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17號原告乙○○
7號訴訟代理人 陳淑芬 律師複代理人丙○○被告丁○○訴訟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苗栗縣○○鄉○○段○○○號、面積二一八點八七平方公尺土地,及同段八四之二六地號土地、面積二五點七五平方公尺,准予合併分割,其分割方法為如附圖方案一所示:編號A-1、A-2即綠色斜線部分所示、面積九五點九四平方公尺之土地歸被告所有;編號B-1、B-2、B-3即藍色斜線部分所示、面積一四八點六八平方公尺之土地歸原告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請准就原告與被告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號土地、地目建、面積25.75平方公尺及同段91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218.87平方公尺,判決原物合併分割,甲綠色部分面積148.683平方公尺歸原告所有,乙藍色部分面積95.93平方公尺歸被告所有。嗣於民國97年12月26日以書狀變更訴之聲明為:
㈠先位聲明:⑴請准就原告與被告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號土地、地目建、面積25.75平方公尺及同段
91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218.87平方公尺,判決原物合併分割,分割方法為:如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97年11月27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甲綠色部分面積98.27平方公尺歸原告所有,乙藍色部分面積120.6平方公尺歸被告所有。
⑵被告應補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209,912元。㈡備位聲明:請准就原告與被告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號土地、地目建、面積25.75平方公尺及同段91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218.87平方公尺,判決原物合併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所示:甲綠色部分面積148.683平方公尺歸原告所有,乙藍色部分面積95.93平方公尺歸被告所有。最後於98年6月18日更正分割方案為請准就原告與被告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號土地、地目建、面積25.75平方公尺及同段91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218.87平方公尺,判決原物分割,分割方法為:如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97年11月27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91B部分面積86.16平方公尺歸被告所有,其餘面積132.71平方公尺歸原告所有。
84-26地號面積25.75平方公尺兩造各分得9.77平方公尺。
對於原告多分得面積9.77平方公尺土地不補償被告(本院卷第137、164頁),經查原告於追加或多次陳報所主張之基本原因事實相同,均係對於分割共有物而為主張,是原告上開訴之追加,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因拍賣取得苗栗縣○○鄉○○段○○○○○○號土地與相鄰之同段9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被告共有。其中系爭84-26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25.75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各2分之1;系爭91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218.87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原告10000分之6205、被告10000分之3795。因兩造無法達成協議分割,復未訂立不分割契約,又無不能分割之情事,爰請求裁判分割該共有之系爭2筆土地,並請求為合併分割。查原告前亦因拍賣取得坐落系爭91地號土地上南邊之建號1號即門牌號碼苗栗縣○○鄉○○村○鄰○○路○○號房屋,權利範圍為全部,又系爭91地號土地上北邊尚有被告所有同段建號2號即門牌號碼苗栗縣○○鄉○○村○鄰○○路○○號房屋,權利範圍為全部。而兩造各自所有房屋之共用牆壁,位於系爭91地號土地中央,是原告主張以共同壁為界,由被告分得系爭土地共同壁以北之土地,原告分得系爭土地共同壁以南之土地,而原告所分得土地面積不足部分,如以被告房屋北邊之空地土地補足原告應分得之土地面積,原告無法有效利用該空地,是原告主張由被告分得該空地,並就多分得土地以每平方公尺24,000元(即公告現值之2倍)補償原告;倘被告不願以金錢補償原告,原告則主張仍以共同壁為界,由被告分得系爭土地共同壁以北之土地,原告分得系爭土地共同壁以南部分土地,而原告分得土地不足部分,則由系爭84-26地號土地補足。
並聲明:請准就原告與被告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號土地、地目建、面積25.75平方公尺及同段91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218.87平方公尺,判決原物分割,分割方法為:如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97年11月27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91B部分面積86.16平方公尺歸被告所有,其餘面積132.71平方公尺歸原告所有。84-26地號面積25.
75平方公尺兩造各分得9.77平方公尺。
三、被告則以:被告與原告之前手(即原告之姐)因共同繼承系爭土地及坐落其上之2房屋,並各擇其中1棟房屋而居,且為單獨所有,因未辦理土地分割,遂約定各自房屋就坐落土地有使用權,以杜爭議,原告縱因拍賣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及房屋所有權,仍應受分管契約拘束,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065號判例要旨亦同此見解,是本件分割請求不應准許。倘本案准予分割,原告之方案亦不可採,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原則上須先為原物分配,如以原物分配有困難始為變賣,以價金分配共有人,而本件應以兩造所有之建物為分割基準,計算各自應有部分面積為分配,無金錢補償必要。倘被告所有之建物使用系爭84-26地號土地逾被告之應有部分,被告願拆除超過部分,至系爭91地號土地部分,則按兩造各自所有房屋之位置,按應有部分計算可得基地面積,如被告所有之房屋所占系爭91地號土地面積小於被告之應有部分面積,則由被告取得被告所有房屋坐落基地部分之土地,較能符合土地利用之便,並主張依附圖方案一分割。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系爭2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系爭84-26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25.75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各2分之1;系爭91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218.87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原告10000分之6205、被告10000分之3795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堪信為真正。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若係以原物分割,原則上應按其應有部分為分配,且該應有部分係以經登記者為準,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規定甚明。至共有人與他共有人之前手間,因分管位置利用價值不同,致分管面積有所差異,乃渠等間之債權契約,自不能拘束法院就現共有人間依其應有部分所為分割判決,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辯稱被告於原告之前手訂有分管契約,原告不得請求分割云云,惟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本不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是其所辯尚屬無據,為不可採。復審酌系爭土地依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兩造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而系爭土地既無法協議分割,原告自得依上揭法條規定訴請判決分割。
(二)次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民法第824條第5項、第6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系爭2筆土地合併分割,並提出分割方案,雖經被告表示不同意原告所提方案在先,惟被告於98年8月20日言詞辯論中主張「希望照98年8月6日複丈成果圖方案一分割」,經核該方案係採合併分割方式,足認被告亦同意為合併分割,復審酌本件系爭91、84-26地號土地相毗鄰,地目均為建,公告現值相同,共有人亦相同,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為求發揮土地之最大經濟效益,本院認系爭2筆土地以合併分割為宜。
(三)再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原物分配或變價分配,民法第824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按分割共有物應考慮公平原則、利益原則、經濟原則,此外共有人分得之地是否與外界有適宜之聯絡,是否會造成袋地情形,及社會利益等均在考量之列。經查,本院會同兩造及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於97年11月10日、98年2月10日、98年7月29日現場履勘結果,系爭土地北邊係被告所有之建物(門牌號碼72號),其南邊相鄰原告所有之建物(門牌號碼70號),而原告之建物南邊緊鄰之車庫亦為原告所有,另被告之建物北邊尚有一空地閑置(附圖B-1部分)僅供種植盆栽、植物之用,附圖B-3藍色斜線部分,則為巷道,因此二建物大門前即西側均緊鄰忠孝路道路(為與苗栗縣台六縣斜交之巷道房屋),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附卷可參。本院本建議兩造如附圖方案二之分割方案,以協議分割為之,然原告表達不同意,並多次更正訴之聲明,合先敘明。又本件如附圖方案一所示之分割方案,係依被告應有部分比例計算,將被告所有之建物所坐落系爭土地分歸被告取得,而以被告之應有部分計算,其可分得之系爭土地面積為95.94平方公尺,然被告所有之建物面積為100.15平方公尺(86.12+14.03=100.15,本院卷第56頁),為保有被告建物之完整性,將被告所有之建物坐落系爭91地號土地如附圖方案一編號A-1所示面積86.12平方公尺,及坐落系爭84-26地號土地如編號A-2所示面積9.8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取得,合計95.94平方公尺,其餘部分土地則由分歸原告取得,至被告所有建物東側4.21平方公尺坐落之土地(系爭84-26地號土地)雖分歸原告所有,惟被告表示該建築為附屬建物,非主體結構,願拆除該部分建物,並同意此分割方案,足認拆除該部分建物未對被告之建物使用及結構上之完整性造成影響,是附圖方案一所示之分割方案,雖不利於原告利用北邊之空地,惟得使兩造之建物所有權與坐落土地之所有權相符,顯符合雙方當事人之利益及增進土地利用之目的,亦得避免日後另衍生拆屋還地之訴訟。綜合上情,本院考量系爭土地上之建築物坐落,土地之地形,及共有人之意願、共有人於系爭土地上使用之情況,並審酌兩造共有人於分割後可充分發揮土地利用目的,分割後各共有人取得土地價值是否相當等一切情狀,認依如附圖方案一所示之分割方案,為所有分割方案中最適當者。
(四)倘採原告先位聲明主張之分割方案,以系爭91地號土地上兩造所有建物之共同壁中心連線為界,該線以北面積120.6平方公尺部分土地由被告取得,該線以南面積98.27平方公尺部分土地由原告取得,系爭84-26地號土地全歸被告取得,則分割後,原告就系爭地號土地依其應有部分,所得土地面積不足約50.41平方公尺(120.6+25.75─95.94=50.41),即造成被告取得其建物以北之空地,致其分得土地之面積遠超過其應有部分,尚須以金錢補償原告,如依公告現值計算,補償之金額已高達604,920元(50.41×12,000=604,920),若強將被告之土地分配於該處,雖得使建物所有權與坐落土地之所有權相符,則將造成被告取得非必需之土地(非其建物坐落之土地),該地之利用價值亦不高,被告尚須支付高額補償金予原告情形,對被告極為不利,且被告亦表示不願取得該部分土地並以金錢補償原告,實不宜強令其為之。相較之下,附圖方案一之分割方案雖將該空地分配予原告,亦不利原告利用,惟兩造均依應有部分受分配,無分配土地面積不足之情形,不生補償金之問題,故以附圖方案一所示之分割方案為較適宜、可行之分割方案。至於原告所提出法定空地部分,經本院向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查詢,經該所回稱「依據『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6規定,建築基地經法院判決分割確定,申請人檢附法院確定證明書申辦分割時,地政機關應依法院判決辦理者不在此限」足見本件經裁判分割不受法定空地分割之限制,原告之主張與法不符,難以採信為真。
六、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前開各節等情,應認以如附圖方案一所示之分割方法,允為公平妥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七、又分割共有物之訴,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故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以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按分得面積之比例分擔,始為公允,爰諭知如
主文第2項所示。
八、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民事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曉君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