同上││││(驗餘後)││├──┼─────────┼─────┼──────────────┤│三│分裝袋(0號70個、2│150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號30個、4號80個)│││├──┼─────────┼─────┼──────────────┤│四│行動電話(門號0925│1支│同上│││390271,含SIM卡)││││││││└──┴─────────┴─────┴──────────────┘┌─────────────────────────────────┐│附表六:│├──┬─────────┬─────┬──────────────┤│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沒收之法條依據│├──┼─────────┼─────┼──────────────┤│一│愷他命│15.99公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驗餘後)││├──┼─────────┼─────┼──────────────┤│二│搖頭丸│13顆及碎錠│同上││││(驗餘後)││├──┼─────────┼─────┼──────────────┤│三│電子磅秤│2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四│分裝袋(小型2包、│4包│同上│││中小型3包)│││├──┼─────────┼─────┼──────────────┤│五│分裝盤│1個│同上││││││├──┼─────────┼─────┼──────────────┤│六│分裝袋(小型2包、│4包│同上│││中小型2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