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家聲字第1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認可離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家聲字第194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
弄33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台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種裁定,性質上為非訟事件,其裁定固應適用非訟事件法總則之規定,惟該條例及非訟事件法對此事件之管轄均未設規定,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以定其管轄法院。次按,婚姻無效或撤銷婚姻,與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及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或夫、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6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妻持大陸地區作成之離婚之確定判決聲請台灣地區法院認可者,應認夫之住所地法院有管轄權。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此並為非訟事件法第5條所準用。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兩造原係夫妻,因感情破裂,業聲請人向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離婚,經該法院判決准兩造離婚,並已確定,為此聲請認可等語,並提出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2005)融民初字第3554號民事判決書、生效證明書、聲請人委託書、福建省福清市公證處(2007)融證字第72640、72639、72641號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96)南核字第062219、062221、062222號證明各1份為證。經查本件相對人甲○○之住所係桃園縣○○鎮○○里○○街○○巷○弄○○號,有卷附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一份可憑,依前開說明,本件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出聲請,尚有未合,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23日
家事法庭法官涂裕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11月23日
書記官李靜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