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更正登記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11號上訴人彪馬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子○○訴訟代理人 陳淑芬 律師複代理人N○○被上訴人e○○
辰○○達豐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一法定代理人未○○被上訴人E○○
之3號3樓酉○○
巷29弄1號兼上五訴訟代理人T○○被上訴人巳○○
5號M○○D○○S○○宇○○
號b○○h○○P○○
25之1號G○○○
0號Z○○
7樓亥○○
號六樓癸○○甲○○
號3樓卯○○
段44巷45弄3號三樓號3樓Y○○
號6樓J○○
號7樓寅○○
2樓丑○○
號地○○
7樓兼上十五人訴訟代理人申○○
號5樓被上訴人C○○
X○○
樓2巷21號三樓之一兼上一訴訟代理人U○○被上訴人宙○○
之2R○○丁○○
4樓上一訴訟代理人 李建德 律師被上訴人g○○
號d○○A○○
12號4樓F○○
號3樓B○○丙○○
號辛○○
號7樓乙○○
號6樓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黃○○被上訴人a○○
號5樓上一訴訟代理人V○○被上訴人c○○
號4樓玄○○天○○
號7樓L○○
段121號5樓庚○○
號5樓己○○戊○○兼上三共同法定代理人W○○被上訴人午○○
巷9號上一訴訟代理人Q○○被上訴人I○○
樓戌○○
6樓H○○
151弄9號3樓f○○
八樓樓壬○○○i○○
4樓O○○
5樓K○○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更正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23日本院苗栗簡易庭95年度苗簡字第300號第1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8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巳○○、M○○、D○○、S○○、C○○、宙○○、R○○、g○○、d○○、F○○、A○○、B○○、丙○○、辛○○、c○○、玄○○、天○○、L○○、庚○○、己○○、戊○○、W○○、午○○、I○○、乙○○、H○○、f○○、壬○○○、i○○、O○○、K○○等31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於第二審程序中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上開法條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96年12月25日所提起之上訴聲明為:⑴原判決廢棄。⑵附表一所示之被上訴人應協同上訴人向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下稱苗栗地政)就坐落苗栗縣苗栗市○○段1708建號建物,每位被上訴人登記之權利範圍80分之1,辦理塗銷登記後,更正每位被上訴人為如附表一各戶依買賣契約應有面積欄所示面積,及返還附表一之一之面積予上訴人。⑶附表二之被上訴人應協同上訴人向苗栗地政就坐落苗栗縣苗栗市○○段1708建號,每位被上訴人登記之權利範圍80分之1,辦理增加登記為附表二之一應給付各戶之面積欄所示面積。其後上訴人之上訴聲明迭經變更,嗣於本院準備程序終結前,確定其上訴聲明為:⑴原判決廢棄。⑵附表1所示之被上訴人應協同上訴人向苗栗地政就坐落苗栗縣苗栗市○○段1708建號建物,面積1790.83平方公尺,每位被上訴人原登記之權利範圍80分之1,辦理更正減為如附表1所示減縮應有部分之權利範圍。⑶附表2所示之被上訴人應協同上訴人向苗栗地政就坐落苗栗縣苗栗市○○段1708建號建物,面積1790.83平方公尺,每位被上訴人原登記之權利範圍80分之1,辦理更正增加為附表2所示增加應有部分之權利範圍(見本院卷㈡第442、443、529~
532頁)。經核上訴人就前開上訴聲明所為之變更,其前後請求之基礎原因事實均屬同一,核與上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上訴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所為訴之變更追加,為不合法,另以裁定駁回之)。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其於82年間,在坐落苗栗縣苗栗市○○段2747之124至13
0、2747之134等地號土地上興建「龍觀天下」80戶集合住宅,被上訴人現為該區分建物之所有權人,而地下室為系爭1708建號(面積1790.83平方公尺),其中745平方公尺部分係80戶集合住宅公共設施,俗稱大公,餘1045.8
3平方公尺為其所有,畫成停車位而出售予附表2所示之被上訴人,附表1所示者則為未買停車位之被上訴人。又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或渠等之前手間,於房屋買賣契約書第
4條,就地下室屬權約定「本房屋地下室共壹層745平方公尺(約225.36坪)為共同使用部份之面積,依各戶私有面積比例持分,隨同房屋為甲方所共有,作為公共設施。其餘非屬於共同使用部份為:地下室汽車停車場面積約81
4平方公尺(約246.24坪)其使用權按既定編號專屬另購買車位之各住戶所有及使用」,故每戶持有地下室之面積(不包括購買車位者),應依房屋的坪數比例換算。惟於82年6月22日辦理建物第1次登記時,上訴人委託之代書基於方便主義,將系爭1708建號書寫成每1戶權利範圍皆為80分之1,而有登記錯誤之情形,造成購買地下室停車位之如附表2所示被上訴人,其地下室權利範圍與未購買停車位者相同,而有權益受損、未能妥適安穩使用停車位之情形發生。
(二)原審認定專有部分面積較小之承購戶,就系爭1708建號之應有部分本應小於80分之1,故就超過該部分之受讓,有不當得利之情形,此部分之認定,並無違誤,然就專有部分面積較大之承購戶,渠等之應有部分本應大於80分之1,是上訴人係請求依原買賣契約,將系爭1708建號之共用部分及應有部分,為正確之更正登記,並非移轉專有部分,況若共有部分登記有誤,即便請求更正,原專有部分與其所有建物之共有部分仍然存在,並無使建物之共有部分與專有部分分離之情形,自無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土地登記規則第94條之規定。再者,上訴人並非訴請區分所有建物之共有部分之分割,而係請求更正登記,依上訴人與承購戶間之買賣契約第6、15條之約定,上訴人於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已有錯誤,自得依法訴請更正,原審遽認不得請求更正,恐係誤解法令。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廢棄原判決,判准上訴人向苗栗地政辦理被上訴人就前開應有部分面積之更正登記等語;並聲明如前述壹、二、所載變更後之上訴聲明所示。
二、被上訴人抗辯:
(一)被上訴人丁○○辯稱:
1.被上訴人間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之原因不同,有基於預售屋買賣契約者,有本於第1次登記後之買賣者,亦有經拍賣取得者,因此,被上訴人間有基於信賴登記,自無系爭買賣契約書之適用。而系爭建物公共設施之分配,為交易上之重要事項,且上訴人於出賣系爭建物時,已明知系爭建物之工地於未興建前,地下室預定開挖面積為1,559平方公尺,而開挖後因安全措施得宜,實際建築完畢測量面積比預定多出231平方公尺,為1,790平方公尺,上訴人卻仍於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就地下室所有權之歸屬與承購戶為不實之約定,矇騙向其購買系爭建物之被上訴人,自不得否認其意思表示有誤。況上訴人於出賣系爭建物之際,既已明知在建物第1次登記時,地下室即系爭1708建號面積為1790.83平方公尺,仍將每戶權利範圍皆為80分之
1,登記於土地登記謄本上,並與系爭建物一同出賣予被上訴人,其意思表示自不因之而無效;至上訴人所委託之代書,則為其使用人,其過失登記錯誤,視為上訴人之錯誤,上訴人不能據此撤銷其意思表示。
2.原審判決未區分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之時間,是否所有買賣均有與上訴人簽訂系爭房屋買賣契約?買受人是否有土地法第43條之適用?上訴人出賣時是否有真意保留或意思表示錯誤等情,概以系爭買賣契約書第4條之約定,而認有不當得利,固有可議,惟並不影響判決結果;而共同使用部分與建物專有部分不得分離而單獨為買賣標的,則系爭1708建號建物為系爭建物之地下室,為區分所有建物之共用部分,上訴人主張返還部分土地,即有悖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土地登記規則之相關規定。本件登記錯誤係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之內容不符,此一更正登記,應以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暨不涉私權爭執者為限,本件登記已涉及面積增減及所有權人不一之情形,且部分被上訴人非直接向上訴人購買系爭建物,彼此間無任何法律關係,而上訴人又非系爭1708建號建物之所有權人,縱使被上訴人有不當得利之情形,亦非得由上訴人加以主張,是其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更正登記,自不足取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上訴人F○○、B○○、丙○○、辛○○、乙○○等人則以:上訴人當初係以登記謄本告知出賣之面積,倘係有所錯誤,應由上訴人賠償減少之房屋差價,其請求更正登記,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上訴人a○○則以:買賣、登記均已完成,當時亦無爭議,已經過十幾年,現不應再請求更正登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上訴人宇○○、b○○、h○○、P○○、G○○○、Z○○、亥○○、癸○○、甲○○、卯○○、Y○○、J○○、寅○○、丑○○、地○○、申○○、午○○、戌○○等人則請求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被上訴人e○○、辰○○、達豐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E○○、酉○○、T○○、X○○、U○○等人則表示:同意上訴人之請求與主張。
(六)其餘被上訴人巳○○、M○○、D○○、S○○、C○○、宙○○、R○○、g○○、d○○、A○○、c○○、玄○○、天○○、庚○○、己○○、戊○○、W○○、I○○、H○○、壬○○○、i○○、O○○、K○○等人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原審為調查審理後,認上訴人請求更正登記,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土地登記規則第94條之規定,而駁回上訴人之請求。
四、上訴人主張其於82年間,在坐落苗栗縣苗栗市○○段2747之
124至130、2747之134等地號土地上興建「龍觀天下」80戶集合住宅,地下室為系爭1708建號(面積1790.83平方公尺),其中有部分畫成停車位而出售予附表2所示之被上訴人,附表1所示者則為未買停車位之被上訴人,然於82年6月22日辦理建物第1次登記時,上訴人委託之代書將系爭1708建號建物書寫成每1戶權利範圍皆為80分之1而為登記等情,業據其於原審提出房屋買賣契約書、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五、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協同上訴人及到庭之被上訴人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雙方於本院98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程序中,同意協議簡化爭執事項如下:
(一)上訴聲明第2項部分,上訴人可否本於買賣契約第4條約定,主張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附表1之被上訴人為更正登記?
(二)上訴聲明第3項部分,上訴人可否本於買賣契約第4條約定,主張附表2之被上訴人有受領義務,並且應為更正登記?倘若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有理由,上訴人於附表2編號5E○○部分所主張之更正登記面積是否合法?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固有明文;然此項法律關係,應由主張其受有損害之人,向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並致其受有損害之人,請求返還所受之利益,始為適法。上訴人主張依其與被上訴人或渠等之前手間所訂房屋買賣契約書第4條約定,系爭1708建號建物之地下室汽車停車場使用權,應按既定編號專屬購買車位之各住戶所有及使用,故未購買停車位之承購戶,每戶持有地下室之面積,應依房屋之坪數比例換算,惟於82年6月22日辦理建物第1次登記時,上訴人委託之代書將系爭地下建物之應有部分書寫成每1戶權利範圍皆為80分之1,而有登記錯誤之情形,致購買地下室停車位之如附表2所示被上訴人,就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權利範圍與未購買停車位者相同,而有權益受損之情形,乃本於上開契約條款之約定,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為更正登記;然查:縱使上訴人前開所陳事實為真,且與上訴人間訂有前揭房屋買賣契約之未購買停車位之房屋承購戶確實因錯誤之登記,而就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權利範圍獲得超過原來約定應有部分面積之利益,並間接導致有購買停車位之房屋承購戶就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權利範圍受到減損,倘若上訴人欲主張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對受有利益之房屋承購戶請求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應由上訴人向因此受有利益之房屋承購戶,請求渠等將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之登記面積部分返還予上訴人,至於有購買停車位之承購戶就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面積減損部分,應由其等與上訴人之間另行謀求解決,由上訴人將所取回之應有部分逐一移轉登記予有購買停車位之承購戶,始為正辦;然上訴人未為此途,雖於本件訴訟中主張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卻將系爭建物應有部分權利範圍增加及減少之房屋承購戶併予列為被告,請求各該房屋所有權人協同上訴人逕行向地政事務所就系爭建物辦理更正登記為正確之應有部分,非但將其債權人與債務人一併列為本件訴訟之被告,且其請求判決之事項亦與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之主張有所未合,洵屬無據。況且,上訴人並未將全體80位住戶均列為當事人,無從將其於附表1所主張被上訴人應減少面積部分,全部依買賣契約條款所約定之應有部分面積分配予附表2所示之被上訴人,上訴人就此部分自陳其係與附表2編號5之被上訴人E○○達成協議,其於更正登記後所增加之應有部分超過原本依買賣契約所可取得之範圍,將來再將多登記之部分移轉登記予其他住戶云云(見本院卷㈡第575頁),然上訴人此項主張,卻使被上訴人E○○經由本件訴訟先行取得超過其依房屋買賣契約所可獲得之應有部分權利範圍,殊乏依據,顯非可採。
(二)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房屋買賣契約第4條約定,主張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附表1、2之被上訴人分別協同上訴人向地政事務所辦理更正登記如上開附表所示,洵非可採,無從准許;原審駁回其請求,所持理由雖與本院容有不同,然判決結果則無二致,從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詹駿鴻
法官吳國聖法官邱光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葉燕蓉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