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4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44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明諺選任辯護人鄧敏雄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1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明諺犯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手機壹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事實
一、謝明諺與 湯錦霖陳玉君 (易信通訊軟體綽號「W」)、 林鈺凱 (易信通訊軟體綽號「 大飛 」)、 蘇志紘 (易信通訊軟體綽號「東」、「 小王 」)、 鍾衍立 (易信通訊軟體綽號「大王」、「邱澤」)、 盧建宇 (微信通訊軟體綽號「大頭」)(湯錦霖、陳玉君、鍾衍立、林鈺凱、蘇志紘現由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603號詐欺等案件審理中;盧建宇現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易信通訊軟體綽號「大頭佛」、「顯示五顆鑽石圖案」、「Kong」之人及其他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於民國107年8月26日,分別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所示「購物詐欺(即佯稱網路購物設定錯誤,須至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電話詐騙方式之詐術,使渠等陷於錯誤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依指示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39萬4,976元,匯款至如附表所示由上開詐騙集團所掌控之人頭帳戶內。謝明諺於107年8月26日下午5時36分59秒前某時許,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IPHONE手機與該詐騙集團成員聯繫後,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至臺北火車站置物櫃內取得上述人頭帳戶之金融卡、存摺、密碼資訊及從事該次詐欺工作之報酬2,000元後,在新北市三重捷運站附近,將上開金融卡、存摺及密碼資訊交付湯錦霖,由湯錦霖將上開金融卡、存摺及密碼資訊轉交陳玉君,再由陳玉君依照該詐騙集團成員鍾衍立及盧建宇以手機通訊軟體「易信」之指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提款時間,從如附表所示提款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贓款計39萬4,900元,所得部分贓款由陳玉君先交與湯錦霖,湯錦霖再轉交予林鈺凱,其餘贓款則由陳玉君直接交付林鈺凱,再由林鈺凱交由詐騙集團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 張庭歡陳采妍權子涵顏世揚曾賢堂張智渝 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均經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依上開規定,應視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71至74頁、本院卷二第79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依卷內現存事證,查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所揭櫫之意旨,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訊據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84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庭歡、陳采妍、權子涵、顏世揚、曾賢堂、張智渝、證人即共犯湯錦霖、陳玉君及林鈺凱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偵查卷第69至74頁、第81至89頁、第93至101頁、第115至116頁、第117至119頁、第121至123頁、第125至127頁、第129至131頁、第133至136頁),且有手機通訊軟體微信聊天紀錄擷取相片、手機通訊軟體易信聊天紀錄擷取相片、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通聯紀錄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8至19頁、第105至107頁、第109至113頁、第137至139頁),並有扣案之IPHONE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可證,均可佐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沒收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二、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與湯錦霖、陳玉君、林鈺凱、蘇志紘、鍾衍立、盧建宇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易信通訊軟體綽號「大頭佛」、「顯示五顆鑽石圖案」、「Kong」等人及其他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至 古楚 均就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部分,無證據證明與被告及上開共犯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公訴意旨認古楚均就本案部分亦為共同正犯,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按行為基於單一犯意,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數行為,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始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然若如客觀上有先後數行為,主觀上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逐次實行而具連續性,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縱構成同一之罪名,亦應依數罪併罰之例予以分論併罰。而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犯行分別係由詐騙集團成員以各該編號所示手法騙取各該被害人之款項,各次行為均可獨立區分,且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是被告就附表所示6次犯行,犯意各別,被害人各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量刑: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發揮所
長,循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竟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犯如附表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將上開金融卡、存摺及密碼資訊轉交湯錦霖,供詐騙集團之車手領取詐騙所得,使告訴人等蒙受損害,應予非難;然考量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分工情形及參與程度,堪認其惡性及犯罪情節並非重大,且其個人分得之犯罪所得僅有2,000元;復念及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年僅22歲,尚在大學就學中,思慮未周,其已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期日已備妥賠償各告訴人之金額(見本院卷二第86頁),惟因告訴人等均表示不願到庭,故無法與達成和解,然其既已積極與告訴人等商談和解,足認犯後態度良好,其再犯之危險性及違法意識之程度不高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本院斟酌被告於本案所犯各罪固然侵害不同財產法益而犯數
罪,然其實際所為僅係收取上開金融卡、存摺及密碼資訊後轉交湯錦霖,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應就整體犯罪予以評價其罪數所反映被告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刑罰之內部界限,依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實現刑罰權之公平正義。
五、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於104年8月11日之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第3604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因犯附表所示各罪而分得之犯罪所得為2,000元乙節,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85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IPHONE之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門
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乃其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詐欺事宜,以確保其執行詐欺集團指派事項之用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綦詳(見本院卷二第82頁),核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扣案IPHONE之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門
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私人使用,而非其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詐欺事宜之用等情,業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82頁),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上開手機為供被告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罪所使用,爰不宣告沒收。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就附表所示部分,除涉犯前開經本院認定有罪者外,尚涉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罪嫌等語。
二、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其規範洗錢行為之處罰,包含洗錢行為之處置(placement)、分層化(layering)及整合(integration)等各階段。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將洗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及明知是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之法定刑度。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分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祇一端,上開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徒增實務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參酌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Action
TaskForce,簡稱FATF)於西元2013年所發布之防制洗錢及打擊資助恐怖主義與武器擴散國際標準40項建議(簡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theUnitedNationsConventio
nagainstIllicitTrafficinNarcoticDrugsandPsychotropicSubstances,簡稱維也納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theUnitedNationsConventionagainstTransnationalOrganizedCrime)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又因舊法第3條所規範洗錢犯罪之前置犯罪門檻,除該條所列舉特定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之犯罪暨部分犯罪如刑法業務侵占等罪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百萬元以上者外,限定於法定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刑之「重大犯罪」,是洗錢行為必須以犯上述之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犯罪客體,始成立洗錢罪,過度限縮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而已,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洗錢犯罪難以追訴。故新法參考FATF建議,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百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然洗錢犯罪之偵辦在具體個案中經常祇見可疑金流,未必瞭解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倘所有之洗錢犯罪皆須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已經判決有罪確定,始得進一步偵辦處罰,則對於欠缺積極事證足以認定確有前置犯罪,卻已明顯違反洗錢防制規定之可疑金流,即無法處理,為強化我國洗錢防制法制,新法乃參考澳洲刑法立法例,增訂特殊洗錢罪,於第15條第1項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三、規避第七條至第十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亦即第15條特殊洗錢罪為第14條一般洗錢罪的補充規定,用以解決前置罪名難以認定,以及洗錢客體是否為犯罪所得的來源判斷困擾,從而特殊洗錢罪之成立,不以查有前置犯罪之情形為要件,但必須其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合理來源並與收入顯不相當,且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取得必須符合上開列舉之三種類型者為限。易言之,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截堵性構成要件之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仍應構成新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2425號判決參照)。
三、查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施用詐術後,令告訴人等將款項分別轉入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內,由陳玉君擔任車手提領款項,依檢察官所提證據顯示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內之資金即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揆之上開說明,自無適用截堵性構成要件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特殊洗錢罪之餘地。又被告於本案中僅係將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金融卡、存摺及密碼資訊轉交湯錦霖,並未提領、移轉本案詐騙所得,且其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確供稱:我沒有想隱匿不法所得的意思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5頁),此外卷內復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意圖,是亦難認被告所為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
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安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智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黃怡菁
法官商啟泰法官林尚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郅享中華民國108年11月25日附表:
┌─┬───┬─────┬─────┬─────┬─────┬───┬─────┬─────┬─────┬─────┐│編│告訴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人頭帳戶│提款人│提款時間│提款地點│提款金額│主文││號│││││││││││├─┼───┼─────┼─────┼─────┼─────┼───┼─────┼─────┼─────┼─────┤│1│張庭歡│以網路購物│107年08月│4萬9987元│郵局700-00│陳玉君│107年08月│新北市三重│2萬元│謝明諺犯三││││發生扣款錯│26日下午05│4萬9985元│00000-0000││26日下午○○○區○○路4│2萬元│人以上共同││││誤為由,要│時31分許、││715號帳戶││時36分59秒│段100號統││詐欺取財罪││││求操作提款│同日時35分││││許、同日時│一超商重美││,處有期徒││││機辦理停止│許││││37分50秒許│店││刑壹年陸月││││付款││││├─────┼─────┼─────┤。│││││││││107年08月│新北市三重│2萬元││││││││││26日下午○○○區○○路4│2萬元││││││││││時39分52秒│段28號陽信│2萬元││││││││││許、同日時│銀行重新分│││││││││││41分03秒許│行│││││││││││、同日時41││││││││││││分54秒許││││├─┼───┼─────┼─────┼─────┼─────┼───┼─────┼─────┼─────┼─────┤│2│陳采妍│以網路購物│107年08月│2萬9123元│郵局700-00│陳玉君│107年08月│新北市三重│2萬元│謝明諺犯三││││發生扣款錯│26日下午05││00000-0000││26日下午○○○區○○街60│9000元│人以上共同││││誤為由,要│時43分許││715號帳戶││時48分30秒│之1號統一││詐欺取財罪││││求操作提款│││││許、同日時│超商重安店││,處有期徒││││機辦理停止│││││49分49秒許│││刑壹年貳月││││付款││││││││。│├─┼───┼─────┼─────┼─────┼─────┼───┼─────┼─────┼─────┼─────┤│3│權子涵│以網路購物│107年08月│2萬9987元│中國 信託商 │陳玉君│107年08月│新北市三重│6萬元│謝明諺犯三││││發生扣款錯│26日下午06│2萬9985元│業銀行822-││26日下午○○○區○○○路││人以上共同││││誤為由,要│時許│2萬元│0000000000││時42分35秒│184號1樓全││詐欺取財罪││││求操作提款││3萬元│46號帳戶││許│家超商三重││,處有期徒││││機辦理停止││8000元││││新正店││刑壹年陸月││││付款││1000元││├─────┼─────┼─────┤。│││││││││107年08月│新北市三重│2萬元││││││││││26日晚上○○○區○○路三│││││││││││時00分16秒│段18號統一│││││││││││許│超商三重店││││││││││├─────┼─────┼─────┤│││││││││107年08月│新北市三重│3萬元││││││││││26日晚上○○○區○○街94│││││││││││時04分01秒│號全家超商│││││││││││許│三重大智店││││││││││├─────┼─────┼─────┤│││││││││107年08月│新北市三重│9000元││││││││││26日晚上○○○區○○街52│││││││││││時27分36秒│號 萊爾富 超│││││││││││許│商三重今大││││││││││││店│││││││├─────┼─────┤├─────┼─────┼─────┤││││││2萬9985元│玉山商業銀││107年08月│新北市三重│2萬元│││││││1萬5079元│行000-0000││26日晚上○○○區○○○路│1萬元││││││││000000000││時48分28秒│68號彰化銀│││││││││號帳戶││許、同日時│行北三重埔│││││││││││49分21秒許│分行│││├─┼───┼─────┼─────┼─────┼─────┼───┼─────┼─────┼─────┼─────┤│4│顏世揚│以網路購物│107年08月│2萬9985元│玉山商業銀│陳玉君│107年08月│新北市三重│2萬元│謝明諺犯三││││發生扣款錯│26日下午06││行000-0000││26日晚上○○○區○○○路││人以上共同││││誤為由,要│時38分許││000000000││時33分56秒│91號萊爾富││詐欺取財罪││││求操作提款│││號帳戶││許│超商北縣大││,處有期徒││││機辦理停止││││││同店││刑壹年貳月││││付款││││││││。│├─┼───┼─────┼─────┼─────┼─────┼───┼─────┼─────┼─────┼─────┤│5│曾賢堂│以網路購物│107年08月│2萬9985元│玉山商業銀│陳玉君│107年08月│新北市三重│2萬元│謝明諺犯三││││發生扣款錯│26日晚上09││行000-0000││26日晚上○○○區○○○路││人以上共同││││誤為由,要│時許││000000000││時36分39秒│63號統一超││詐欺取財罪││││求操作提款│││號帳戶││許│商大智店││,處有期徒││││機辦理停止││││││││刑壹年貳月││││付款││││││││。│├─┼───┼─────┼─────┼─────┼─────┼───┼─────┼─────┼─────┼─────┤│6│張智渝│以網路購物│107年08月│2萬5161元│玉山商業銀│陳玉君│107年08月│新北市三重│2萬元│謝明諺犯三││││發生扣款錯│26日晚上09│9507元│行000-0000││26日晚上○○○區○○路2│1萬1900元│人以上共同││││誤為由,要│時17分許、│1233元│000000000││時40分50秒│段99號第一││詐欺取財罪││││求操作提款│同日時19分│5970元│號帳戶││許、同日時│銀行長泰分││,處有期徒││││機辦理停止│許、同日時││││41分42秒│行││刑壹年肆月││││付款│21分許、同││││許│││。│││││日時32分許│││├─────┼─────┼─────┤│││││││││107年08月│新北市三重│1萬5000元││││││││││26日晚上○○○區○○路2│2萬元││││││││││時02分36秒│段18號永豐│││││││││││許、同日時│銀行三和分│││││││││││03分50秒許│行││││││││││├─────┼─────┼─────┤│││││││││107年08月│新北市三重│1萬元││││││││││26日晚上○○○區○○○路│││││││││││時06分27秒│7號統一超│││││││││││許│商文興店│││├─┴───┴─────┴─────┼─────┼─────┼───┼─────┼─────┼─────┼─────┤│合計│39萬4976元│││││39萬4900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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