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二三九五二號
原 告 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胡述民
丙○○
被 告 臺芳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被 告 甲○○○科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二三九五二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
一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十二月三十日下午五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
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文:
被告臺芳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
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伍仟叁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臺芳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七,餘由被告連帶負擔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臺芳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伍萬伍仟叁佰肆拾元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票款給付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臺芳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簽發,付款人均為華南商業銀行
忠孝東路分行如附表之支票二紙,其中附表編號二支票並由被告甲○○○科技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簽名背書轉讓予原告,詎原告屆期提示竟遭退票而追索無效,為
此,爰依法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原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
,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審核原告
所提之前開證據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按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得
不依負擔債務之先後,對於前項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行使追索權,票據法
第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此規定依同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
定於支票亦準用之。被告分別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及背書人,自應就前開票據債
務負清償責任,又其中如附表編號二部分,被告甲○○○科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為背書人,自應依前開規定與被告臺芳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負連帶責任,從而,原
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
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陳香伶
法 官 蔡政哲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書 記 官陳香伶
附表:
編號票據號碼發票人發票日票面金額背書人提示日
(新臺幣)
一JC0000000臺芳開發股93.01.05一百六十良液貿易有93.01.05
份有限公司萬元限公司
二JC0000000臺芳開發股93.01.31四十五萬良液貿易有93.02.02
份有限公司五千三百限公司、仁
四十元山生化科技
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