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79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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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7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79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九十七年執字第四五五四號、九十七年執聲字第一○八七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簡字第五二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先於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三日確定;又於九十六年五月八日往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許,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簡字第一九○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再於九十六年十月十八日,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三二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均分別確定在案等情,有附卷判決書三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憑。是上開三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檢察官聲請就上開三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徐淑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純瑜中華民國97年8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