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5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547號
101年度交聲字第54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異議人 徐金禾 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中華民國100年12月2日裁監稽違字第裁61-GF0000000號、61-GF0000000號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中市警交字第GF0000000、GF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二日裁監稽違字第裁六一-GF0000000號處分撤銷。
徐金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不服從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稽查,處罰鍰新臺幣壹仟貳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
其餘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受處分人)徐金禾於民國100年5月6日下午4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在臺中市○區○○路○○號前,因「逆向行駛(民權路、自由路至民權路91號前)」及「不服交通稽查取締」之違規,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警員以中市警交字第GF0000000、GF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本站認前揭違規屬實,於100年12月2日分別以裁監稽違字第裁61-GF0000000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款(原處分機關裁決書舉發法條未改列修正後條號,應予更正)、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記違規點數1點,及以裁監稽違字第裁61-GF0000000號裁決書,依同條例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罰鍰4,500元、記違規點數1點等語。
二、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當時是騎乘上揭機車由臺中市○○路左轉民權路,跨越雙黃線迴轉停在合作金庫銀行與健保局中間的小巷子,要去旁邊的工地做事,並未有違規爭道逆向行駛之行為,現場執勤警員指稱伊違規,開單要求伊簽名,伊當場和其據理爭辯異議時,執勤警員又逕指伊不聽勤務人員制止,再開一張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之罰單,伊實不能信服,請調取上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以釐清事實真相,還伊公道,為此具狀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款【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業於100年5月18日修正增訂第2項,將原條文內容改列第1項,並自100年8月1日施行,本件原處分機關最初裁處時(即100年12月2日)已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修正施行後,應適用原處分機關作成最初裁處時即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款規定】、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指揮、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或稽查,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而前述所稱汽車,除同條例有特別規定外,亦應包括機器腳踏車在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甚明;復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規定,駕駛機器腳踏車違反上開各項之規定,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分別處罰鍰1,200元、4,500元、1,200元。
四、經查:
(一)受處分人徐金禾於100年5月6日下午4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號前,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警員認其有「逆向行駛(民權路、自由路至民權路91號前)」及「不服交通稽查取締」之違規,以中市警交字第GF0000000、GF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之事實,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並有上揭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張在卷可稽。按行為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為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係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警員 盧佳欣 當場舉發之違規事件,因受處分人於警員舉發當時未出示行照、駕照,表明拒絕簽章及收受通知聯,舉發警員盧佳欣乃依法於上揭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記明「拒簽收」之事由,並在右上角註明「已告知到案時間、地點」、「未出示行照、駕照」等事項一節,業據證人盧佳欣於本院訊問時證述綦詳,並為受處分人所是認,復有上揭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張在卷可參,是依上開說明,應視為受處分人已收受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先予敘明。
(二)有關原處分機關裁監稽違字第裁61-GF0000000號裁決書(即不按遵行方向行駛)部分:
1.受處分人此部分違規事實,業經證人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警員盧佳欣於本院訊問時具結證稱:伊當時是與巡佐 余東燦 在執行金融巡邏勤務,騎機車到各個金融機構巡查,騎到臺中市○○路○○號臺灣銀行前,停好機車,正在簽巡邏表時,就看到受處分人騎機車從自由路的方向往臺灣銀行騎過來,不是騎在順向車道,是騎在逆向車道上,伊不清楚受處分人是否有迴轉,但伊看到受處分人時,受處分人已經是逆向騎在民權路上,從合作金庫的方向騎到我們所在的臺灣銀行前面,臺灣銀行距離自由路與民權路口約有50公尺以上,所以巡佐先大聲叫受處分人停下來,但受處分人沒有停車,當時受處分人車速沒有很快,臺灣銀行前面沒有很多車,巡佐就上前攔停受處分人,受處分人才停車在臺灣銀行前面等語明確,並有證人盧佳欣提出其所繪製註明受處分人行駛路徑之GOOGLE網路列印地圖、標示警員攔停地點之GOOGLE網路列印衛星地圖各1張及違規地點照片4張附卷足憑。且觀之上開違規地點照片,臺灣銀行前方之民權路路段,道路寬敝平直,並無大型物體遮蔽標誌,則以本件證人盧佳欣取締時為下午4時30分許,天色應尚明亮,辨識車輛行向、車流狀況應無困難,證人盧佳欣對於受處分人騎乘機車行至該處時之行車情形衡情應無誤認、誤判之虞。再者,警察於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且其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證人與受處分人間並無怨隙,且素不相識,衡情其應無設詞攀誣,或虛構違規事實以陷害受處分人之理,且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執勤警員有何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不法情事,因此本院認證人本於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取締,當屬合法、正確之舉發,其上開證述內容,經核尚無不可採信之處,自堪採信。而受處分人既未能提出對其有利之相關證據供法院調查,其泛以前詞置辯,自不足採。
2.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之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之人員執行之。」。而交通警察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本於職務上公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故執勤警員方得當機處分以達維護交通秩序與人車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行為勢必將窒礙難行。至於警方取締交通違規事件,其以照相方式取證者,固足為違規之證明,惟警員當場舉發者,既經舉發警員本身親自目睹,亦足以為行為人違規之證明,非必所有之違規事件,均須有照片或其他書面資料方足採為違規之證據。是法院處理交通事件,並不限於科學儀器所採證據,仍應就事件所涉相關證據資料,包括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依證據法則,憑以認定行為人交通違規行為之有無。因交通違規事件之特性,行為態樣甚夥,復瞬間即逝,實無法於有交通違規之同時,全部均得以即時利用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況並非所有路口均有設監視器,若干路口縱設有正常運作之監視器,亦存有攝影範圍死角、資料保存期限、畫質清析度等問題,實難苛求執勤警員就常見之上述交通違規事實,均附照片或監視器錄影始得舉發。是以,若舉發警員係親眼目睹違規之經過,並經以證人身分具結後,在法院為證述,仍不失為認定交通違規事實有無之證據方法,此係因執行職務之公務員,通常多具有一定之考選資格與專業訓練,且其執法之對象係不特定之大眾,故其立場經立法機關推定,應具有客觀、中立與公正之特質,而無故意偏頗之虞。本件舉發機關係以舉發警員盧佳欣當場目睹受處分人騎乘上揭機車逆向行駛而為受處分人上開違規行為之判斷,縱未能提出照片或其他證據證明,亦難認其未盡舉證責任,而遽認原處分機關之裁決為不當,併予敘明。
(三)有關原處分機關裁監稽違字第裁61-GF0000000號裁決書(即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不聽勤務人員制止)部分:
1.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依86年1月22日本條項增訂之立法理由「對於不服執法人員之交通指揮或稽查者,依本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處以較輕之罰鍰,係為建立交通執法者之權威性。惟少數違規被稽查取締者,不聽從執法者之制止而加速逃逸,顯然惡行較重,實有必要於追蹤取締或逕予舉發後,按第63條規定予以記點,爰增列第1項,俾有效遏阻。」觀之,本條項之適用,自需以執行交通勤務警察之制止行為,客觀上已足使駕駛人知悉而仍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始該當於構成要件,如駕駛人無從認識其已受制止,以致於未能立即停車或駕駛人之違規行為經制止後已接受攔停而未有逃逸情形時,仍不得逕以該條項予以處罰。駕駛人若於違規行為持續中或甫完成時,接受警察之制止及攔停後,如係爭執有無違規而拒絕簽收舉發通知單,並欲離開現場,乃係是否構成同條第2項第1款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指揮、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之指揮或稽查之情形。
2.而依證人盧佳欣於本院訊問時證述:受處分人在現場機車丟著就想要走,當時伊還在開第一張逆向行駛的罰單,巡佐一直攔著受處分人不讓他走,受處分人就罵三字經,巡佐是很勉強才攔住他,當時臺灣銀行隔壁有一處在施工,受處分人一直想進去該處,他朋友還從施工處出來和他講一下話才離開,我們是在寫完第一張逆向行駛的罰單後才讓受處分人離開,在受處分人離開前我們有告知受處分人會加開第二張不服取締之罰單,因受處分人表示拒絕簽收,我們有告知他應到案的時間、地點,並在罰單上註明,受處分人離開後才加開不服取締的罰單等語,參以卷附上揭中市警交字第61-GF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移送聯上「違規事實」欄係記載「不服交通稽查取締」、「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記載「拒簽收」、右上角註明「已告知到案時間、地點」、「未出示行照、駕照」等事項,顯見受處分人違規行為當時確有接受警員之制止及攔停稽查,僅因否認違規,故於警員製單舉發時,爭執舉發內容而對執勤警員有態度不佳或為謾罵「三字經」之情緒性言詞,並有未出示行照、駕照、拒絕簽收舉發通知單及欲離開現場之動作,然並無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情形,揆諸上情,尚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所定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行為無涉,自無依該條例第60條第1項裁罰之餘地,原處分未予詳查,遽予裁罰,容有未洽。
3.惟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1款對於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指揮、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或稽查者,處以較同條第1項較輕罰鍰之立法目的,係為建立交通執法者之權威性,已如前述;參以內政部警政署70年7月13日警署交字第19418號函對交通違規不服稽查取締之事實認定,以「拒絕查驗駕照、行照或其他足資稽查之文件」、「拒絕停靠路邊接受稽查」、「以消極行為不服從稽查」等事由列舉之見解。本件受處分人就舉發內容縱有爭執,應依法定程序申訴、異議,而非以拒絕查驗駕照、行照或相關證件、謾罵「三字經」等言詞及欲離開現場不配合稽查之方式表明不服,否則上揭立法目的即屬無法達成。是受處分人所為,自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1款所定不服從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稽查之違規行為,應依該條例第60條第2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裁處罰鍰1,2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及「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不服從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稽查」之違規,應可認定,受處分人否認前開違規行為,所辯委無足採,其執上開事由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撤銷,為無理由,就原處分機關裁監稽違字第裁61-GF0000000號裁決書(即不按遵行方向行駛)部分,應予駁回,惟就原處分機關裁監稽違字第裁61-GF0000000號裁決書(即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不聽勤務人員制止)部分,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雖無理由,然因適用法律錯誤而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該部分之裁罰,依應適用之法律而另為裁罰如
主文第2項所示,以資適法。
六、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余怜儀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