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6年度竹東小字第76號
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4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壹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三
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除訴訟費用金額及假執行宣告外,餘如主文所
示。
二、事實摘要: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7月13日租用原告
第0000000000號電信設備,積欠94年10月至95年1月之電信
費新臺幣(下同)7,195元及話機賠償費1,979元,合計9,17
4元,原告已於94年12月16日終止被告使用,而電信費迭經
催繳,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三、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動電話業
務申請書、申購優惠專案手機同意書、催繳函、查詢
欠費清單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主張為真。
(三)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
第199條第1項定有明文。限。從而,原告依據契約關
係,訴請被告清償積欠之電信費、話機賠償費及遲延
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436條之23、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3 日
竹東簡易庭法 官 盧玉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判決違背法令,且須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
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德榮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