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重訴字第12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重訴字第1272號原告 侯文樹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侯榮 訴訟代理人 莫詒文 律師
吳姎凌 律師複代理人 蘇軒儀 律師被告 駱文敬 訴訟代理人 吳仲立 律師被告 駱文敏 訴訟代理人 趙興偉 律師
吳佩蓮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八年十一月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狀列為原告之 侯欣 已於民國一○八年四月二十五日本院審理時當庭撤回)起訴時,先位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及中段規定,請求確認訴外人 侯靖遠 與訴外人 駱文琦 間就坐落台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一萬分之一八六二,及地上建物同地段一七四七建號即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巷○○號三樓,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不動產),於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所為之賣賣債權關係及於同年五月二十一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關係均不存在,及被告應就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後,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備位依系爭不動產買賣移轉契約書約定及民法三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千二百四十九萬零八百八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㈠第七頁至第九頁);嗣以一○七年十二月十三日民事準備暨爭點整理狀、同年月二十八日民事訴之追加變更暨爭點整理狀、一○八年三月五日民事訴之變更暨準備㈡狀及同年月二十六日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㈠第一二九頁、第二○九頁至第二一○頁、第二六八頁至第二六九頁、本院卷㈡第四頁),多次變更其訴之聲明;最後於一○八年四月二十五日本院審理時,不變更訴訟標的,變更其先位為確認侯靖遠與駱文琦間就系爭不動產於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所為之買賣關係(下稱系爭買賣關係)不存在,被告應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將以買賣為原因於一○二年五月二十一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備位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侯文樹二百萬元、原告侯榮一千零四十九萬零八百八十三元,再備位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一千二百四十九萬零八百八十三元,備位及再備位聲明被告均應給付按原訴備位主張期間、利率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㈡第二五頁)。核原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侯文樹為侯靖遠之獨子,為大陸地區人民,原告侯榮為原告侯文樹之女,為臺灣地區人民,侯靖遠於一○六年七月三日過世時,其妻 吳劍平 已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一日過世,原告二人均為侯靖遠之繼承人,繼承侯靖遠遺產時,始發現侯靖遠原有之系爭不動產,已於一○二年五月二十一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駱文琦所有,公契所載買賣價金為一千二百四十九萬零八十三元,惟侯靖遠名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南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侯靖遠遠東南門分行帳戶),雖於一○三年一月十日由駱文琦匯入六百萬元,然同日即匯出三百萬元至駱文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駱文琦帳戶),刻意製造金流假象,交易顯非屬實,兩人就系爭不動產並未存在買賣關係。縱認該兩人間買賣關係為真,駱文琦未曾支付買賣價金,自仍應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負擔買受人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嗣駱文琦於一○七年五月十七日病故後,被告係駱文琦之弟為繼承人,應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若上開買賣關係為真,則應負擔給付給付上開買賣價金之義務,經原告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處理,然未獲置理。為此先位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及中段規定,備位及再備位依系爭不動產買賣移轉契約書約定及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提起本訴,爰先位聲明:確認侯靖遠與駱文琦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系爭買賣關係不存在,被告應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將以買賣為原因於一○二年五月二十一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備位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侯文樹二百萬元、原告侯榮一千零四十九萬八百八十三元;再備位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一千二百四十九萬八百八十三元;備位及再備位均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三、被告則以:㈠被告駱文敬以:被繼承人侯靖遠之繼承人僅有原告侯文樹一
人,原告侯榮雖為原告侯文樹之女,然非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七條第一項所定之同為繼承之人,亦非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後順序之繼承人,是本件訴訟僅有原告侯文樹具有當事人 適格 ,原告侯榮既非為被繼承人侯靖遠之繼承人,就本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並無訴訟實施權,其提起本訴當事人即非適格。又侯靖遠夫婦久住台灣,雖有一子原告侯文樹,因居大陸地區無法就近照顧,孫女原告侯榮雖在臺灣,但祖孫二人並不親近,而駱文琦與侯靖遠夫婦具師生關係,並為侯靖遠之義女,長年照料侯靖遠夫婦,侍奉 湯藥 不假他人之手,雙方情同父女,是侯靖遠晚年贈與系爭不動產,核屬人之常情,惟因贈與無法適用自用稅率,故改以買賣登記方式移轉系爭不動產,純屬節稅考量,實則隱藏贈與真意,否則侯靖遠在世時本有充裕時間向駱文琦請求給付價金,然其未為,益徵雙方間為贈與而非買賣關係,則兩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法律關係,隱藏之贈與契約既屬有效,原告即無受確認判決之利益,請求被告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即非有據,進而依買賣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買賣價金亦於法無據。爰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等語置辯。
㈡被告駱文敏以:原告侯文樹為被繼承人侯靖遠獨子,因未拋
棄繼承,原告 侯榮縱 為原告侯文樹之女,亦無權繼承,是無本件當事人適格。又駱文琦為侯靖遠義女,自五十一年起即與侯靖遠夫婦同居共食,照料生活起居至渠等相繼辭世,甚為之操辦後事,兩人關係親厚、情同至親,侯靖遠生前感念駱文琦長期盡心盡力之照顧,並基於稅務考量,以六百萬元範圍內為買賣,超過部分隱藏贈與之方式,將兩人同住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駱文琦,由駱文琦匯入六百萬元,且侯靖遠生前未向其追討剩餘價金,可證雙方具有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之合意,而被告為駱文琦其繼承人,當因繼承之法律關係取得所有權至明。又侯靖遠死亡時,尚有八百九十三萬餘元遺產可供繼承,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七條第一項明定大陸地區人民僅得於二百萬元之限度內有繼承權利,且有不得繼承不動產之限制,現侯靖遠名下銀行帳戶存款除卻台灣銀行信義分行外均已全數提領並註銷,足認原告侯文樹已領逾二百萬元,縱其未為,因台灣銀行信義分行尚保留二百萬元,足供原告侯文樹繼承,是其先位之訴並無確認利益。為此聲明:駁回原告之訴等語置辯。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參見本院卷㈡第五六頁至第五七頁):㈠原告侯文樹之父即原告侯榮之祖父侯靖遠為臺灣地區人民,
於一○六年七月三日過世,其配偶吳劍平已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一日過世,原告侯文樹為為大陸地區人民,原告侯榮為臺灣地區人民,該二人均未對被繼承人侯靖遠之遺產聲明拋棄繼承。
㈡駱文琦於五十年間就讀台北市立女子中學(現更名為台北市
立金華國民中學)時為侯靖遠之配偶吳劍平之學生;侯靖遠曾於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因病至台大醫院治療,經診斷為功能失常,需專人照顧(見本院卷㈡第十七頁),駱文琦於同年十一月間為侯靖遠申請看護居家長照(見本院卷㈠第一四○頁)、送醫當天為侯靖遠簽署一般同意書(見本院卷㈠第一四七頁至第一四八頁)、一○六年一月十六日簽署居家營養服務同意書(見本院卷㈠第一七四頁)、同年月二十三日聲請監護宣告(見本院卷㈡第十八頁)、同年月三十日署輸血治療同意書(見本院卷㈠第一四五頁至第一四六頁)、同年三月二十九日簽署支付醫療器材費用之收據(見本院卷㈠第一七三頁);嗣侯靖遠一○六年七月三日死亡後,駱文琦於同年七月間為侯靖遠操辦喪事支出相關費用(見本院卷㈠第一九○頁)、同年月二十二日出殯時宣讀祭文(見本院卷㈠第二四七頁至第二五一頁)。
㈢系爭不動產原為侯靖遠所有,嗣於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以買賣為原因於同年五月二十一日移轉登記為駱文琦所有。
㈣侯靖遠名下帳戶金額變動情形如下:
⒈侯靖遠遠東南門分行帳戶於一○三年一月十日由駱文琦匯入
六百萬元,同日匯出三百萬元至系爭駱文琦帳戶內(見本院卷㈡第二三頁)。
⒉侯靖遠死亡時,其名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號帳戶餘額一百二十七萬五千七百七十九元(見本院卷㈡第四二頁至第四三頁),已經原告 侯榮結 清帳戶,並將餘額轉入其名下台灣銀行大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見本院卷㈡第四六頁,下稱原告侯榮台銀大安分行帳戶)內。
⒊侯靖遠死亡時,其名下台灣銀行武昌分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餘額一百六十六元,已經原告侯榮結清銷戶(見本院卷㈡第四四頁至第四五頁);侯靖遠名下另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餘額五十八萬九千三百十三元,亦經原告侯榮結清帳戶,並將餘額轉入原告侯榮台銀大安分行帳戶內(見本院卷㈠第四六頁)。
⒋侯靖遠死亡時,其名下台灣銀行信義分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外幣帳戶餘額加拿大幣三十二萬一千二百零一元,依當日匯率二十三.二七計算為七百四十七萬四千七百四十五元,已經原告侯榮結清銷戶(見本院卷㈡第四七頁至第四八頁);其中加拿大幣二十三萬四千六百五十九.二一元轉入原告侯榮在該銀行外匯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其餘加拿大幣八萬六千五百四十二.六一元,於原告侯榮結清銷戶當日匯率結算為二百萬元,存入侯靖遠名下台灣銀行信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侯靖遠台銀信義分行帳戶)內,加計原有餘額共計二百萬零一百四十六.六元(見本院卷㈡第一六六頁)銷戶後登載為「轉銷」(見本院卷㈡第一五六頁),暫掛該銀行「其他應付款-其他」科目下,待確定大陸無合法繼承人後再交付繼承人(見本院卷㈡第一四八之二頁)。
㈤駱文琦於一○七年五月十七日過世,被告駱文敬、駱文敏係駱文琦之弟為法定繼承人,均未聲明拋棄繼承。
五、按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定之,即當事人是否有受裁判之資格,應從由何人與何人相對立予以審理解決,始能解決爭執之權利或法律關係為斷。且當事人適格,係依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決之,非依法院判斷之結果定之,在給付訴訟,主張權利存在之人,以其主張有給付義務之人為被告,當事人即為適格(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一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侯榮以其為被繼承人侯靖遠之孫女,因其父原告侯文樹為大陸地區人民,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繼承遺產不得逾二百萬元,而其為臺灣地區人民,為該項所稱「後順序之繼承人」得提起本訴,為被告所否認,辯以原告侯榮非繼承人,提起本訴當事人不適格。按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之遺產,由大陸地區人民依法繼承者,其所得財產總額,每人不得逾二百萬元,超過部分,歸屬臺灣地區同為繼承之人,臺灣地區無同為繼承之人者,歸屬臺灣地區後順序之繼承人,臺灣地區無繼承人者,歸屬國庫,為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七條第一項所明定。觀其立法理由:「為避免臺灣地區資金大量流入大陸地區,危及國家安全及社會安定」,可知其立法意旨非在限制臺灣地區人民依法繼承遺產之權益,且限制大陸地區人民繼承二百萬元遺產之規定,本意非在剝奪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法繼承遺產之權利。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順序定之,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一千一百三十九條並有明文。是如第一順序繼承人為大陸地區人民,別無其他臺灣地區同一順序親等相同之繼承人,解釋上開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七條第一項所稱臺灣地區「後順序之繼承人」,倘不包括同一順序親等在後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則於大陸地區第一順序親等在先之繼承人繼承遺產二百萬元限額後,臺灣地區第一順序親等在後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不得繼承逾二百萬元以上遺產,在無第二順序至第四順序之繼承人時,該逾二百萬元以上遺產將歸屬國庫,顯已限制該臺灣地區第一順序親等在後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遺產之權益,應非該條立法本意,且若大陸地區第一順序親等在先之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或喪失繼承權時,臺灣地區第一順序親等在後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反得繼承全部遺產,則在無第二順序至第四順序之繼承人時,大陸地區第一順序親等在先之繼承人,若要避免逾二百萬元以上遺產歸屬國庫,惟有拋棄繼承一途,已變相剝奪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遺產之權利,亦非該條立法本意。是上開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七條第一項所稱「臺灣地區後順序之繼承人」,解釋上應包括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規定之臺灣地區第一順序親等在後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原告提出行政院大陸委員會一○四年三月十七日陸法字第一○四○四○○一五八號函(見本院卷㈠第二一九頁)同此意旨,謂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七條第一項漏未規範臺灣地區第一順序親等在後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應係立法上無意疏漏等語,堪以採信;被告所舉法務部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法律字第○九一○○二三六三○號函(見本院卷㈠第一九五頁),與上開本院認定意旨不符,不足採信。準此,原告侯榮為被繼承人侯靖遠之孫女,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及戶籍登記簿(見本院卷㈠第三三頁至第三五頁)在卷可佐,堪認係被繼承人侯靖遠在臺灣地區第一順序親等在後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揆諸前揭說明,係屬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七條第一項所稱「臺灣地區後順序之繼承人」,為被繼承人侯靖遠逾二百萬元以上遺產歸屬之人,提起本訴自無當事人不適格之情事,被告抗辯原告侯榮提起本訴原告當事人不適格,不足採信。
六、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著有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一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本件原告先位訴請確認侯靖遠與駱文琦間之系爭買賣關係不存在,被告抗辯原告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按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之遺產,由大陸地區人民依法繼承者,其所得財產總額,每人不得逾二百萬元;第一項遺產中,有以不動產為標的者,應將大陸地區繼承人之繼承權利折算為價額;為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七條第一項前段、第四項前段所明定。本件原告侯文樹係被繼承人侯靖遠之獨子,為大陸地區人民,侯靖遠死亡時,其配偶吳劍平已過世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又原告侯榮申報侯靖遠遺產稅時,侯靖遠之遺產尚有存款八百九十三萬餘元,其中台灣銀行信義分行外幣帳戶內加拿大幣八萬六千五百四十二.六一元,依原告侯榮結清銷戶日匯率結算為二百萬元,已存入侯靖遠台銀信義分行帳戶內,加計原有餘額共計二百萬零一百四十六.六元銷戶後,暫掛該銀行「其他應付款-其他」科目下,待確定大陸無合法繼承人後再交付繼承人等情,除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一○八年六月二十四日財北國稅資字第一○八○○二四二四九號函附侯靖遠遺產稅申報書(見本院卷㈡第七十頁)在卷可佐外,並有台灣銀行信義分行一○八年七月五日信義營密字第00000000000函暨所附文件(見本院卷㈡第一四八之二頁至第一五七頁)在卷可稽。足見原告侯文樹雖為侯靖遠之繼承人,但繼承遺產之總額不得逾二百萬元,且不得繼承登記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而侯靖遠之遺產保留數額已逾二百萬元,顯然侯靖遠與駱文琦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系爭買賣關係之存否無論是否明確,均無致原告 候文樹 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原告候文樹先位訴請確認侯靖遠與駱文琦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系爭買賣關係不存在,核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能准許。又原告侯榮係被繼承人侯靖遠之孫女,為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七條第一項所稱臺灣地區「後順序之繼承人」等情為真正,已如前述,其就侯靖遠之遺產以不動產為標的者,固得繼承登記為所有權人,惟訴請確認侯靖遠與駱文琦間之系爭買賣關係不存在,被告駱文敬就該買賣關係不存在一節並不爭執,不過辯稱侯靖遠與駱文琦間移轉系爭不動產登記之原因,另有隱藏之他項贈與法律關係存在,是就系爭買賣關係不存在一節,在原告侯榮與被告駱文敬間並無爭執,原告侯榮並無因該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其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揆諸首揭說明,原告侯榮訴請確認侯靖遠與駱文琦間之系爭買賣關係不存在,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亦不能准。至被告駱文敏辯稱侯靖遠與駱文琦間在六百萬元範圍內仍有買賣關係存在一節,對原告侯榮就該金額內有無買賣之法律關係不明確,已致其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共同訴訟人全體即有受敗訴判決之可能,此對被告駱文敬為不利益之訴訟行為,揆諸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是以被告駱文敏上揭抗辯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對被告全體不生效力,附此敘明。
七、又原告主張被告應先位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就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後,將依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若上開買賣關係存在,備位訴請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侯文樹二百萬元、原告侯榮一千零四十九萬八百八十三元,再備位訴請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一千二百四十九萬八百八十三元等情,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兩造間爭執事項分敘如下:
㈠原告先位訴請被告應就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後,將依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不應准許:
⒈本件原告主張侯靖遠與駱文琦間就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原因
之系爭買賣關係不存在,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訴請確認該買賣關係不存在,私法上之地位並無受侵害之危險,核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得提起,已如前述,原告進而訴請被告應就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後,將依該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亦為被告所否認,辯以侯靖遠與駱文琦間就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之原因為隱藏之贈與法律關係。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固有明文。惟虛偽表示有時並非出於不良動機,表意人與相對人間因礙於情面或其他原因,所為的意思表示雖非出於真意,卻隱藏他項法律行為之真正效果意思,此種行為稱為隱藏行為,是以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二項並有明文。例如被繼承人以贈與的意思,而以買賣方式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第三人時,買賣行為因通謀虛偽表示而歸於無效,所隱藏的真正贈與行為因具備成立要件及有效要件,應為有效。查被告抗辯侯靖遠與駱文琦間就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之原因為隱藏之贈與法律關係一節,所舉證人 趙中偉 到庭證稱:「從1970年我讀大學的時候,就認識(侯靖遠與駱文琦)..(認識以後)..一直)有(與侯靖遠及駱文琦交往)..侯靖遠是我的亦師亦父,駱文琦是侯靖遠的乾女兒,所以我們是將近半世紀一直都有聯繫..駱文琦從國中開始就跟侯靖遠的太太關係非常密切,正式同住是侯靖遠的太太退休之後,就同住在這棟房子,這棟房子內有一間房間是駱文琦的,到了侯靖遠太太過世,侯靖遠的三餐都是由駱文琦照顧,還有醫療保健也是由駱文琦負責替他服務,等到侯靖遠中風躺在床上,從我再悼文中寫的很清楚,包括替他清痰、導尿等工作都是由駱文琦來負責,不假外人,所以侯靖遠中風之後的生活起居完全由駱文琦盡心照顧..(駱文琦是侯靖遠的乾女兒)當時他們稱呼上就是爸媽,因為不是親生,所以是乾女兒..不是(從他們的稱呼而推論),我是事實感覺就是..」等語(見本院卷㈡第一九九頁至第二○一頁);對照前揭兩造不爭執事項㈡所示:駱文琦為侯靖遠申請看護居家長照、就醫時為侯靖遠簽署一般同意書、居家營養服務同意書、為侯靖遠聲請監護宣告、簽署輸血治療同意書、簽署支付醫療器材費用、為侯靖遠操辦喪事之相關費用、出殯時宣讀祭文等情節相互映證。足見駱文琦與侯靖遠雖無血緣關係,但相識超過四十年,更於侯靖遠之妻退休後與侯靖遠夫妻同住,直至侯靖遠過世,並實際照顧侯靖遠之生活起居,與侯靖遠夫妻關係甚篤,與家人無異,而侯靖遠在台唯一親人即其孫女原告侯榮未與其同住,被告抗辯侯靖遠於年屆九旬之際將其居住之系爭不動產贈與多年照顧其起居形同家人之駱文琦,核與人世常情無違,堪以採信。
⒉雖原告所舉證人即辦理系爭不動產過戶之代書 張瓊惠 到庭證
稱: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之原因關係是基於買賣契約等語,惟亦證稱:「..買賣契約部分我這邊有跟他們說,如果是要做買賣過戶的話,需要有買賣合約書,因為從一○一年起就要做實價登錄,需要跟他們確認買賣價款多少,侯靖遠有跟我說key1500萬元的買賣價款,所以買賣合約書我有幫他們做好..土地公契的買賣價款是00000000元,這個是當年的土地公告現值乘上面積及權利範圍,建物公契的部分是依照當初我們查詢稅捐處房屋課稅現值,因為土地增值稅的申報是依照公告現值,房屋的契稅是依照房屋現值申報,都是依照稅法的規定..公契的金額比較低,私契的金額比較高..價金支付的部分我真的沒有印象..土地公契上有表明價款在登記完畢後支付,所以當初他們應該是有講好登記後支付,我真的不知道是一次支付,還是分期支付..」等語(見本院卷㈡第一八八頁至第一八九頁);足見系爭不動產買賣價格係代書告知須實價登錄後,始由侯靖遠以稍高於公契價格定之,至於買賣雙方有無支付該價格及如何支付,上開證人到庭證稱已無印象,自不足認侯靖遠與駱文琦間就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之原因關係是基於買賣契約。再依上開證人張瓊惠證稱:「..(侯靖遠本人)有(親自)有到我們事務所委託辦理買賣過戶事宜..駱文琦跟侯靖遠二位同時到事務所,二位都有帶印章..(土地及建築改良物買賣移轉契約書上蓋有駱文琦與侯靖遠之印章,是)侯靖遠親自交付(蓋印的)..當初侯靖遠的身體狀況不是很好,身體很彎,行走不是很方便,但是腦袋很清楚,他講的很明確,他說就是要辦理過戶..(當時是)侯靖遠(交付..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是受)侯靖遠跟駱文琦(委託去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見本院卷㈡第一八六頁至第一八八頁);足見侯靖遠確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駱文琦之真意。末以侯靖遠遠東南門分行帳戶於一○三年一月十日由駱文琦匯入六百萬元,同日匯出三百萬元至系爭駱文琦帳戶內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對照上開代書張瓊惠證稱:買賣契約書記載系爭不動產之私契價格為一千五百萬元、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之公契價格為土地一千二百十八萬四千一百八十三元及建物為三十萬六千七百元等語(參見本院卷㈠第四三頁及第四七頁),均與駱文琦一○三年一月十日匯入之六百萬元顯不相當,再依前揭證人趙中偉證稱:「..有(聽聞侯靖遠或駱文琦生前就侯靖遠所有的系爭不動產做相關的移轉),因為我跟駱文琦都是中文系的老師,所以我們經常有談到,有一次駱文琦親自告訴我侯靖遠為了感謝她的照顧,就把房子贈與給她..駱文琦..過世前二年就是2016年有一次聚會他告訴我(侯靖遠為了感謝她的照顧將房屋贈與)的..」等語(見本院卷㈡第二○○頁);足見上開六百萬元之匯入,不過在製造買賣外觀之金流,而侯靖遠既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駱文琦之真意,該移轉登記之原因關係又非買賣,顯然與駱文琦間另有隱藏贈與契約之合意。
⒊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
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及土地法第四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我國不動產物權變動採登記公示公信原則,前開規定均在維護善意第三人對於土地登記之信賴,貫徹土地登記之效力,因此,土地及建物登記簿上有關所有權人、抵押權人、登記原因等記載,除有特殊法定情形,即應認定為與真實狀況(包括權利歸屬、權利變動原因等)相符。本件系爭不動產已經侯靖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駱文琦等情無訛,已如前述,足見原告並非該不動產所有權人,雖該不動產移轉登記之原因關係,買賣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但另有隱藏之他項贈與法律關係,在侯靖遠與駱文琦間已具備成立要件及生效要件,揆諸前揭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及不動產物權公示原則,原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前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中段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之規定,以移轉登記之原因關係為虛偽之買賣為由,恁置該隱藏之贈與法律關係不論,而訴請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侯靖遠與駱文琦間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自不能准。
㈡原告備位訴請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侯文樹二百萬元、原告侯
榮一千零四十九萬八百八十三元,再備位訴請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一千二百四十九萬八百八十三元,亦不能准:
本件侯靖遠與駱文琦間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之原因關係並非買賣,而係贈與,已如前述,足見侯靖遠與駱文琦間並無何買賣契約關係存在,被告為駱文琦之繼承人,自無依該不存在之買賣契約關係負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原告依該不存在之買賣契約關係,備位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侯文樹二百萬元、原告侯榮一千零四十九萬八百八十三元,再備位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一千二百四十九萬八百八十三元,自均無據,不能准許。
八、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訴請確認侯靖遠與駱文琦間之系爭買賣關係不存在,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進而主張被告應將依該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備位及再備位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買賣價金云云,均不足採。被告抗辯原告侯榮提起本訴當事人不適格,亦不足採;惟抗辯原告訴請確認系爭買賣關係不存在,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及侯靖遠與駱文琦間就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隱藏他項贈與之原因關係存在,被告無給付原告買賣價金之義務等情,堪以採信。從而,原告先位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及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前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中段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確認侯靖遠與駱文琦間之系爭買賣關係不存在,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於辦理繼承登記後,應將依該買賣關係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備位及再備位均依系爭不動產買賣移轉契約書約定及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買受人給付價金之法律關係,備位訴請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侯文樹二百萬元、原告侯榮一千零四十九萬八百八十三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再備位訴請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一千二百四十九萬八百八十三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1日
民事第九庭法官劉台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1日
書記官吳芳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