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聲字第18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羈押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862號聲請人即被告 王俊翔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818號),不服本院值日法官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9日所為之羈押處分,聲請撤銷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即準抗告);前項聲請期間為5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又受處分人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同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418條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計算之,刑事訴訟法第65條亦有明定。而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以期間末日之終止,為期間之終止。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民法第120條第2項、第121條第1項、第122條亦有明文。另按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且上開規定為抗告程序所準用,同法第351條第1項、第419條規定甚明。再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準抗告亦有準用,同法第412條、第416條第4項亦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王俊翔(下簡稱被告)之羈押處分係由本院值日法官於民國107年10月9日移審時依法訊問後所為,應係獨任法官之處分,而該羈押處分之押票於同日送達予被告收執,有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818號案卷內之訊問筆錄、押票及本院押票回證附於本案卷可稽,其聲請期間自送達裁定之翌日即107年10月10日起算至107年10月14日(星期日)原已屆滿,但該期間末日適為星期日,依上開規定,應順延至該休息日之次日即15日(星期一)代之。是被告於同年月15日向監所長官提出本件刑事抗告狀,有抗告狀內所附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收受收容人訴狀章可憑,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具狀提起「刑事抗告狀」,顯係誤聲請撤銷或變更為抗告,應視為已有撤銷或變更原羈押處分之聲請,且本件聲請未逾法定期間,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王俊翔因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就所涉案情據實供陳,並無隱瞞,且案情如今已明朗,被告所犯並非5年以上重罪,且在看守所羈押至今已逾1年,羈押日數將近原法院判決之2年6月有期徒刑二分之一,被告實無滅證、隱匿逃亡而逃避執行之必要,懇請考量被告投資開設柏林寵物愛犬訓練場及合夥開設益春茶舍,因投資資金多數向家人所借,且兩項事業皆有諸多事務需被告處理、接洽,若無法及時處理,極有可能致使所有投資均付諸東流,損害甚鉅,被告深恐影響家計,懇請能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讓被告回去處理投資事業,並安頓好年邁雙親,而為確保將來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被告願提供擔保金,並輔以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及令被告定期向轄區警察機關報到之強制處分,被告必定準時開庭及面對日後執行等語。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所定之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所列各款犯罪,一般而言,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大之侵害,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而其犯罪性質,從實證之經驗而言,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反覆為之的傾向,故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之意念而再為同一之犯罪,因此透過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是法院依該條規定決定是否應予羈押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足認其確實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之犯罪,而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於某種條件下已經多次犯下該條所列之罪行,而該某種條件,現在正存在於被告本身或其前犯罪之外在條件並未有明顯之改善,而可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下,被告有可能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即可認定有反覆實施該條犯罪之虞。又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是羈押之必要與否,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應按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7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依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如就客觀情事觀察,羈押之處分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㈠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9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參,嗣檢察官與被告均不服而提起上訴,經本院值日法官於107年10月9日訊問後,認被告經原審法院判處有罪,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及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之情形,有羈押之必要,應予羈押,於同日裁定執行羈押處分在案。
㈡被告自警詢、偵訊、原審至本院訊問時,固均矢口否認有何
涉犯參與犯罪組織詐欺犯行,惟所涉犯行業經同案被告洪維良、 徐祐偉 及同案泰籍被告等人證述明確,復有相關書證、物證在卷可佐,形式上已足證明被告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之「犯罪嫌疑重大」之羈押要件,即非無據;又被告經原審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刑度非輕,自增加其逃亡之可能性;而本案查獲之詐欺集團成員人數眾多,更有招募10餘名泰籍人員來臺訓練,並於訓練完成後共同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以群發多通網路電話訊息之方式詐騙泰國民眾之情節,依照其犯罪方式,顯有精密的組織分工,詐欺對象亦為不特定之人,具廣泛性,其犯罪方法概屬反覆對不特定之可能詐騙對象實施犯罪,且依詐欺犯罪之性質,從實證經驗而言,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反覆為之的傾向,足認被告確有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之虞之可能性甚高,並從被告本案犯罪歷程加以觀察,被告之客觀外在條件並未有明顯之改變,再佐以本案尚未確定,足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下,被告有可能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自足認有反覆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虞,而有羈押原因。又依上開說明,若命具保實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式順利進行,按現行訴訟之程度及卷證資料等情,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法定羈押原因及必要性,要無疑義。
㈢聲請意旨所稱其已據實供陳,並無隱瞞,所犯非重罪,羈押
期間已接近原審判處刑期二分之一,而無逃亡之虞等語,然本院綜合卷內客觀具體事證資料,審酌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並兼顧實體真實發現等因素,認本件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無法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輕微手段代替羈押,仍有羈押必要。至聲請意旨所稱並無滅證之必要等語部分,本非本案羈押被告之緣由,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尚有誤會。另聲請意旨所指其有投資及合夥事業之相關業務需由其親自處理、接洽,並有年邁雙親需要安頓等家庭狀況,均核與羈押必要性無涉,依法並非屬得否繼續羈押之審酌要件,併予敘明。
㈣綜上所述,值日法官訊問被告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
前揭羈押之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基於訴訟程式順暢進行及發現真實等重大公共利益的考量,而為羈押之強制處分,核屬值日法官本於職權之適法行使,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原處分並無任何違法、不當或逾越比例原則之處;且本案尚有待本院調查審理,為確保日後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實有羈押被告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法定停止羈押之原因,從而,被告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聲請撤銷羈押處分,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梁堯銘
法官黃齡玉法官王鏗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郭蕙瑜中華民國107年10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