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11146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朝陽
訴訟代理人 林郁鈞
被 告 朱紘毅 (原名 朱夫斌 )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北簡字第11146號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0月25日
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下︰
法 官 沈佳宜
書記官 李易融
通 譯 黃蕙華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叁萬伍仟零壹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
叁拾壹萬玖仟伍佰陸拾叁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柒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叁拾叁萬伍仟零壹拾伍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前與訴外人臺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美國運通)其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請領信用
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被
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繳付最低繳款金額,剩餘款
項得延後付款,按年息19.99%計付循環利息。如未依約繳
款,即喪失期限利益,並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截至
95年4月22日止帳款尚餘新臺幣(下同)335,015元(含消
費款本金319,563元及利息15,452元)未按期繳納,屢經催
討,均置之不理。又訴外人美國運通已於98年8月10日將該
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信用卡消費契約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李易融
法官沈佳宜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5日
書記官李易融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64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
合計3,7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