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簡上字第二八七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日生)號十六號輔佐人 黃茂松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九十六年度嘉簡字第一五六八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六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甲○○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意圖販賣而陳列,依商標法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三條,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處拘役四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減為拘役二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扣案之仿冒皮夾一只沒收,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並未否認犯行,僅請求宣告緩刑等語,而查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稽,且其目前仍為在學學生,被害人之代理人亦表示不對被告提出告訴,有警詢筆錄一份在卷可稽(參見警卷第八頁),被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判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憲德
法官王慧娟法官吳育霖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書記官林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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