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2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替代役管理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緝字第7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替代役役男無故擅離職役累計逾七日,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身為替代役役男,竟因自己貪圖玩樂而擅離職役,妨害役政管理秩序,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與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5月27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陳明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慧儷中華民國94年5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2條替代役役男無故不就指定之替代役職役、擅離職役累計逾七日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