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8年度雄簡字第224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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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簡字第2248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朝崇
訴訟代理人 辛純昌
楊絮如
被 告 呂志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玖仟貳佰柒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捌萬陸仟肆佰零柒元自民國一0一年二月一日起至民國一0四
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
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參萬玖仟貳佰柒拾
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4月11日向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荷蘭銀行)申請信用卡,並持以向特約商店記
帳消費,被告同意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當期消費款全額
,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足最低應
繳金額,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依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
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就該帳款之餘額按週年利率
19.97%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詎被告未依約繳款,
迭經催討無效,迄至101年1月31日止,尚積欠本金新臺幣
(下同)100,801元及衍生之利息64,250元,惟原告僅請求
債權本金86,407元及衍生之利息52,871元,暨自101年2月
1日起算之利息。嗣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原名
稱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於99
年3月16日更名,下稱澳盛銀行)於99年4月17日承受荷蘭
銀行在臺資產、負債及營業,澳盛銀行復於101年6月29日
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將該債權讓與之情事刊登
於新聞紙。爰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及第233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
其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9年3月4日金管銀外字
第09900010830號函及99年3月16日金管銀外字第09900089
230號函、債權讓與證明書、新聞紙、信用卡申請書、信用
卡注意事項、歷史交易明細、債權額計算表等件為證(本院
卷第15至75頁),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
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
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本院依
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又因銀行
法於104年2月4日增訂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自104年
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
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週年利率15%。從而,原
告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中華民國109年1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儭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華民國109年1月16日
書記官陳玉娥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440元
合計1,4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