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店小字第379號
原 告 新巢代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文騫
被 告 陳靖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零捌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
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萬零捌佰陸拾參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社區內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10樓之住戶,依原告社區管理規約約定區分所有
權人或住戶為管理費繳納義務人,被告應按月繳交管理費,
惟被告自民國102年6月1日起至同年10月31日止共積欠新臺
幣(下同)10,863元之管理費尚未繳納,詎經原告以存證信函
定期催討並以支付命令催繳無效,仍置之不理,為此,爰依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10,86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103年1月20日支付命令聲
請狀及同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
二、被告則抗辯稱:本社區於102年5月18日召開第七屆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該會議均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至第32條及
34條規定辦理,出席含委託共計102人。本社區住戶 陳秋雄
於會中提案四第1項:已擔任主任委員,既已任二年,三年內
不得連選連任;另住戶 吳清輝 提案五第3項:承租戶不能當委
員、第4項:管理費逾三個月未繳,喪失委員資格;是日,此
參項提案,現場無人提出異議,照會議規範第55條規定暨本
新巢代社區之開會慣例,以現場多數舉手表決方式,當場即
決議通過『主任委員一任二年,不得連任』、『承租戶不能
擔任委員』、『三個月以上未繳管理費不得擔任委員』之提
案。本次會議記錄由主席陳文騫(第6屆主任委員)簽名,於1
02年5月25日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並公告。又本社區第7屆第
一次管理委員會議,於102年5月29日召開,會中選舉第7屆
新任主任委員時,陳文騫竟以『第6屆各委員當選名單未函
送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備查,所以不算有擔任過主任委員」為
由,再次競選第7屆主任委員,且當選,無視本條例及本社
區區分所有權人決議,強行續任主任委員一職。又原告法定
代理人陳文騫,利用職務之便,有目的竄改與其本身利害攸
關之事項『承租戶不能擔任委員』、『三個月以上未繳管理
費不得擔任委員』兩項,有違利益迴避之原則,顯侵害本社
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權利。原告法定代理人陳文騫,無視
社區多數所有權人之共同決議及權利,其決議方法及程序違
反章程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30條規定,已逾越職
權行使之界限,違反法律賦予權利之本旨,侵犯妨害被告及
本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權利能力之完整性,故自民國102年6月
1日起,陳文騫行使第7屆主任委員之職權,應屬違法而無效
。是以,第七屆新巢代管理委員會組織成員不合法,原告法
定代理人陳文騫,為當事人不適格,無權代理等語,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公寓大廈管理委
員會報備證明、存證信函、被告未繳管理費明細各1件為證
,堪信為真實。雖被告抗辯稱:原告法定代理人陳文騫,無
視社區多數所有權人之共同決議及權利,其決議方法及程序
違反章程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30條規定,已逾越
職權行使之界限,違反法律賦予權利之本旨,侵犯妨害被告
及本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權利能力之完整性。故自民國102年6
月1日起,陳文騫行使第7屆主任委員之職權,應屬違法而無
效。是以,第七屆新巢代管理委員會組織成員不合法,原告
法定代理人陳文騫,為當事人不適格,無權代理云云,惟查
,原告法定代理人陳文騫係經合法推選,已據原告提出原告
管理委員會第7屆第一次會會議紀錄1件在卷,且原告法定代
理人陳文騫復無原告大廈規約第8條所定之消極事由,尚難
認原告法定代理人陳文騫確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又按,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有違反法令章程
者,其決議之效力如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雖無明文規定,
然按其性質,應準用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由區分所有權
人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故在法院撤銷決
議前,該決議仍屬合法有效,其對各住戶自有拘束力存在,
是被告所為上開之抗辯,均無足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上開管理費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此有送達回證1紙在卷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
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
中華民國103年8月12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余學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8月12日
書記官王黎輝
計算書:
項目金額備註
(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小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