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96年度南簡字第256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3月30日所
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正本主文第一項第一行關於「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
肆拾捌萬柒仟伍佰肆拾元」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新台幣肆拾捌萬柒仟伍佰肆拾叁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
明文。但此規定於裁定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有規定。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係屬明顯誤繕,業據本院
調卷查明,自應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 林逸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楊建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