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重家訴字第1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重家訴字第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重家訴字第18號原告 杜文中 訴訟代理人 王通顯 律師被告 陳逢元 訴訟代理人 阮春龍 律師複代理人 顏福楨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87年7月2日就離婚後夫妻財產之分配簽訂協議書乙份,其第一條約定:「甲方同意將坐落:
原台中市○○區○○段壹零貳、壹零貳之壹號兩筆土地(即昌平段一八二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出售後給付乙方新台幣 陸佰萬 元整」,惟嗣後被告即藉故拒不出售系爭土地,也未依約給付新台幣(下同)600萬元,並避居美國。甚至於89年9月22日自美國寄信表示「我知道你一定會想那塊地的事,如今台中地實在不值錢,我真的不想損失…所以那塊地是我唯一將來在無依靠時的希望呀,就算你為我作的最後一件善事吧,保留它,OK」,希望原告不要請求,而因被告避居美國,原告一時也不知如何請求,延宕至今。日前原告經過系爭土地,赫然發現其上已遭人興建汽車旅館,幾經探查,才知被告早於98年間即將上開土地出租,供他人興建汽車旅館之用。兩造簽訂協議書後,迄今已逾12年,而台中地區不動產近幾年大幅上漲,其售價與北部相去不遠,惟被告均未將系爭土地辦理出售,反將土地出租他人使用,顯然無意履行兩造前揭協議書內容。甚而原告於99年11月29日委請律師發函催告,請被告「於文到3個月內將系爭土地辦理出售,並支付系爭土地買賣價金600萬元,否則即依法訴追,並依協議書第5條規定,另外請求懲罰性違約金450萬元」,並分別寄至被告台中及美國住處,亦有律師函、回執、掛號函件執據可徵,其中寄至美國之掛號函件執據,郵局誤載為加拿大,惟實際寄送地點為美國,亦有郵局證明書可證。
惟迄今被告仍未依約給付600萬元,並且避而不理。本件協議書自87年簽訂迄今已逾12年,被告非但拒不出售土地給付600萬元,反而將土地出租他人,於原告催告請求後,仍拒不出售土地,足見被告無欲出售土地、履行協議,應視為契約條件已成就,即被告業已出售系爭土地,應給付原告600萬元。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六百萬元整,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一)被告將依協議書約定應給付原告600萬元與被告應償還原告母親402萬元之事,混為一談,並不恰當。有關積欠原告母親402萬元,係被告向原告母親借貸,而非原告,理應由被告清償,與原告無關。此由當初原告母親之貸款契約書上身份證號碼、住址、電話均是由被告所填寫,甚至電話亦是留被告電話即可得知。另由原告於86年7月7日委託 任順 律師代為發函給被告之傳真函中,第5點載明:「陳逢元替母 王招弟 處理民生東路國宅過戶私下辦理銀行貸款台幣402萬元…應返還王招弟」等語,亦可知積欠原告母親之402萬元,應由被告清償,而非原告。另由被告所提之授權書,乃原告母親授權原告處理被告陳逢元欠款之事宜,雖授權書記載「有關杜文中先生、陳逢元小姐於婚姻存續期間,為購屋前向本人借款」,然實際上僅是被告陳逢元積欠原告母親而已,否則倘原告亦有積欠,則原告母親直接與原告處理即可,無庸再授權原告向被告追討。並且同被告所提之承諾書,亦是原告出具給被告證明已償還其積欠原告母親借款之證明,倘該借款為原告所欠,原告何需出具承諾書給被告。
(二)另查台北市○○街○○○號4樓為原告所獲配宿舍,上開宿舍後雖出售給訴外人 虞思祖 ,惟售屋所得450萬元遭被告侵吞入己,原告曾於86年3月4日跨海委託 李富湧 律師代為訴追,後雖經協議、同意以出售宿舍450萬元償還被告欠原告母親之402萬元,其餘歸被告所有,由此亦可知被告清償原告母親402萬元與被告應給付原告600萬元無關。
(三)被告以原告之母之同意書證明已清償原告母親202萬元,又以原告所書立之同意書證明積欠原告母親之402萬元已由出售富錦街房子所得450萬元中全數支付,顯然矛盾。
本件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所取得之財產,大多由原告所購,故兩造離婚後,原告不可能將所有財產均給被告。
(四)依被告於89年9月22日自美國寄回之信函第8行後段載明:「…你想想,我那來的錢給你,我還期望你能幫幫我還債呢」,及倒數第8行後段:「只要我有辦法,我一定會將你母親的債還清的」,可知被告除積欠原告之債務外,尚積欠原告母親之債務。兩造87年7月2日協議書第三項與87年7月13日原告母親所出具之同意書,互相矛盾。若依原告母親上開87年7月13日同意書,則被告應於系爭土地出售後再清償,無庸於95年7月28日電匯6萬美元給原告母親。被告如主張已清償原告600萬元或已一部清償,應負舉證責任。縱系爭土地無法徵收,被告亦應尋求出售,以履行協議,並且一般市價一定優於徵收補償,今被告不願出售而出租,其無履行協議之意甚明。
(五)協議書第三項之約定主要是要免除被告侵占售屋款之刑事罪責,使其花用售屋款450萬元合法化,並非被告無需返還。
貳、被告則以:
(一)依雙方於八十七年七月二日所簽立之協議書之內容,被告與原告所應負之債務各不相同。依第一條所指,被告應於系爭土地出售後給原告陸佰萬元。依協議書第二條第(二)項之約定原告之母向被告請求之3,138,353元整應由原告負責清償。被告名下系爭土地二筆,台中市政府原計畫征收補償金玖佰萬元,因原告向台中地方法院聲請八十六年執全一字第一二五三號假扣押之延宕,嗣後原告撤回假扣押聲請後,台中市政府未再征收。原告應付原告之母王招弟三百餘萬元,因原告當時涉及訴訟需用錢,所以要求被告先給付,被告先給付一部分,原告要求被告給付全部,被告無力給付所以請求原告稍緩,最後被告向女兒借款全部還清。故上開協議書第一條約定之債務已全部清償完畢,原告之請求無理由,應予駁回。被告所有系爭土地與其他地主共同出租給他人興建汽車旅館並非故意不出售,原告主張,自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原告與被告結婚後,由原告服役單位無償配給台北市○○街○○○號四樓眷舍。原告向原告之母王招弟借款402萬元,以借款支付裝潢費、購買傢俱、廚具及全部電氣用品,共花費約300萬元,剩餘約100萬元陸續補貼支應家用。王招弟以其國宅向銀行辦理貸款借給原告。每月再由原告與被告按月本息攤還銀行。富錦街336號4樓含全部裝潢及傢俱出售給訴外人虞思祖450萬元。依該協議書第一條、第二條及第三條,分別約定原告與被告之權利及義務。第一條指被告應於系爭土地出售後給付原告陸佰萬元,第二條指原告應向原告之母清償3,138,352元,第三條約定台北市○○街三百三十六號四樓之官舍含出售之價金由被告收取。原告本在空軍服務,因個人債務問題申請退役。退役託人介紹到退輔會榮民服務處任專員,又涉嫌侵佔死亡榮民之遺產涉訟需賠償其侵占款項,所以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三日原告要求被告先給付其部分金錢所以由原告提出原告所具之同意書及原告之母王招弟請求台北地方法院公證處公證之同意書交付被告,依上開二同意書之約定:原告應還其母之債務由被告清償,被告已先付二百零二萬元(按:已付250萬元),其餘尾款二百萬元待被告出售系爭土地後再給付。在被告出售前不得起訴請求。並由原告之母王招弟出具台北地方法院公證處之請求認證之公證書交付被告。原告同意被告於清償其母之款項後,不得再藉任何理由對被告請求,此有原告之同意書可證,即協議書第一條約定之債務因而消滅。
(三)被告依八十七年七月十三日之約定所欠之二百萬元,需待出售系爭土地後方清償,因系爭土地未出售,所以被告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匯給王招弟三十四萬七千四百元(US$10,000),又於八十八年五月三日匯給王招弟六十五萬元(US$20,000),故被告於八十八年五月為止總共代原告還其母(王招弟)三百零一萬七千四百元,之後又因原告違約多次到被告娘家索債,影響被告娘家親人之居住安寧,所以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間寄信給原告,希望所欠之餘額暫不要催討,但原告仍一再向被告娘家施壓,被告被迫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給付王招弟美金六萬元,並由原告出具承諾書及授權書確認原告及其家屬不得再向被告追討,亦不可有妨害被告及被告家人之行為。由此承諾書亦可認定被告再給付美金六萬元後,原告即不可再向被告請求。即雙方基於協議書之債務已消滅。被告並無任何積極行為阻止條件之成就,原告之主張應無理由。且若鈞院認為被告仍應負協議書第一條所示之六百萬債務,則被告代其償還其母王招弟之債務402萬元,請准與原告之債權抵銷。
(四)被告於87年7月27日、88年5月3日分別匯給王招弟一萬及二萬美金,又於95年7月26日由原告代王招弟收取六萬美金,已全部清償對王招弟之債務。原告在86年7月7日委任任順律師、86年3月4日委任李富湧律師及86年6月27日向被告提清償債務之請求,其內容均為原告片面之陳述,並非原告有此權利,然不論其內容為何,均已因雙方於87年7月2日簽立協議書,雙方權利義務應依該協議書內容而定。其在此之前之陳述應不可證明原告有何權利。89年9月22日因被告尚有部分款項未還王招弟,依約定本應於被告出售昌平段土地後才清償,而被告當時並未出售該土地,但原告一再催討,所以被告才寫信要求原告不要一再違約催討、逼迫。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曾經協議,被告同意於出售系爭土地後給付原告六百萬元,惟嗣後藉故拒不出售系爭土地,且目前系爭土地已出租他人興建汽車旅館。顯然被告無意履行兩造協議書內容,且經原告委請律師發函催告,仍未置理,應視為契約條件已成就,爰提起本訴,並提出協議書、照片、信函及掛號函件執據等件為證。被告則以依雙方所簽立之協議書之內容,被告固應於系爭土地出售後給原告六百萬元。惟兩造另約定原告之母向被告請求之3,138,353元應由原告負責清償。因原告當時涉及訴訟需用錢,所以要求被告先給付,被告先給付一部分,原告要求被告給付全部,被告無力給付所以請求原告稍緩,最後被告向女兒借款全部還清。故上開協議約定之債務已全部清償完畢,原告之請求無理由,且被告所有系爭土地與其他地主共同出租給他人興建汽車旅館並非故意不出售,原告主張,自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並提出同意書二分、公證書、承諾書各一分影本為證。
二、查本件系爭協議書之真正為兩造所不爭,惟原告主張因條件成就被告自應清償,而被告則以已清償完畢為辯。則本件自應詳究協議書之內容及被告所為清償是否已得免除本件債務。
(一)查依系爭協議書第一條、第二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分別約定原告與被告之權利及義務。第一條指被告應於系爭土地出售後給付原告六百萬元,第二條指原告撤回對被告之民事訴訟並保證:第一項、台北市○○街三百三十六號四樓之官舍,被告有完整出售權利,出售價金四百五十萬元,原告不再作任何請求及民刑事訴訟。第二項、原告應向原告之母清償3,138,352元。雖兩造對第二條第一項之解釋有異,即原告主張該項並不表示原告放棄房屋出售款,僅是為免除被告之刑責而有此記載,惟為被告所否認。查依該協議書之文義解釋,原告應係不得對出售價金再為任何請求,且依兩造當時係因訴訟而以本件協議書達成和解,而請求的標的就是此部分之價金。原告並於本件協議書簽定後隨即撤回民事訴訟。故本件應係原告不再爭執其得取得房屋出售價金之保證。原告雖稱係為免除原告之刑責致有第二條第一項之記載云云,惟查當時原告並無何刑事訴追在身,此經本院函查原告之前科紀錄在案。且依該協議書第三項亦已明確約定兩造及家屬、親友,保證不再因婚姻期間所生任何債務,對兩造為任何民刑事請求訴訟。應毋庸再於第一條第二項再為約定,第二條第二項之文義很明顯可看出被告有全權可以處理出售房屋事宜(含出售之價金由被告收取)。故依該協議書之內容歸納,原告對售屋款已無何權利,且對其母負有三百餘萬元之債務,而其權利為系爭土地出售後可得六百萬元。而依被告所提出之同意書、公證書、承諾書內容以觀,被告負有清償原告之母二百萬元之債務(已還二百零二萬元),但不必馬上清償,只需於系爭土地出售後清償。而原告則同意以售屋款四百五十萬元清償積欠母親之四百零二萬元,被告取得差額之四十八萬元,而被告則於九十五年七月廿六日還清兩造對原告之母之欠款。則依同意書、還款之情及協議書之約定觀察,原告之母應不致再向被告索款,因還款乃原告之責,而何以原告之母於協議書簽立後竟備同意書交予被告,內容為被告同意擔負給付兩造積欠原告之母之負債,且其金額為二百萬元,但需於系爭土地出售時方為給付,此顯與協議書之內容有違。而何以原告同時亦出具同意書,將其已無權利之售屋款四百五十萬元來抵繳該付予其母之四百零二萬元?則此四百五十萬元之權利何來?原告所稱其並未捨棄四百五十萬元之權利云云,並無足採,已如前述。則以系爭土地出售後被告依協議書之約定應係付六百萬元予原告,而不必擔負兩造積欠原告之母之債務,而既然被告同意增加此債務,且完全清償,則應係兩造間對彼此之權利義務之約定有所調整,否則被告當無白受不利益之理,被告辯稱不必再給付六百萬元亦不無可能。而依原告於被告出售系爭土地前即接受其返還原告之母款項,且出具承諾書,且未能舉證證明雙方就此部分協議變更之合理解釋,被告主張係以協議書第一項之系爭土地出售後應給付原告之六百萬元款項來抵繳應可採信,且徵之原告於九十五年之後數年並未再予要求出售系爭土地等情,原告主張業已清償,應認已盡舉證之責,兩造之約定應已有所變更。
(二)綜上所述,則原告主張依據契約及被告惡意使不成就,請求給付六百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自屬無理由,併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之。
三、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靜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書記官蔡秀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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