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家上字第3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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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家上字第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家上字第30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22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婚字第30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56年3月25日結婚,婚後共同居住於臺北市○○區○○路1段61巷24號3樓,嗣因兩造個性不合乃於83年間分居,伊分居後搬至臺北市○○區○○○路○段○○○號4樓居住,雙方分居迄今已逾16年,未再共同生活,期間未相互聯絡及照顧,甚至伊於91年間因腰椎骨折、97年間因急性心肌梗塞住院期間,被上訴人均未前往醫院照顧伊,置伊於不顧。又被上訴人未請伊返家同住,縱伊返家亦未與被上訴人同房,若夫妻不能同房,如陌生人般,伊即不願返家,且兩造互不交談,況被上訴人曾經說過要好來好去,可見兩造婚姻現已破裂而無法回復,足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雖伊住羅斯福路的房子,但信件仍是會寄到中社路的房子,兩造沒有無法聯絡之事實,且否認伊對被上訴人不聞不問,伊有與兒子聯絡也有付學費。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求為判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離婚。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婚後感情和睦,詎上訴人於81年間自行政院環保署退休後,82年起性情丕變,對伊態度轉為冷漠,且對伊施暴,兩造乃先分房而睡,嗣上訴人要求離婚,並要三個兒子的監護權,伊因珍惜婚姻家庭而拒絕,上訴人即無故離家出走,迄今未再返家,但伊仍珍惜此段婚姻。又上訴人離家後對妻兒不聞不問,令伊頗感無奈,上訴人置伊感受於不顧,且因上訴人有施暴紀錄,致伊不敢與上訴人同房生活,上訴人遂以此為理由提起本件離婚之訴。另家中尚有房間,非如上訴人所稱無房間可住,況伊亦希望上訴人先返家培養彼此間之感情。另上訴人第一次住院時,因兩造已失聯,伊不知上訴人因病住院,而上訴人第二次住院時,伊曾與子女前往醫院探視,但伊也全身病痛,無法照顧上訴人。兩造長達42年之婚姻,本令周遭鄰居極為羨慕,現因上訴人所作所為致原本和睦之家庭已不復見,但伊仍希望上訴人回頭,共同經營、珍惜婚姻,伊不願離婚。縱認兩造之婚姻發生破綻,惟此係因上訴人無故離家,對伊施暴且未顧及妻兒感受所造成,此婚姻破綻之事由應由上訴人負責,上訴人請求判決離婚,顯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請准兩造離婚。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查兩造前於56年3月25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雙方婚後原本同住在臺北市○○區○○路1段61巷24號3樓,嗣上訴人於83年間逕自搬離上揭住處,兩造自此未再共同生活,分居迄今已逾16年,惟被上訴人曾向上訴人表示要其返家同住,但為上訴人所拒絕,並表示不願再返家與被上訴人同住等情,有戶籍謄本為證(原審卷第11、12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兩造自56年間因媒介結婚時,未能夫妻和藹相處,言語溝通不合、個性不合、生活習性不合、觀念不合、教育子女方法不合,在在不相融和,自83年分居已17年,分居期間均未相互聯絡及照顧,甚至上訴人於91年間因腰椎骨折、97年間因急性心肌梗塞住院期間,被上訴人皆未前往醫院照顧上訴人,置上訴人於不顧。且被上訴人雖要求上訴人返家同住,但卻不同房,雙方形同陌生人一般,彼此互不交談,此等婚姻已無意義,可見兩造間之婚姻已破裂而無法回復,應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此等婚姻破綻事由之發生應由被上訴人負責等語。惟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係㈠兩造間有無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㈡兩造間若有前述婚姻破綻事由存在,應由何方負較重之責任?
六、兩造間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㈠按婚姻以夫妻終生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非有足以破壞共同
生活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不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是婚姻是否難以維持,應斟酌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具體情事,是否客觀上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致夫妻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以為斷。而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
㈡上訴人雖主張兩造因個性不合而於83年間分居,迄今已逾
16年未再共同居住生活,期間並無相互聯絡,兩造已形同陌生人等語。惟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查證人即兩造之子 洪略善 證稱:兩造約於83年間分居,當時上訴人有時候會打被上訴人,忽然有一天上訴人就不見蹤影,後來上訴人就沒有再返家與被上訴人及我們子女同住,偶而在掃墓的時候才會看到上訴人。至於兩造分居理由我不清楚,因為兩造也很少吵架,伊不清楚上訴人為何要離婚。伊亦不知被上訴人是否曾經邀上訴人回家同住,但被上訴人從來沒有說不讓上訴人回家睡覺,而且上訴人有家裡鑰匙隨時可以回來,家裡亦有多餘之房間等語(原審卷第26至27頁),核與被上訴人所辯上情大致相符。
衡情證人洪略善為兩造之子,其與兩造俱屬骨肉至親,對於兩造婚姻狀況應有相當之瞭解,亦無偏袒被上訴人而故為不利於上訴人證述之必要,故其所為上述證言堪予採信。況上訴人已自認:伊於83年間覺得兩造個性不合,就搬離中社路的住處,並搬去羅斯福路住處居住,離家前並未告知被上訴人,兩造分居迄今已有15、16年;伊已忘記其於離家之前有無動手毆打被上訴人。又伊已忘記被上訴人有無邀其回家同住,但伊不願意再返家與被上訴人同住,因伊與被上訴人像陌生人,彼此都不說話,且雙方住不同房間,這樣婚姻沒有意思等語在卷(原審卷第24至25頁)。益徵被上訴人辯稱:兩造婚後感情尚稱和睦,惟上訴人嗣於82年間對被上訴人態度轉為冷漠,雙方起初分房而睡,上訴人嗣要求與其離婚,但遭被上訴人拒絕後,上訴人即自行離家出走,迄今未再返家與被上訴人同住等語,應非無據。
㈢此外,被上訴人雖對上訴人返家亦未與之同房一節未為爭
執,惟辯稱:伊因上訴人長期未返家同住,擔心上訴人再次對其施暴,故希望上訴人先返家培養彼此的感情等語。查兩造已長達十餘年未同住生活,彼此生活作息必有不同,雙方實須相當時間重新相互適應彼此,是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先返家居住,藉以培養夫妻感情,但暫不同房而睡乙節,並非無理要求。參以現今社會現況,夫妻分房而睡,以免影響彼此之作息及睡眠,在所多見,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既不願同房而睡,故伊不願再返家與被上訴人共同生活等語,自不得作為其拒絕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上訴人於83年間片面認定夫妻個性不合,即不告而別,自行搬離兩造共同住處,不願再與被上訴人共同生活,其間被上訴人雖曾要求上訴人返家居住,但上訴人迄今仍不願返家與被上訴人同住,核此應係造成兩造長期處於分居狀態之真正原因,應堪認定。
㈣又上訴人雖另指稱:上訴人於91年因腰椎骨折、97年因急
性心肌梗塞住院期間,被上訴人均未前往醫院照顧上訴人,置上訴人於不顧等語,並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住院診斷證明書、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各1份、住院照片8張等件為證(原審卷第32至34頁)。惟此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上訴人第一次住院伊不知情,第二次住院曾前往探視,惟因全身病痛,無法照顧等語。查上訴人已自認兩造從82、83年間即已分居,迄今已有16年未同住一處,亦未相互聯絡照顧等情,則被上訴人於91年間既不知悉上訴人因腰椎骨折住院乙事,自不得以此事苛責被上訴人,認其未盡關懷或照顧上訴人之責。又證人洪略善亦到庭證稱:上訴人罹患心肌梗塞時,伊等三個小孩還有被上訴人都有去看他等語(原審卷第27頁),核與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於97年住院時,被上訴人與子女曾前往醫院探視上訴人,但其本身也是全身病痛,無法照顧上訴人等語相符。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雖有來院探視,但未照顧上訴人一節,亦不爭執,堪認被上訴人所辯上情非虛。是上訴人於97年間罹患心肌梗塞住院期間,被上訴人雖未留院照顧上訴人,但被上訴人本身亦為60餘歲之老年人,健康狀況非佳,其於知悉上訴人住院後,既有前往醫院探視上訴人,實難認其對於上訴人毫無夫妻情誼可言,更不得因被上訴人未能留院照顧上訴人,遽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不為聞問,並執此認定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故上訴人主張此部分之事實尚無足取。
㈤再按夫妻意見不合,在所難免,貴能相互容忍、理性溝通
,況夫妻兩造因生活習慣與環境不同,或價值觀念有所差異,以致日常生活發生齟齬,事所常有,然兩造既願意締結婚姻,足認兩造已有容納差異接納對造,共創美滿生活之意,此種個性、觀念之差異,兩造自應循理性方式妥善溝通處理,自不得以生活起居瑣事之爭執、價值觀念之不同,逕認兩造已無法維持婚姻,而兩造間之婚姻,實係相處模式及生活方式之決定等方面有待協調與溝通,難認兩造婚姻已生無法回復之破綻。本件兩造雖已分居長達17年之久,惟此分居狀態之造成係因上訴人自行離家,不願返家與被上訴人共同生活所致,惟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中亦再三表明希望繼續維繫婚姻之意願,並要求上訴人返家共同生活(本審卷第20頁正反面),益見兩造間之婚姻雖存有價值觀上之差異,但尚難認已達於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自難認兩造間已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七、縱認兩造間已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然上訴人對此婚姻破綻事由之發生,應負較重之責任,自不得訴請離婚:
㈠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雖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揆其目的係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之情事,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即無不准依該條第2項訴請離婚之理。惟同條第2項但書已規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參照修正理由說明,此係為求公允而增設。故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1639號裁判意旨可供參照。又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hands)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有責破綻主義。倘該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屬公允,是責任較重之一方應不得向責任較輕之他方請求離婚。
㈡縱認兩造自83年間迄今皆處於長期分居狀態,雙方婚姻關
係已名存實亡,而有難以婚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惟衡以本件婚姻破綻之發生,實因兩造長期分居所致,而此主要係因上訴人主觀認為兩造言語溝通不合、個性不合、生活習性不合、觀念不合、教育子女方法不合,在在不相融和,即自行離家,不告而別,拒絕繼續與被上訴人溝通,亦拒絕共同生活,始造成兩造長期未能共營夫妻婚姻生活,無法再為良性互動;且嗣經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返家共同生活,上訴人仍拒絕返家同住,致兩造婚姻之裂縫持續擴大,故比較衡量兩造之有責程度,堪認上訴人就婚姻破綻事由之發生應負較重之責任。從而上訴人既係責任較重之一方,自不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向責任較輕之被上訴人訴請離婚。
八、綜上,兩造雖已分居長達17年之久,惟此分居狀態之造成係因上訴人自行離家,不願返家與被上訴人共同生活所致,惟被上訴人本件訴訟中亦再三表明希望繼續維繫婚姻之意願,並要求上訴人返家共同生活,益見兩造間之婚姻雖存有價值觀上之差異,但尚難認已達於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自難認兩造間已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不得僅因上訴人單方主觀上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率爾主張兩造間已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縱兩造長期分居17年已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亦應認上訴人就婚姻破綻事由之發生應負較重之責任,自不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向責任較輕之被上訴人訴請離婚。從而,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是則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之方法,經核於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18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敬修
法官張靜女法官吳青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21日
書記官吳碧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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