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鳳簡聲字第17號
聲 請 人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黃啟峰 即宏威企業行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
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1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民國95年度
鳳簡字第1289號判決確定,應由相對人負擔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
新台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經核屬實,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0 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廖建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黃麗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