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25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消債更字第2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消債更字第25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陳永明 相對人即債權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相對人即債權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榮鴻慶 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即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相對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相對人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對人即債權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相對人即債權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對人即債權人 陳育潔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陳永明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第8項亦有明文。是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協商或調解後,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者,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除需扶養未成年子女外,尚需繳納自用住宅貸款,為減輕繳款壓力及增加收入,於民國105年間籌劃服飾販售,向金融機構辦理信用貸款暨汽車動產擔保信貸,惟聲請人不擅經營,嗣於106年1月結束營業,聲請人於上揭期間內每月入不敷出,故使用信用卡維持生活所需,長期以債養債,致高額債務而無力清償。又聲請人所欠包含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
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為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之消費者:
1.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本條例第2條第1項所定之5年期間,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計算之;第2項所定之營業額,以5年內之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營業月數計算之,消債條例第
2條第1、2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4條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陳稱其105年4月14日起經營理薇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理薇公司),嗣因避免他人騷擾,於105年4月27日將負責人變更為 張坤姬 ,後屢遭虧損,轉與友人合資經營六八養生館,然因經濟影響,於106年1月結束營業等語,並提出臺北市政府105年4月14日府產業商字第1058389400號函、理薇公司設立登記表、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5年4月28日財北國稅中南營業一字第1053853576號函、臺北市政府105年
4月26日府產業商字第10584481300號函、理薇公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臺北市政府105年6月1日府產業商字第10586370800號函、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5年6月4日財北國稅中南營業一字第1053854786號函、臺北市商業處10
5年6月8日北市商二字第1056008397號函、六八養生館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79頁至第420頁),堪認可採。是本院應調查聲請人自108年6月5日聲請更生之日起回溯5年(即自103年6月5日起至108年6月4日止),經營理薇公司、六八養生館之平均每月營業額是否逾20萬元,以判斷聲請人是否為消債條例第2條規定之適用對象。
2.依前開資料所示,理薇公司於105年4月14日設立登記、於同年5月31日解散,105年4月、5月之營業額分別為0元、2萬4,667元,平均每月營業額為1萬2,334元(計算式:2萬4,667元÷2月=1萬2,333.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足認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5年內經營理薇公司之每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是聲請人與消債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之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相符,應屬一般消費者。再查,六八養生館之負責人為 鄭富元 ,縱認聲請人為實質負責人,六八養生館於105年6月8日設立登記、於106年
1月結束營業,自105年5月至106年1月之止每兩個月計算營業額分別為0元、11萬5,238元、9萬3,334元、8萬9,143元、0元,總營業額為29萬7,715元,平均每月營業額為3萬7,214元(計算式:29萬7,715元÷8月=3萬7,
214.3元),堪認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5年內經營六八養生館之每月營業額亦未逾20萬元,與消債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相符,仍屬一般消費者,先予敘明。
㈡聲請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規定:
1.聲請人曾於105年11月24日與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達成前置協商,約定自105年12月10日起為首期繳款日、每期還款2萬1,334元,共分180期、週年利率7%,嗣於107年2月間毀諾,有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有擔保債權)、前置協商有擔保債權明細表暨表決結果、日盛銀行前置協商毀諾(未依約履行)通知函、本院105年度司消債核字第9061號民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協商清償方案認可聲請狀暨其餘債權金融機構之身分辨別資料表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9頁至第127頁)。而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協商或調解後,即應依誠信原則履行,故應限制於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時,始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俾債務人盡力履行協商或調解方案,避免任意毀諾,是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自須審究其是否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
2.聲請人主張除上開協商方案外,另有有擔保之房貸及車貸每月3萬540元、1萬2,700元之還款方案,於105年12月間賣出名下房屋以清償房貸,減輕繳款壓力,其於毀諾時受僱於東祥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祥公司),擔任專案經理,每月實領薪資扣除勞健保費後約4萬4,700元,並勉力繳至107年1月,然聲請人尚需負擔2名未成年子女及父母親之扶養費,剩餘金額顯不能復單協商方案及有擔保債務之月付款而毀諾等語,並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土地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彰化銀行活期儲蓄存款(綜存戶+薪資戶)、中國信託銀行存款存摺、元大銀行綜合存款存摺、臺灣企銀活期儲蓄存款存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2年度至106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東祥公司薪資明細、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29頁、第153頁至第225頁、第327頁、第369頁)。經查,依聲請人最新提出之東祥公司薪資明細(見本院卷第327頁)所示,聲請人自前置債務協商至毀諾時(即105年12月起至107年2月),扣除勞健保費後之每月實領薪資(以入帳時間為準)如附表所示,合計77萬2,610元,平均每月實領薪資為5萬1,50
7元(計算式:77萬2,610元÷15月=5萬1,507.3元),本院爰以5萬1,507元作為聲請人於毀諾時之平均固定收入。
3.聲請人於「毀諾」時支出狀況(含個人支出及扶養費):⑴聲請人個人每月生活必要費用包含伙食費7,000元、交通費
1,000元、通訊費1,000元、日用雜支及醫療費2,000元、居住費用6,000元(106年3月起至107年5月寄居於友人之房屋,每月補貼其居住費用及水電瓦斯費)等語。經查,聲請人僅提出107年8月後之相關單據,而就伙食費、交通費、通訊費、居住費部分,本院審酌上開項目及數額核與常情無違,亦屬維持生活所需,尚堪採信;就日用雜支及醫療費部分,其中醫療費部分,聲請人並未提出其本身確有固定就診必要之診斷證明書或醫療收據等文件資料佐證其說,自難認列醫療費為每月必要支出,爰予剔除;就日用雜支部分,聲請人雖未提出任何單據佐證,惟本院審酌此項目屬維持生活所需,應予准許,然聲請人主張之數額已屬過高,應酌減為1,000元。是本院認聲請人於毀諾時之個人每月生活必要費用為1萬6,000元(計算式:7,000元+1,000元+1,
000元+1,000元+6,000元=1萬6,000元)。⑵聲請人之父母親扶養費支出:
①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
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
②聲請人主張須扶養父 陳秀雄 、母 陳柯燕 ,其父母每月生活必
要費用依公告之生活必要費用即1萬7,599元計算,且渠等每月尚有房屋租賃支出1萬3,000元,扣除陳秀雄每月領取敬老津貼暨健保補助3,905元、陳柯燕每月領取國保年金暨健保補助4,448元後,與其他2名兄弟姊妹平均分擔,聲請人每月需支出各5,000元扶養費等語,並提出陳秀雄、陳柯燕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
2年度至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郵政存簿儲金簿、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27頁至第265頁、第431頁至第433頁)。經查,聲請人之父母居住於新北市三重區,而按新北市107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4,385元之1.2倍應為1萬7,26
2元,堪認聲請人主張父母每人每月生活必要費用為1萬7,
599元,尚屬無據,是本院以每人1萬7,262元計算聲請人父母之每月生活必要費用,合計3萬4,524元;至陳秀雄、陳柯燕之房屋租賃支出部分,聲請人固提出108年4月20日起至109年4月19日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以佐(見本院卷第43
5頁至第441頁),然聲請人所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並非於毀諾時之必要支出,且上開公告之最低生活費數額,已係衛生福利部或各直轄市政府依社會救助法第4條規定,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60%,並於新年度計算出之數額較現行最低生活費變動達5%以上時調整而得出者,聲請人既已主張須負擔陳秀雄、陳柯燕最低生活費,又未能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其父母確有因健康、職業及其他特別情事(如罹患重病、職業特殊須高額支出始得維持豐厚收入),有支出高額生活費之必要,自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3項後段規定:「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不符,是聲請人主張其父母之必要生活費用合計逾3萬4,524元部分,應予剔除。是本院認聲請人之父母於毀諾時之每月生活必要費用合計為3萬4,524元。
③次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62年度第2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四)參照)。經查,聲請人之父親陳秀雄現年約79歲(00年0月生),每月領取敬老津貼3,628元、每年領取2次健保補助各1,662元,名下僅有西元2004年出廠之汽車一輛,是陳秀雄每月固定收入為3,905元【計算式:3,628元+(1,662元×2÷12月)=3905元】;聲請人之母親陳柯燕現年約71歲(00年0月生),每月領取國民年金4,171元、每年領取2次健保補助各1,
662元,名下無其他財產,是陳柯燕每月收入約4,448元【計算式:4,171元+(1,662元×2÷12月)=4,448元】,堪認聲請人之父母親每月收入不足支應其每月生活必要費用,而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聲請人之父母親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扣除渠等每月固定收入後尚需2萬6,171元【計算式:3萬4,524元-3,905元-4,448元=2萬6,171元】,並由3名扶養義務人平均分擔,是聲請人每月應負擔之扶養費應為8,724元(計算式:2萬6,171元÷3人=8,723.
6元),逾此數額,應予剔除。⑶聲請人主張尚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陳○熏、陳○璇(姓名
年籍詳卷),於106年3月至同年12月,就2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支出扶養費各8,000元;聲請人於106年12月6日與前配偶協議離婚,並約定自離婚後次月起,按月給付2名未成年子女各1萬元扶養費及分擔一半之教育費,則自107年1月起聲請人負擔每人每月扶養費及教育費各1萬2,000元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公證書正本、離婚協議書(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56頁、第59頁、第79頁至第85頁)本院審酌陳○熏、陳○璇均尚未成年而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又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與前配偶離婚後,依離婚協議書所載就陳○熏、陳○璇之扶養費及教育費已有約定,是本院從其約定,認聲請人於毀諾時每月平均支出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2萬4,000元(計算式:1萬2,000元×2人=2萬4,000元)。
⑷至聲請人另陳報於106年間,聲請人誤認李○宏(姓名年籍
詳卷)為其與女友之非婚生子女,故與李○宏之生母共同扶養,每月需支出扶養費3,000元,嗣經親子鑑定報告確定李○宏非其親生子女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57頁)。本院審酌李○宏既非聲請人之子女,對其無扶養義務,則此部分支出,不應列入聲請人之固定必要支出範圍,爰予剔除。
⑸準此,聲請人於毀諾時每月生活必要費用、未成年子女及父
母之扶養費總計4萬8,724元(計算式:1萬6,000元+8,
724元+2萬4,000元=4萬8,724元)。
4.從而,以聲請人毀諾時之平均固定收入5萬1,507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費用及扶養費4萬8,724元,僅餘2,783元,無從履行每期2萬1,334元之債務前置協商方案,足認聲請人確有無法負擔之情事,應有不可歸責之事由。
㈢聲請人之平均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1.聲請人主張其仍受僱於東祥公司,自107年1月起因調漲薪資,每月薪資約4萬8,454元,同年3月因無力繳納汽車貸款,致該車輛遭債權人拍賣抵償,又因收入無法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於同年8月起陸續遭前配偶及其他金融機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扣薪,扣薪後每月實領薪資約3萬896元,另有三節獎金,春節平均約3萬600元、端午及中秋各1,000元;於106年,自新加坡商美極客環球有限公司(下稱美極客公司)領有執行所得720元、自基點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基點公司)領有執行所得1萬元、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之所得稅退款2,838元;於107年1月16日自富暘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暘公司)領有承攬報酬3萬元、同年3月8日承攬報酬1,390元(依中國信託銀行存款存摺所示,應為1,396元,見本院卷第199頁);於106年、107年分別自太平洋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平洋公司)領有營利所得39元、74元;另於聲請前2年內,私下承攬電腦資訊事務報酬共12萬7,610元、女友及姐姐救濟共15萬2,
785元等語,業據其提出本院107年度司票字第6386號民事裁定、台北信維郵局存證信函第8702號、本院108年1月7日北院忠107司執助癸字第6426號執行命令、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土地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彰化銀行活期儲蓄存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東祥公司薪資明細表、東祥公司薪資單、手寫聲明書、10
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77頁、第87頁至第97頁、第129頁、第153頁至第
225頁、第327頁至第369頁)。經查:⑴因聲請人現仍於東祥公司任職,屬正職工作而有穩定收入,
應屬聲請人之固定收入。就強制執行扣薪部分,因債務人於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扣薪之執行命令即不得繼續,聲請人每月可清償債務之能力將提高,故法院強制執行扣薪部分仍應計入聲請人每月收入。又聲請人於毀諾前後之收入及支出略有不同,故本院以毀諾後即107年3月至108年9月之薪資(扣除勞健保費,以入帳時間為準)計算,前開期間薪資如附表所示,合計93萬8,258元(計算式:48萬6,540元+45萬1,718元=93萬8,258元),平均每月薪資為4萬9,
382元(計算式:93萬8,258元÷19月=4萬9,382元)。⑵至美極客公司、基點公司之執行所得、國稅局退款、富暘公
司承攬報酬及107年3月8日之承攬報酬,本院審酌前開收入均為一次性收入,難認聲請人之固定收入範圍。就太平洋公司領取營利所得部分,聲請人雖主張其未實際領取營利所得,然聲請人未提出證據證明,難認可採,本院審酌聲請人自106年起均有該項所得,平均每月領有5元(計算式:(39元+74元)÷24月=4.7元),故此部分仍應列入聲請人之固定收入範圍。就私下承攬電腦資訊事務報酬部分,依中國新託存款存摺所示,僅106年7月6日、同年7月17日、同年8月4日、107年1月9日、同年1月12日獲有承攬報酬,就女友及姊姊救濟部分,僅106年7月至107年2月獲有資助,又聲請人主張自108年3月起即未領取同類型之給付,難認具持續性,故不予計入聲請人之固定收入範圍。
⑶是本院認應以每月自東祥公司領取之薪資為4萬9,382元,
加計太平洋公司之營利所得5元,共4萬9,387元(計算式:4萬9382元+5元=4萬9,387元),作為計算聲請人償債能力之依據。
2.聲請人個人財產:聲請人自陳名下有機車1輛(車牌號碼:000-000)、保單3張、股票247股。上開機車出廠年分已久,價值不詳;南山人壽保單3張,保單號碼分別為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分別為1萬6,810元、3,630元、3萬6,817元,合計5萬7,257元;太平洋公司股票24
7股,以108年5月2日店頭市場平均股價16.2元計算,合計4,001元等情,此有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暨查詢結果表、南山人壽保單現金價值金額試算表、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保單首頁暨要保書、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客戶餘額資料查詢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37頁至第151頁),堪信為真。
㈣聲請人之支出狀況(含個人支出及扶養費):
1.個人每月生活必要費用:聲請主張其每月伙食費7,000元、交通費1,000元、通訊費1,000元、日用雜支及醫療費2,000元、房租1萬元、水電瓦斯費1,50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新版房屋租賃契約書、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通知單、台灣電力公司繳費通知單(繳費憑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為證(見本院卷第267頁至第288頁、第293頁至第307頁、第421頁至第
429頁)。然聲請人既欲以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當盡力清償,而非維持過去之慣常生活,故不得由聲請人任意主張其基本生活費用之數額,而欲藉更生之程序逃避及減免應清償之債務:就伙食費、交通費部分,聲請人雖未提出相關單據以資證明,惟本院審酌上開項目及數額核與常情無違,均屬維持生活所需,故堪採信;就通訊費部分,聲請人主張之數額未逾前開單據,且數額並無浪費之情,故予准許;就日用雜支及醫療費部分,其中醫療費部分,聲請人並未提出其本身確有固定就診必要之診斷證明書或醫療收據等文件資料佐證其說,自難認列醫療費用部分為每月必要支出,就日用雜支部分,聲請人雖未提出任何單據佐證,惟本院審酌此項目屬維持生活所需,爰予准許,然聲請人主張之數額已屬過高,應酌減為1,000元;就房租部份,聲請人主張其自107年
6月迄今,與女友承租臺北市房屋,租金每月2萬元,兩人平均分擔房租及水電瓦斯費,此部分核與聲請人所提出之單據相符,爰予准許;就水電瓦斯費部分,依最新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第6條第4項約定所示,並無勾選瓦斯費,亦未見有提供瓦斯或天然氣等設備,故瓦斯費部分,應予剔除;就水費部分,依上開單據所示,107年7月9至同年9月5日、
108年3月13日至同年5月13日、108年5月13日至同年7月9日費用分別為462元、525元、462元,平均每月水費
242元【計算式:(462元+525元+462元)÷6月=24
1.5元】;就電費部分,依上開單據所示,107年6月4日至同年8月2日、107年10月3日至同年12月3日、108年
1月26日至同年8月1日,費用分別為3,956元、2,870元、3,690元、4,426元、5,159元,平均每月電費2,010元【計算式:(3,956元+2,870元+3,690元+4,426元+5,159元)÷10月=2,010.1元),合計每月水電費2,252元,聲請人與其女友平均負擔,則聲請人每月應負擔水電費1,126元【計算式:(242元+2,010元)÷2人=1,126元】,逾此部分,應予剔除。是本院認聲請人之個人每月生活必要費用應為2萬1,126元(計算式:7,000元+1,000元+1,000元+1,000元+1萬元+1,126元=2萬1,126元)。
2.扶養費部分(含父母即未成年子女):⑴聲請人主張每月須支出父母親扶養費共1萬元等語,其父母每月生活必要費用,本院審查如下:
①聲請人主張陳秀雄之每月生活必要費用包含,伙食費7,000
元、日常生活雜支4,000元、醫療費1,000元、交通費200元、房屋租金6,500元、水電瓦斯費700元,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台灣電力公司繳費通知單(繳費憑證)為證(見本院卷第435頁至第449頁)。就伙食費、交通費、水費及瓦斯費部分,聲請人雖未提出相關單據,本院審酌前開項目為維持基本生活所必要,金額亦未見浮報之情,爰予准許;就日常雜支部分,未見聲請人釋明何以支出高達4,000元,或提出相關單據佐證其說,惟本院審酌日常雜支為生活所需,故應於酌減為1,000元,逾此部分,爰予剔除;就醫療費部分,聲請人主張其父多自行前往藥局購買成藥等語,本院審酌陳秀雄已高齡79歲,應有支出醫療費之必要,然聲請人未提出相關單據供本院審酌,應酌減為500元,逾此部分,應予剔除;就房屋租金、電費部分,聲請人主張陳秀雄與陳柯燕同住,房租每月1萬3,000元、水電瓦斯費每月1,400元(每月電費500元、水費300元、瓦斯費約600元),房租及水電瓦斯費均由兩人平均分擔等語,本院審酌聲請人所主張房租與電費數額與前開單據相符,故予准許。是本院認陳秀雄每月生活必要費用為1萬5,900元(計算式:7,000元+1,000元+500元+200元+6,500元+700元=1萬5,900元)。
②陳柯燕之每月伙食費7,000元、日常生活雜支4,000元、醫
療費3,000元、交通費200元、房屋租金6,500元、水電瓦斯費700元、電話費200元。就伙食費、日常生活雜支、交通費、房屋租金、水電瓦斯費部分,本院審酌同上,均予准許,惟日常雜支部分,應酌減為1,000元,逾此部分,爰予剔除;就醫療費部分,聲請人主張其母曾摔斷手臂及罹有婦科疾病,且偶有不適需前往就醫等語,本院審酌陳柯燕現年71歲,應有支出醫療費之必要,然聲請人未提出診斷證明書或其他相關單據以證其說,故應酌減為500元,逾此部分,應予剔除;就電話費部分,本院審酌前開項目數額無浪費之情且為生活所需,故予准許。是本院認陳柯燕每月生活必要費用為1萬6,100元(計算式:7,000元+1,000元+500元+200元+6,500元+700元+200元=1萬6,100元)。
③承上㈡所述,陳秀雄、陳柯燕名下之財產及平均每月領取社
會補助分別為3,905元、4,448元,不足支應其每月生活必要費用,而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另聲請人之父母與姪子同住,姪子每月給予居住費用6,000元,則聲請人之父母親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扣除渠等每月固定收入及補貼居住費用後尚需1萬7,647元【計算式:1萬5,900元+1萬6,100元-3,905元-4,448元-6,000元=1萬7,647元】,並由3名扶養義務人平均分擔,是聲請人每月應負擔之扶養費應為5,882元(計算式:1萬7,647元÷3人=5,882.3元),逾此數額,應予剔除。
⑵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聲請人另主張其自107年7月後並無給付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僅負擔部分學費開銷等語,並提出元大銀行綜合存款存摺為證(見本院卷第363頁至第365頁)。經查,聲請人於108年3月匯付3萬元、於108年7月至9月,每月匯付女兒學費2,000元、於108年8月因長子補考匯付學費1萬5,000元,是聲請人於107年8月至108年9月,平均每月支出未成年子女學費3,643元【計算式:(3萬元+2,00
0元×3月+1萬5,000元)÷14月=3643,8元】,本院審酌聲請人所匯出帳號與離婚協議書上指定帳號相同,尚堪採信,再參酌離婚協議書約定,聲請人每月應給付2名未成年子女各1萬元,而聲請人主張其於107年7月前每人每月支出扶養費及受教育費1,200元,相當於每人每月教育費為2,
000元,是聲請人實際支出之學費3,643元未高於聲請人原主張之數額,爰予准許。
⑶是聲請人每月支出父母及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共9,525元(計算式:5,882元+3,643元=9,525元)。
㈣從而,以聲請人每月4萬9,387元扣除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
用2萬1,126元及扶養費9,525元,剩餘1萬8,736元,而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總額為393萬5144元,如不計利息,需約17.5年(計算式:393萬5144元÷1萬8,736元÷12月=
17.5年)方能清償完畢,若加上利息、違約金,其債務金額更高,還款期間勢必更長;又若以聲請人名下前開保單解約金及股票清償債務後,債務總額為387萬3,886元(計算式:393萬5,144元-5萬7,257元-4,001元=387萬3,88
6元),仍需約17.2年(計算式:387萬3,886元÷1萬8,
736元÷12月=17.2年)方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係屬有據。而聲請人有上開以自己為要保人向南山人壽投保之保險及太平洋公司股票(見本院卷第133頁至第151頁),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進行中應說明前揭保險現是否仍繼續繳納保險費,是否應列入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或將保險之解約金、股票納為清償金額,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聲請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另聲請人現遭本院108年2月13日北院忠107司執助癸字第6426號執行命令扣押聲請人之薪資債權(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97頁),惟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18條規定,於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扣押之執行命令即不得繼續,併予敘明。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維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108年11月21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1日
書記官黃湘茹附表:以入帳時間為準(幣別:新臺幣)┌──────┬──────┬──────┬──────┐│時間│薪資│時間│薪資│├──────┼──────┼──────┼──────┤│105年12月│4萬7,854元│106年1月│4萬7,854元│├──────┼──────┼──────┼──────┤│106年2月│4萬7,854元│106年3月│4萬7,854元│├──────┼──────┼──────┼──────┤│106年4月│4萬8,454元│106年5月│4萬8,454元│├──────┼──────┼──────┼──────┤│106年6月│4萬8,454元│106年7月│4萬8,454元│├──────┼──────┼──────┼──────┤│106年8月│4萬8,454元│106年9月│4萬8,454元│├──────┼──────┼──────┼──────┤│106年10月│4萬9,454元│106年11月│4萬8,454元│├──────┼──────┼──────┼──────┤│106年12月│4萬8,454元│107年1月│4萬8,454元│├──────┼──────┼──────┴──────┤│107年2月│9萬4,654元││├──────┴──────┴─────────────┤│105年12月至107年2月合計77萬2,610元│├──────┬──────┬──────┬──────┤│107年3月│4萬8,454元│107年4月│4萬8,454元│├──────┼──────┼──────┼──────┤│107年5月│4萬8,454元│107年6月│4萬9,454元│├──────┼──────┼──────┼──────┤│107年7月│4萬8,454元│107年8月│4萬8,454元│├──────┼──────┼──────┼──────┤│107年9月│3萬896元│107年10月│3萬896元│├──────┼──────┼──────┼──────┤│加計扣薪部分│4萬8,454元│加計扣薪部分│4萬9,454元│├──────┼──────┼──────┼──────┤│107年11月│3萬896元│107年12月│3萬896元│├──────┼──────┼──────┼──────┤│加計扣薪部分│4萬8,454元│加計扣薪部分│4萬8,454元│├──────┴──────┴──────┴──────┤│107年3月至同年12月合計48萬6,540元│├──────┬──────┬──────┬──────┤│108年1月│3萬896元│108年2月│3萬896元│├──────┼──────┼──────┼──────┤│加計扣薪部分│4萬8,454元│加計扣薪部分│6萬3,454元│├──────┼──────┼──────┼──────┤│108年3月│3萬896元│108年4月│3萬896元│├──────┼──────┼──────┼──────┤│加計扣薪部分│4萬8,362元│加計扣薪部分│4萬8,408元│├──────┼──────┼──────┼──────┤│108年5月│3萬896元│108年6月│3萬896元│├──────┼──────┼──────┼──────┤│加計扣薪部分│4萬8,408元│加計扣薪部分│4萬9,408元│├──────┼──────┼──────┼──────┤│108年7月│3萬896元│108年8月│3萬896元│├──────┼──────┼──────┼──────┤│加計扣薪部分│4萬8,408元│加計扣薪部分│4萬8,408元│├──────┼──────┼──────┼──────┤│108年9月│3萬896元│││├──────┼──────┼──────┴──────┤│加計扣薪部分│4萬8,408元│108年合計45萬1,71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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