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花交簡字第4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花交簡字第469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5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9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50日;又於97年間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於97年12月27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不知悔悟,於99年7月3日7、8時許,於其位於花蓮縣○○鄉○○○街○○號之住處飲酒後,明知其服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於同日11時21分許,騎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北濱街與五權街口時,與 沈玉娉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甲○○倒地受傷後,經警據報到現場處理車禍事宜,並於同日12時11分許,對甲○○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55毫克,始知上情。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沈玉娉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記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各1紙及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1張。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被告前於97年間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於97年12月27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再犯本件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足見其毫無悔改之意,且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騎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自己安危及公眾安全,竟於酒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仍騎機車上路且發生車禍,嚴重危害行車安全,暨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9月20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許乃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99年9月20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