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5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上易字第5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7年度上易字第515號上訴人 陳達郎 被上訴人 陳富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8月28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22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柒日內補繳第一、二審裁判費新臺幣玖萬貳仟零壹拾伍元,逾期未繳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同一訴訟,下級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有誤,上級法院仍得重行核定,不受下級法院原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拘束,並應依上級法院重行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計算應徵裁判費之金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6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查本件上訴人原起訴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坐落苗栗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陳稱:返還後權利範圍之1/5(原審卷第21頁),原審法院據此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926,401元,並限期命上訴人補繳裁判費10,130元(原審卷第33頁),上訴人遵期補繳後,復於原審言詞辯論時更正起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於81年1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即回復登記為兩造之被繼承人 陳曾儉 所有,並由所有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詳原審卷第79、80頁),據此訴訟標的價額應按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計算,計為4,632,004元(面積3,563.08×公告現值1,300元/平方公尺),則上訴人不服原審敗訴之判決而提起上訴,其上訴利益之價額亦應核定為4,632,004元。
三、依本院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計算,上訴人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70,404元,上訴人僅繳納15,195元,尚應補繳55,209元(70,404元-15,195元=55,209元)。又被上訴人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46,936元,被上訴人僅繳納10,130元,尚應補繳36,806元(46,936元-10,130元=36,806元),故上訴人應補繳第一、二審裁判費共計92,015元(55,209元+36,806元=92,015元)。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0月25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浴美
法官楊國精法官杭起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詹錫朋中華民國107年10月25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