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345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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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3452號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王誌鋒
被告 游諾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5,022元,及其中新臺幣308,048元自民國113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99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86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355,02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00年00月間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情,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我同意原告之請求,另本件已有具狀聲請協商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歸戶基本資料查詢、信用卡相關利率費用一覽表、消費繳息查詢、消費明細表、欠款彙整資料表、信用卡債權計算說明書等資料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至被告以上開等語為其抗辯,然原告係依系爭契約約定之內容為相符合之請求,上開抗辯自不影響被告依約應負之清償責任。是以,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以附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且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戴于茜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860元
合 計 3,86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
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徐宏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