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勞簡上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勞簡上字第8號上訴人 福羅良 (AGUIL.訴訟代理人 楊淑玲 律師
周信宏 律師被上訴人 金雍和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世賢 訴訟代理人 蘇美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3月3日本院內湖簡易庭99年度湖勞簡字第2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01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並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拾萬肆仟肆佰零柒元,及自民國98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七十,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為菲律賓籍之外籍勞工,於民
國95年6月19日入境我國,受僱於被上訴人公司。於受僱期間,上訴人時常加班趕工,此有上訴人上下班出勤打卡之考勤表為據。上訴人自95年6月起至97年5月止共有如原審卷第24-36之附表所示之加班時數,依據勞動基準法第21條及第24條之規定,被上訴人應就正常上班時數8小時外之延長工作時間之部分給付加班費予上訴人,故按雙方所議定之最低工資每月新臺幣(下同)1萬5,840元即時薪66元,以及自96年7月
1日起變更之最低薪資1萬7,280元即時薪72元為基準,就上訴人於每日正常工作時間8小時以外之延長工作時間,計付延長工時工資予上訴人。據此,則被上訴人應給付予上訴人95年
6月19日至97年5月30日之加班費共計26萬1,230元。然被上訴人卻拒絕給付,爰依法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6萬1,2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僅就其中14萬4,060元本息部分上訴)。
原審以被上訴人公司之員工規則第20條規定,加班需先填具加
班需求單,送經主管核准,始得請求加班費。故是否延長工作時間應以打卡紀錄與加班需求單相互核對後,始得確認上訴人合法之加班範圍。雖被上訴人無法提出上訴人之考勤表,但考勤表非唯一證明上訴人加班範圍之證物,故不能以被上訴人未能提出考勤表即認上訴人所主張之加班時數為真。而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其所主張之加班時數係經過被上訴人同意,是難以認定上訴人確實有合法之延長工時及該部分之工資得請求,故認上訴人之起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上訴人提起上訴理由略以:
㈠被上訴人抗辯應依加班需求單之紀錄證明上訴人加班之時數
,但如上訴人加班需提出加班需求單申請,且證明上訴人加班之狀況應以加班需求單及打卡單互核等情屬實,然加班需求單及打卡紀錄均由被上訴人留存,上訴人並未持有,亦應由被上訴人提出上開打卡單及加班需求單等出勤資料,以證明上訴人實際加班之狀況。被上訴人既持有上訴人所需用以證明加班狀態之證據,被上訴人即有提出之義務,而被上訴人卻均未提出,原審未命被上訴人提出並為適當調查,即認上訴人無法證明加班之範圍,駁回上訴人之起訴,難謂妥適。
㈡97年4月17日上訴人等9名外籍勞工與被上訴人公司之代表
人員在台北縣政府勞工局協商時,上訴人即請求被上訴人公司依法給付加班費,而被上訴人公司之代表 黃秋瑾 、 石一平 (即被上訴人公司之人事主管)同意於97年5月2日及97年5月9日提出出勤資料及薪資明細影本,供上訴人之受任人台灣國際勞工協會與勞工局參酌計算,並紀錄在爭議協調會記錄中。於該次會議紀錄中,被上訴人公司之代表人員亦僅以出勤資料及薪資明細表為加班費之計算依據,並未提及尚有加班需求單之資料,被上訴人是臨訟才提出需以「加班需求單」作為加班費計算之基準,其抗辯顯不可採。
㈢又上訴人於97年4月17日與被上訴人在勞工局進行協商時,
上訴人之代表即同意於97年5月2日及97年5月9日提出出勤資料及薪資明細表予協調之雙方、勞工局參酌計算,但遲至於97年6月2日始提出疑似偽造之96年1月至97年1月之打卡單影本供勞工確認,但亦無任何加班需求單之提出。益徵,查核上訴人出勤狀態之資料,應僅有打卡單,並無加班需求單,加班需求單係被上訴人臨訟所杜撰。且被上訴人應尚保有上訴人之打卡單等資料,卻礙於該打卡單資料對被上訴人不利,不但杜撰抗辯有加班需求單乙節,並抗辯打卡單(出勤卡)之保存期限,依據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規定僅有一年,而拒絕提出打卡單,被上訴人上開抗辯,顯然有違誠信。
㈣打卡單、加班需求單、薪資明細、工資清冊等係為被上訴人
之利益所製作之文書,被上訴人並有保存義務。且上開資料之保存並不當然以一年為限,出勤卡及工資清冊等亦均為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原始憑證,依據該法規定亦有五年之保存期限。是被上訴人不能提出其具有保存義務之打卡單(出勤卡)及工資清冊、薪資明細,依法即應以上訴人提出之打卡單及計算表認定上訴人加班之狀態,並依此核算被上訴人短給付之加班費。
㈤被上訴人雖提出部分加班費給付之單據,但並未提出薪資明
細表、工資清冊等為證,證明確實已給付全部加班費。且依據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及管理辦法第43條規定,雇主應以中文及外國人本國文字之薪資表記載實領工資、工資計算項目、工資總額等事項,且依據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工資清冊(記載發放工資、工資計算項目、工資總額)亦應保存五年等規定,被上訴人必須提出工資清冊或薪資表以證明被上訴人已給付全部之加班費,否則,不能認定被上訴人已發放所有加班費之事實。
㈥聲明:
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之訴部分廢棄。
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萬4,0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即98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之抗辯:
㈠被上訴人已提出上訴人受僱期間內,受領加班費之證明,且
該單據均經上訴人親筆簽收完畢,足證被上訴人並無短付加班費之情。況被上訴人公司發放加班費時,均提供加班需求單等單據,供包含上訴人在內之外籍員工核對,如有短付之情況,上訴人應無不當場向被上訴人或仲介公司反應之理。㈡又被上訴人因業務緊縮及人員流動,人事資料逸失,已於另
案訴訟中因未能即時提出有利於己之證明,致受5萬餘元之敗訴判決,可知被上訴人確非故意不提出勞工之出勤資料及薪資明細表等資料。
㈢被上訴人發放加班費時,已提供加班需求單供員工確認後,
再由員工簽名領款或經由金融機關匯款。而轉帳憑證或上訴人親自簽收之單據,被上訴人業經提出,並無應保存之資料而未提出之情形。
㈣又商業會計法並未將考勤表及加班需求單等列為會計憑證。
雖依據商業會計法第38條規定,會計憑證應保存至少五年,但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卻規定勞工簽到簿或出勤卡應保存一年,加班需求單則未規定保存期限。如出勤卡為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會計憑證,則遵守勞動基準法規定之雇主豈非觸犯商業會計法。而被上訴人支付上訴人加班費,已由會計人員製作傳票,且有支付款項之匯款單、上訴人簽收單等足以證明所付款項之對象及金額,以該匯款單及簽收單即為付款原始憑證,無需再保留打卡單、加班需求單等資料,因此,考勤表(打卡單)、加班需求單即無列為原始憑證依商業會計法保存五年之必要,上開資料既以逾保存期限而逸失,或未有保存期限而逸失,不能提出考勤表、加班需求單自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況被上訴人已如數提出匯款證明或上訴人親自簽收加班費之證明,亦無應提出之證據而未能提出之情形,已如上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應提出證據而故意不提出情形,顯屬無據。
㈤綜上,考勤表(打卡單)、加班需求單非商業會計法之原始
憑證應保存五年,且考勤表(打卡單)已超過一年之保存期限,而加班需求單則無保存期限之規定,被上訴人因公司人力不足而逸失上開資料,並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故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無法提出上開證據,認上訴人有證明妨礙之行為,應屬無據。但上訴人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有短付加班費之事實,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加班費為無理由,原審判決並無違誤,因此,請求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㈥聲明:駁回上訴。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上訴人係自95年6月19日至97年5月30日陸續受僱被告公司,兩造所議定之工資為月薪15,840元即時薪66元,並自96年7月日起調整為月薪17,280元即時薪72元。
本件之爭執要點:
㈠本件被上訴人是否有短付加班費?㈡如有,應再給付之加班費金額為何?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有短少給付加班費之事實,因而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短少之加班費,依據上開規定,對於加班費短少之事實為有利於上訴人之事實,故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之。㈡上訴人雖應就加班費短少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但上訴人能證
明加班費短少之證物,不外乎為上訴人之出勤資料及工資計算內容之資料。而以勞動契約之屬性而言,勞工在人格上及經濟上從屬於雇主,勞工出勤狀況之管考及依據出勤狀況計算薪資之權限,因勞雇關係之本質及客觀條件上,一向係由雇主主導,勞工僅能就計算之結果接受,或者要求雇主提出所保有之計算資料從新計算。因此,勞動基準法就勞工出勤及薪資狀況之相關資料課以雇主有製作及保存之義務,此觀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2項規定,雇主應製作工資清冊且應保存1年,及同法第30條第5項規定,雇主應備置出勤卡且應保存1年自明。按就與訴訟有關之事實所做成之文書,當事人有提出之義務,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雇主所製作及保存勞工之出缺勤狀態及薪資計算之資料,既與勞資糾紛中關於工時及薪資之事實有關,依據上開規定,於勞資糾紛之訴訟中,關於工時及薪資計算等待證事實所需之勞工出缺勤資料及薪資計算資料,雇主應有一定之提出義務。本件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雇主,且本件亦係有關工時及薪資之爭執,從而,本件之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出缺勤資料及薪資計算資料,有一定提出之義務。
㈢雖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加班應先提出加班需求單申請,經被
上訴人准許後,始得加班及請領加班費,因此核算上訴人加班時數應以打卡單與加班需求單互核,而非單以打卡單上之時間即可認定上訴人之加班時數云云,並提出被上訴人之工作規則第20條及證人 張志成 於原審所為之證述、空白之加班需求單為證。然查:
⒈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工作規則及加班需求單均為中文,並未
見被上訴人提出以上訴人所能瞭解之文字版本之工作規則或加班需求單,上訴人並非本國人,並不懂中文,因此,被上訴人是否令上訴人了解該工作規則並要求上訴人等外籍勞工加以遵守,於每次加班前均需填具加班需求單申請乙節,已非無疑。
⒉且依據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加班費簽收名冊(原審卷第192-
202頁),被上訴人所雇用之外籍勞工有數十名,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亦有數年,如每次每一勞工加班均需填寫加班需求單,則所累積之加班需求單應有可觀之數量,但被上訴人卻無法提出任何被上訴人公司所雇用之外籍勞工所填寫之加班需求單,顯有違常情。故被上訴人所抗辯之外籍勞工之加班必須提出加班需求單申請乙節,更加啟人疑竇。
⒊雖證人張志成於原審證稱,加班需填寫加班需求單云云,
然張志成自承「公司給我領薪水的時候上面寫什麼我也不知道,我們看不懂,但是有說這是加班費」等語(原審卷第225頁背面)。而被上訴人交付外籍勞工之薪資單均為中文,且其上並未記載加班費,用以簽收加班費之清冊亦以中文記載為獎金等等名目,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簽收加班費清冊、薪資單(本院內湖簡易庭98年度湖勞簡調字第17號卷,下稱調字卷,第192-203頁、本院卷第137-183頁)等可證。依據上開證人張志成所述,其無法知悉領取加班費時所簽收之單據為何,也看不懂,係由被上訴人公司告知為加班費,始知領取之款項為加班費等語。可見,證人張志成無法解讀被上訴人要求證人簽收之文件內容為何,係因張志成不懂中文所致。而被上訴人提出之空白加班需求單,係依據中文所製成,而證人張志成既不懂中文,如何填寫中文之加班需求單,實非無疑。且被上訴人亦未曾提出任何張志成曾經書寫過之任何一紙加班需求單,以佐張志成所證之內容。因此,僅張志成空言證述,在被上訴人公司工作之外籍勞工需填寫加班需求單云云,證據力薄弱而難以採信。
⒋再者,上訴人等9名外籍勞工與被上訴人之代表於97年4
月17日在新北市勞工局召開爭議協調會,該次協調會係由被上訴人公司之員工石一平與黃秋瑾代表出席,而黃秋瑾之職稱為經裡。上訴人等9名外籍勞工續於97年6月2日再與被上訴人進行協調,而於該次爭議協調會紀錄中記載上訴人之主張「鑒於人事主管黃經理相繼其兄與父過世,故資料提供時效有所延遲........」及該次之會議紀錄僅剩石一平簽名等事實,亦有97年4月17日及97年6月2日之台北縣政府勞工局外籍勞工諮詢服務中心受理外國人申訴爭議協調會會議紀錄、黃秋瑾之名片在卷可參(調字卷第19-22頁)。依據上開會議紀錄之記載,被上訴人公司所派出與上訴人等外籍勞工進行勞資爭議協調之人員黃秋瑾,應為被上訴人公司之人事主管,且其職務為人事部門之經理。準此,訴外人黃秋瑾既為被上訴人之人事經裡,如被上訴人公司所聘僱之外籍勞工,加班需填寫加班需求單,黃秋瑾斷無不知核對外籍勞工之加班時數應以打卡單及加班需求單為依據之理。而97年4月17日被上訴人之人事主管即經理黃秋瑾在新北市政府勞工局與上訴人進行協調時同意提出出勤資料供核對加班費,而於97年6月2日再行協調時,被上訴人公司亦僅提出打卡單影本(遭調解之勞工質疑為假造),並未見被上訴人公司提出加班需求單。是被上訴人公司之人事經理承諾提出出勤資料核對加班時數,但其中並未有加班需求單,僅有打卡單影本。足證,外籍勞工之出勤、加班應以僅有打卡單為據,並無加班需求單。
㈣再按當事人因妨礙他造使用,故意將證據滅失、隱匿或致礙
難使用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證據之主張或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前項情形,於裁判前應令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282之1條定有明文。經查:
⒈97年4月17日由上訴人等9名外籍勞工與被上訴人進行勞
資爭議進行協調時,被上訴人派出參與協調會之代表人黃秋瑾、石一平同意在97年5月2日及97年5月9日前將分別提出出勤資料及薪資明細影本予勞方委任人(台灣國際勞工協會)及勞工局,參酌計算,有97年4月17日之台北縣政府勞工局外籍勞工諮詢服務中心受理外國人申訴爭議協調會會議紀錄在卷可參(調字卷第19頁)。
⒉又代表被上訴人公司出席97年4月17日之爭議協調會之代
表黃秋瑾係被上訴人公司之人事經理,執掌人事部門之業務,已如上述。準此,訴外人黃秋瑾既為被上訴人之人事部門之經理,對於被上訴人公司關於人事部門所掌握之資料存否,應知之甚明。
⒊於97年6月2日會議上,被上訴人公司亦曾提上訴人等外
籍勞工之96年1月至97年1月之打卡單影本(雖經外籍勞工質疑為造假),此亦有97年6月2日之台北縣政府勞工局外籍勞工諮詢服務中心受理外國人申訴爭議協調會會議紀錄乙紙在卷可參(調字卷第22頁)。
⒋綜合上開之客觀事實得以認定下列事實:
⑴97年4月17日時,被告公司至少仍保存有回溯至96年1月間之上訴人之打卡單等資料。
①97年4月17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等在勞工局進行協調
時,被上訴人之人事主管黃秋瑾當場表明同意提出上訴人等外籍勞工之出勤資料及薪資明細影本等,且於97年6月2日再度進行協調時,被上訴人公司之代表石一平亦曾經在會議時提出96年1月至97年1月之打卡單影本(雖外籍勞工質疑為假造)。顯見,於97年
4月17日之時,有關上訴人等外籍勞工之打卡單等資料尚未逸失。
②且被上訴人公司於97年6月2日即能提出96年1月至
97年1月之打卡單影本,可推認97年4月17日爭議協調會召開時,回溯至96年1月之勞工出勤卡等資料均仍在被上訴人公司所持有,且部分打卡單(96年1月至96年4月部分)雖已屆滿保存期限一年,但被上訴人公司仍持有而未逸失。
③因此,被上訴人於97年4月14日之時應仍至少仍存有
上訴人96年1月至97年4月之打卡單,不因部分打卡單已經逾一年之保存期限而逸失。
⑵被上訴人明知與多名外籍勞工間有勞資糾紛,應無在97
年6月2日勞資爭議協調破裂後,任由原持有之96年1月至97年5月之打卡單逸失之理。
①被上訴人早於97年4月14日第一次爭議協調會時,已
經知悉其與外籍勞工之間有加班費短付之糾紛,如被上訴人確實已按勞動基準法之規定,給付加班費,斷無不將對被上訴人有利之打卡單等證據,善加保存之理。
②且被上訴人公司不論是否已屆滿保存期限一年之打卡
單(96年1月至96年4月部分)或未屆滿保存期限一年之打卡單(96年5月至97年4月之打卡單),被上訴人於上開勞資爭議並未成立調解之情況下,更加會謹慎保存,以備將來用以證明已完全給付加班費而無短付之情形,而對於更近期之97年5月之打卡單,更加無任其逸失之可能。
⑶被上訴人公司應仍持有上訴人96年1月至97年5月之打卡單,但並未依據法院之命令提出。
①被上訴人公司既然在97年4月間尚保存有96年1月之
後之上訴人打卡單,已如上述,且被上訴人亦知悉其與外籍勞工間之有加班費短付之勞資爭議,且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加班費,則打卡單應為證明被上訴人如實給付加班費之重要證據,被上訴人於爭議協調會與上訴人協調破局後,應會慎重保管被上訴人之打卡單,用以證明有利於己之事實,不可能因保存期限超過一年即任所執之重要證物打卡單逸失之理。
②然自兩造在勞工局97年6月間爭議協調會未能有共識
解決勞資爭議後,至上訴人於98年2月23日對上訴人起訴,僅短短八個月,關於上訴人之打卡單僅有17紙卡片,資料並非龐大,保存上並無困難,且被上訴人亦未提出任何證明被上訴人確實有因其他突發事由導致原持有之打卡單逸失之情形,被上訴人僅以「放置資料、文件之倉庫未有嚴格之管制措施,相關文件有不明原因之丟失及逸散」等理由說明未能提出之原因(調字卷第73頁),於訴訟過程中,未曾提出任何上訴人之打卡單,包含在遭外籍勞工質疑為造假之打卡單亦未提出。故被上訴人所述之未能提出上訴人出勤資料之理由空洞且不合常理,顯不足採信。
③且再對照被上訴人於兩造訴訟中卻能提出遠溯至95年
6月之上訴人領取加班費之清冊、職員薪資表、委託代轉薪資存款戶存款單委託轉帳等得以證明被上訴人曾經給付加班費之有利事實之證據,卻獨無上訴人所請求提出用以證明上訴人實際加班狀態之出勤資料,益加顯示被上訴人提出其所持有之有關與上訴人間之勞資爭議之文件,係經被上訴人篩選,僅提出對己有利之部分。
④準此,被上訴人公司應仍持有上訴人96年1月至97年
5月間之打卡單,但並未遵守法院之命令提出之事實,應堪認定。
⑷被上訴人故意隱匿有關證明上訴人96年1月至97年5月
加班時數之打卡單,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規定,認定上訴人關於依該上開打卡單應證之加班事實為真實。
①被上訴人本持有上訴人所需之96年1月至97年5月之
出勤資料,但在訴訟上卻無法說明有逸失之正當理由而一再未能提出,並以打卡單之保存期限一年為抗辯。然被上訴人既仍執有上訴人之打卡單,卻以打卡單已超過一年保存期限,其無提出之義務云云為抗辯,有違誠信原則,難謂可採。
②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96年1月至97年5月之打卡單,
卻拒不提出,應可推認上開打卡單之內容對被上訴人不利,故被上訴人故意隱匿而不提出。從而,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82之1條規定,本院認為上訴人關於依據96年1月至97年5月之出勤資料,所主張之加班事實為真實。
㈤被上訴人提出96年6、7月簽收加班費之清冊、「96.8獎金
」領取清冊、「96.9獎金外勞」領取清冊、「96.10獎金(外勞)」領取清冊、「96年11月外勞獎金」領取清冊、「
96.12外勞獎金」、「12月31日止超時時數折現明細表(外籍員工)」、「97年1月獎金」、「97年2月外勞獎金」、「97年3月獎金」、97年5月職員薪資表(原審卷第192-
203頁)、95年6月至97年5月職員薪資表、95年6月、96年7月薪資單、95年9月至97年5月銀行委託代轉薪資存款戶存款單等(本院卷第137-183頁)為證,抗辯上訴人在職期間之加班費已全數發放,而由上訴人領取完畢,並無短少給付加班費等情。惟上開之領取清冊僅有領取之金額、而職員薪資表、薪資單及委託轉薪資存款戶存款單等亦僅項目及金額,且其中對於加班費項目均以獎金名目記載之,並無法從中認定上訴人之加班時數為何及計算加班費之基準為何。故被上訴人提出上開資料抗辯被上訴人已全數發放加班費,而無短少給付加班費云云,應非可採。
㈥上訴人復主張其在95年7月至95年12月間亦有如本院卷第
198至205頁所示之加班時數,並提出標示為95年7、9、
10、11、12月份之打卡單影本為證(調字卷第83-89頁),然被上訴人否認上開打卡單影本為真正。而上開打卡單既為影本,是否真實應有正本加以核對證明。雖打卡單之正本為被上訴人所持有,惟打卡單等出勤資料依據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規定,其保存期限為一年,上開出勤資料既已逾保存期限,且亦無證據可證明被上訴人尚持有上開打卡單之正本而故意不提出。是上訴人提出之打卡單影本因無法證明為真實,故上訴人以上開打卡單影本所主張之95年7月之95年12月之加班事實,即無證據可資證明,不能認定上訴人所主張為真實。至於上訴人有關商業會計法部分之主張,因商業會計法並非為保護勞工所為之立法,係政府管理商業秩序所制訂之法律。如就所規定之會計憑證,未依商業會計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之5年保存期限加以保存,僅由同法76條第3款規定加以處罰,勞工權益並非商業會計法所欲保護之法益,被上訴人縱然違反商業會計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未能依法保存會計原始憑證出勤卡(打卡單),僅應受商業會計法第
76條第3款之處罰,難認得以此即在勞資糾紛中,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再次加諸不利益於被上訴人。
㈦被上訴人短少給付上訴人之加班費金額為10萬4,407元。
依上所述,上訴人96年1月至97年5月之加班時間,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規定,認為上訴人主張之加班時間為真正,而上訴人主張之加班時間如本院卷第205至221所示,再以上開加班時數,於96年1月至6月以時薪66元,96年
7月至97年5月以時薪72元,按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1項及第24條第1、2款規定加以計算,上訴人於該期間內之加班費金額應為如本院卷第197頁上訴人加班薪資請求表之96年
1月至97年5月之金額16萬7,457元(元以下無條件捨去)。而上訴人不爭執被上訴人所抗辯96年1月至97年5月已給付之加班費金額為6萬3,050元。因此,上訴人得請求給付之加班費為10萬4,407元(000000-00000=104407)㈧又按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或按月預付者外,每
月至少定期發給二次,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依據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薪資單(本院卷第138、140頁)所示,被上訴人一向係在當月發給上訴人上個月之工資,亦即上訴人所請求之加班費均應在發生加班事實之隔月,故被上訴人應在發生加班事實之隔月即有給付加班費之義務,加班費之給付即應屆期,而被上訴人未如數給付,依據民法第229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所短付之加班費即已陷於遲延,上訴人依據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203條之規定得請求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之遲延利息。惟上訴人僅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3月4日(調字卷第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自無不可。
㈨本件上訴人依據勞動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在10萬
4,407元及自98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准許之。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除確定部分外)就上開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之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尚無礙於本院前述之認定,無一一論究之必要。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之1條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16日
勞工法庭審判長法官陳麗芬
法官馬傲霜法官黃珮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月16日
書記官陳韻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