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19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19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192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63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刑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在本院刑事卷宗為憑,素行尚非不佳,惟犯後迄未坦承犯行,不能認為已有悔意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8月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程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耀鴻中華民國97年8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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