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抗字第8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879號抗告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森泉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19日裁定(107年度撤緩字第11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蔡森泉(下稱受刑人)前因公共危險之「酒後駕車」案件,於民國104年3月26日受緩刑之宣告,於104年4月21日確定確定,緩刑期間至107年9月20日止,受刑人於105年4月27日即有未領有廢(污)水貯留許可文件而逕行貯留廢(污)水,且不遵期停工,仍於106年5月8日(抗告書誤載106年10月8日)遭查獲貯留廢(污)水等情,再違反「水污染防治法」,後案係於前案緩刑期內所犯,且前後案罪名雖有不同,然同屬對公眾危害之罪,侵害法益均屬社會法益,何來侵害法益不同?況且,受刑人於前案確定後未及
1年即違法貯留(污)水,經主管機關為停工之處分仍不從,且持續於緩刑期間繼續貯留廢(污)水達1年以上,其犯罪型態較先前更具規模及計晝性,受刑人為規避檢查及節省費用,反造成生態環境之危害程度更鉅。再者,受刑人自前案受有緩刑之寬典,本應時刻警惕,仍在前案緩刑2年中,逕行貯留廢(污)水長達1年以上,顯見被告並未自緩刑中記取教訓、謹慎行事,恣意為後案之水污染防治法案件,受刑人既對於法秩序毫不尊重,難認前案宣告之緩刑得以矯正受刑人主觀之法敵對意識及客觀上對於法秩序之不尊重行為,唯有撤銷前案宣告之緩刑而執行刑罰,始得收預期效果。綜上所述,原裁定並非妥適,請將原裁定撤銷,更為適法之裁定。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前條第2項之規定,於前項第1款至第3款情形亦適用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係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兩款應撤銷緩刑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
1款、第2款增訂之。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兩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之規定,被告之緩刑宣告是否撤銷,固不以緩刑期內受刑之宣告確定之案件須屬同一罪名或罪質為限,然為審查被告於緩刑期間所犯之後案是否符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實質要件,仍須審酌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以為斷,倘被告所犯後案與前案之侵害法益迥異、再犯之原因並非基於被告之惡性、違反法規範之情節亦屬輕微、其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偏低,則原宣告之緩刑並不必然因後案之發生而可認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於104年3月26日以104
年度交簡字第66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於104年4月21日確定(下稱前案);復於緩刑期內更犯水污染防治法罪(前經彰化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05年4月27日前往稽查,於105年5月23日為停工處分;復於106年5月8日再度稽查查獲),經原審法院於107年2月27日以106年度簡字第253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並於107年3月20日確定在案(下稱後案)。有上開各判決書列印本、正本各1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按。
㈡受刑人犯前案犯罪時間為104年3月3日,而後再犯後案,
犯罪時間則為106年5月8日(再度稽查查獲,而經彰化縣政府函送偵辦),二次犯行相距已逾2年(距首度稽查查獲
105年4月27日亦已逾1年)。且受刑人前後所犯二案,前案為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行為人對此危險性應有認識,卻輕忽危險駕駛可能造成死傷結果而仍為危險駕駛行為,嚴重危及他人生命、身體法益。後案則為漠視法律、政府處分命令之態度及對環境所生之危害,前後兩者犯罪型態、危害程度、所侵害對象、動機、目的、手段亦均彼此殊異,關聯性薄弱。再受刑人尚無本案以外之其他犯罪紀錄,尚難僅以本件前後二案即認其主觀意識對於法規範敵對及客觀行為對於法秩序之不尊重。從而,亦難僅以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故意犯罪,所侵犯之法益為廣義的社會法益,而認其所受緩刑宣告難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㈢綜上所述,原審認本件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所犯水污染防治
法罪之犯行,尚不足以據為撤銷前開因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緩刑宣告之理由,核無違誤。本件抗告意旨仍執前詞認受刑人有執行前案諭知之刑罰,始得收預期效果之情云云,核屬無據,尚無可採,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0月2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梁堯銘
法官陳淑芳法官黃齡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玫伶中華民國107年10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