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訴字第20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佑昌選任辯護人毛英富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669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佑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以如附表三所示之期限、方式,給付如附表三所示之被害人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
事實
一、陳佑昌係臺北縣汐止市(現已改制為新北市○○區○○○街○○○巷○○○弄○○號帆翔國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帆翔公司)之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陳佑昌前於民國93年4月5日,以帆翔公司名義與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銀行)簽訂借款契約及應收帳款讓與擔保合約書,由帆翔公司向上海銀行融資,並提供對光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聯公司)與家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家福公司)之應收帳款作為擔保。詎陳佑昌自94年起,明知帆翔公司與光聯公司、家福公司並無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之交易,竟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先在帆翔公司連續多次變造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採購單上之數量、未稅單價、未稅金額及如附表二所示後勤訂單之總數量、未稅總價、到貨日期後,將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光聯公司採購單及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家福公司後勤訂單交付予不知情之會計人員 陳麗如 (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製作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不實之統一發票及帆翔公司送貨單,再由陳佑昌自行或指示陳麗如,持上開文件向上海銀行汐止分行申請融資,致不知情之上海銀行審核人員 陳雅琦常瑞樺 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之時間,核撥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金額(各計新臺幣(下同)2,500萬元、55
0萬4,000元)至帆翔公司申設之上海銀行汐止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足以生損害於上海銀行與財政部管理稅捐稽徵之正確性。嗣上海銀行因至94年8月間遲未收受光聯公司及家福公司之匯款,而向光聯公司及家福公司詢問,均經光聯公司及家福公司回覆與帆翔公司間並無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之交易,始悉受騙,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陳佑昌於本院當庭表示認罪,而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有本院101年1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附卷足憑,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
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陳佑昌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 王舒薇林中為 、證人陳麗如、 李春美林柏男 、陳雅琦、常瑞樺於偵查中(見98年度他字第2024號偵查卷第122至
123頁、第163至166頁、第206至207頁,99年度偵字第6692號偵查卷第17至19頁、第39至40頁)證述之情節均相符,並有帆翔公司93年11月17日變更登記表影本(見98年度他字第2024號偵查卷第8至9頁)、93年4月5日借款契約影本(見同偵查卷第11至14頁)、93年4月5日應收帳款讓與擔保合約書影本(見同偵查卷第15至19頁)、應收帳款讓與擔保融資同意書影本(見同偵查卷第20至21頁)、汐止郵局第658號存證信函影本(見同偵查卷第22至23頁)、汐止樟樹灣郵局第397號存證信函影本(見同偵查卷第112頁)、潭子昌工區郵局第00090號存證信函影本(見同偵查卷第68頁)、93年4月5日應收帳款債權轉讓通知書影本(見同偵查卷第24頁)、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之採購單、送貨單、統一發票影本(見同偵查卷第27至30頁、第35頁、第40至41頁、第46至48頁、第53至54頁、第61至63頁)、上海銀行應收帳款讓與明細表、預支價金(融資)動用申請書、交易明細表影本(見同偵查卷第32至34頁、第37至39頁、第43至45頁、第50至52頁、第55至57頁、第64頁、第95至96頁、第98至99頁、第101至102頁、第104至105頁、第185至19
0頁)、上海銀行汐止分行98年3月16日上汐字第09800065號函影本(見同偵查卷第67頁)、家福公司98年3月20日98家福CPC字第2009032號函影本(見同偵查卷第70頁)、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南稽徵所99年1月15日財北國稅中南營業一字第0990001546號、第0000000000號函(見同偵查卷第
157至158頁)、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9年1月13日中區國稅四字第0990000652號函(見同偵查卷第159頁)、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臺中縣分局99年1月20日中區國稅中縣三字第0990003002號函(見同偵查卷第181頁)、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南港稽徵所99年1月22日財北國稅中南營業一字第0990000410號函(見同偵查卷第180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關於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之罰則規定,經立法院修正三讀通過而為總統於95年5月24日公布施行,修正前「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法律已有變更,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條亦經修正,該條之新舊法比較適用詳後述),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又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刪除第55條(牽連犯)、第56條(連續犯),並修正第2條(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第33條第5款(罰金刑)等規定。其中刑法第2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該條文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茲就本件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情形分述如下: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再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業經修正刪除,刑
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之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仍屬法律有變更,本件被告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行使變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6條論以連續犯較有利於被告。
㈢修正前刑法第55條有關「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
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之牽連犯規定,經修正刪除。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均發生於新法施行之前,各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罪處斷,而依修正後刑法之規定,被告所為並無牽連犯之適用,應分論併罰,是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㈣罰金刑部分,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
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銀元)以上。」,而依98年4月29日廢止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6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為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又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其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㈤綜上,本件經綜合觀察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本案雖不論處
罰金刑,惟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及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
㈥再修正刑法係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在此之前,刑法分則
編有關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係銀元;且依刑法分則編應處罰金者,應適用98年4月29日廢止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1條之規定;亦即應按各該具體條文制定或修正之時間先後,定其提高之倍數。惟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於95年6月14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7月1日起施行;該條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
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亦即自95年7月1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由原來之銀元改為新臺幣;且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5年
7月1日起,有關罰金之數額提高為30倍。。此與增訂前之罰金以銀元為單位,且適用98年4月29日廢止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之結果應提高10倍,而新臺幣與銀元之比例為3:1,換算結果亦為30倍者,並無不同。亦即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意旨,僅在使刑法規範之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一律改為新臺幣,並使增訂前後有關罰金刑提高之倍數一致,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不利之比較適用之問題,且此增訂之規定應屬98年4月29日廢止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但書規定之情形,當無同條前段規定之適用,自應逕行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
四、再按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計有外來憑證、對外憑證、內部憑證三類。而記帳憑證則係指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而言,有收入憑證、支出憑證及轉帳憑證三類,此觀諸商業會計法第15條之規定自明,而營利事業銷貨統一發票,應認屬於商業會計法第15條所指商業會計憑證之
1種。又會計憑證,依其記載之內容及其製作之目的,亦屬文書之一種,凡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即該當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本罪乃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良以商業會計法第33條明定:「非根據真實事項,不得造具任何會計憑證,並不得在帳簿表冊作任何記錄。」,倘明知尚未發生之事項,不實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即符合本法第71條第1款之犯罪構成要件,立法認上開行為當然足生損害於他人或公眾,不待就具體個案審認其損害之有無,故毋庸明文規定,否則不足達成促使商業會計制度步入正軌,商業財務公開,以取信於大眾,促進企業資本形成之立法目的,反足以阻滯商業及社會經濟之發展。從而,商業會計人員等主體,就明知尚未發生之事項,一有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之行為,犯罪即已成立,不因事後該事項之發生或成就,而得解免罪責(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3677號判例意旨參照)。
五、核被告陳佑昌所為,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起訴書認被告另涉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罪,容有誤會。被告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94年間擔任帆翔公司負責人期間,先後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行使變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時間緊接,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各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各加重其刑。再被告行使變造私文書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目的,在於以不正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並藉以施行詐術獲得被害人上海銀行之融資,上開所犯各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基於虛構交易紀錄便於貸款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為不僅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且詐得之金額甚鉅,使被害人上海銀行所受損害非輕,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已賠償被害人1,061萬1,134元,並願以分期付款方式賠償被害人所受之其餘損害(即1,989萬2,866元),有本院100年1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各1份附卷可佐,兼衡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犯罪之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就前揭宣告刑減為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減得之刑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行為後,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有修正,除刑法第41條第1項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外,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先於95年4月28日修正、同年
7月1日施行,復於98年4月29日廢止。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再依據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或第42條第2項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1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之規定,被告為上開犯行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另廢止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則於95年4月28日修正時刪除原本第2條之規定,是以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舊法即94年2月
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所定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有利於被告,爰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表明願意分期賠償被害人上海銀行所受之損害,已如前述,是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之期間,以啟自新,並依被告之意願,命被告應以如附表三所示之期限、方式,給付如附表三所示被害人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又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月1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徐文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茹茵中華民國101年1月1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95年5月24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採購單編號│變造後之採購│統一發票編號│核撥融資│核撥融│債務││││單之數量、未││日期│資金額│人公││││稅單價、未稅││││司││││金額│││││├──┼─────┼──────┼──────┼────┼───┼──┤│1│000-000000│85,000│DV00000000│94年2月│852萬│光聯│││├──────┤│15日│元│公司││││50│││││││├──────┤│││││││425,000│││││├──┼─────┼──────┼──────┤││││2│000-000000│85,000│DV00000000││││││├──────┤│││││││55│││││││├──────┤│││││││4,675,000│││││├──┼─────┼──────┼──────┤││││3│208-3C0124│35,500│DV00000000││││││├──────┤│││││││50│││││││├──────┤│││││││1,775,000│││││├──┼─────┼──────┼──────┤││││4│000-000000│35,000│DV00000000││││││├──────┤│││││││60│││││││├──────┤│││││││2,100,000│││││├──┼─────┼──────┼──────┼────┼───┤││5│000-000000│50,500│EV00000000│94年3月│217萬││││├──────┤│15日│元│││││60│││││││├──────┤│││││││3,030,000│││││├──┼─────┼──────┼──────┼────┼───┤││6│000-000000│37,000│EV00000000│94年4月│250萬││││├──────┤│13日│元│││││50│││││││├──────┤│││││││1,850,000│││││├──┼─────┼──────┼──────┤││││7│000-000000│26,200、│EV00000000│││││││8,500│││││││├──────┤│││││││55、││││││││55│││││││├──────┤│││││││1,908,500│││││├──┼─────┼──────┼──────┼────┼───┤││8│000-000000│95,000│FU00000000│94年5月│1,181││││├──────┤│16日│萬元│││││54│││││││├──────┤│││││││5,130,000│││││├──┼─────┼──────┼──────┤││││9│000-000000│80,000│FU00000000││││││├──────┤│││││││90│││││││├──────┤│││││││7,200,000│││││├──┼─────┼──────┼──────┤││││10│000-000000│6,200、│FU00000000│││││││8,500│││││││├──────┤│││││││150、││││││││170│││││││├──────┤│││││││2,375,000│││││├──┼─────┴──────┴──────┴────┼───┴──┤│小計││2,500萬元│└──┴────────────────────────┴──────┘附表二┌──┬─────┬──────┬──────┬────┬───┬──┐│編號│後勤訂單編│變造後之後勤│統一發票編號│核撥融資│核撥融│債務│││號│訂單之總數量││日期│資金額│人公││││、未稅總價、││││司││││到貨日期│││││├──┼─────┼──────┼──────┼────┼───┼──┤│1│32C268062│10,700│FV00000000│94年5月│121萬6│家福│││├──────┤│10日│,000元│公司││││733,500│││││││├──────┤│││││││94年5月4日│││││├──┼─────┼──────┼──────┤││││2│30D886047│13,000│FV00000000││││││├──────┤│││││││794,500│││││││├──────┤│││││││94年5月5日│││││├──┼─────┼──────┼──────┼────┼───┤││3│32C268062│14,200│FV00000000│94年6月9│428萬8││││├──────┤│日│,000元│││││1,053,500│││││││├──────┤│││││││94年6月1日│││││├──┼─────┼──────┼──────┤││││4│30D886047│51,000│FV00000000││││││├──────┤│││││││2,413,080│││││││├──────┤│││││││94年6月2日│││││├──┼─────┼──────┼──────┤││││5│30C268195│28,330│FV00000000││││││├──────┤│││││││2,295,003│││││││├──────┤│││││││94年6月2日│││││├──┼─────┴──────┴──────┴────┼───┴──┤│小計││550萬4,000元│└──┴────────────────────────┴──────┘附表三:(以下金額單位為新臺幣)┌───┬────┬──────────────┬──────────┐│被害人│給付總額│給付期限及各期金額│給付方式│├───┼────┼──────────────┼──────────┤│上海商│壹仟玖佰│①應於民國102年1月25日前,│由被告陳佑昌於各期限││業儲蓄│捌拾玖萬│給付貳佰參拾萬元。│前備妥現金,匯款至上││銀行│貳仟捌佰│②餘款壹仟柒佰伍拾玖萬貳仟捌│海商業儲蓄銀行汐止分│││陸拾陸元│佰陸拾陸元,自101年1月25│行帳號00000000000000││││日起,每月1期,每期於每月│號帳戶。││││25日前給付伍仟元,至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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