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簡字第866號
原 告 郭哲豪
訴訟代理人 許家瑢
被 告 劉遠荔
訴訟代理人 羅参 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為附表一編號1所示房地(下稱系爭甲屋)所
有權人,被告則為毗鄰之附表一編號2所示房地(下稱系爭
乙屋)所有權人。詎被告於民國106年11月間,僱工整修系
爭乙屋時,未盡修繕、管理、維護之責,造成系爭甲屋出現
多處龜裂、壁癌、滲水問題,致伊受如附表二之損害,計新
臺幣(下同)295,000元,經洽請被告負賠償之責,均未獲
置理。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29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應舉證證明系爭甲屋出現壁癌、滲水等問題
,與伊整修系爭乙屋具相當因果關係。況原告之系爭甲屋係
59年4月15日建築完成,屋齡將屆50年,壁癌、滲水等問題
自與系爭乙屋之修繕無涉。伊未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自不
負賠償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
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亦有明定;又民事訴訟法如係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
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舉證尚有疵
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訴(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
害賠償之人,必須就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包括:其權利被
侵害、該侵害具不法性、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權利被侵害
者受有損害、損害與侵權行為間有因果關係等節負舉證之責
。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
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
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
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
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整修系爭乙屋之疏失,造成系爭甲屋
出現多處龜裂、壁癌、滲水之事實,經被告執前詞為辯,依
前揭說明,原告自應就此利己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
㈡原告主張被告整修系爭乙屋之疏失,造成系爭甲屋出現多處
龜裂、壁癌、滲水乙節,無非以原告拍攝建物外觀搭鷹架之
照片(下稱鷹架照片)、系爭甲屋內部牆面照片(下稱牆面
照片)、系爭甲屋內部擺放水桶照片(下稱水桶照片)為據
。而稽之鷹架照片(見院卷14、15頁),雖可看到鷹架下方
接近地面處,堆置10餘包塑膠袋包覆之物,然該等物品呈乾
燥狀,且照片並未出現蚊蠅叢生現象,是本院尚難以鷹架照
片認定系爭甲屋內部已出現多處龜裂、壁癌、滲水問題,及
其發生之原因。其次,依牆面照片所示(見院卷16至20頁)
,固可以肉眼看出建物內部牆面出現龜裂、油漆剝落之情形
;水桶照片(見院卷第50、51頁)則可看到建物房間地面鋪
設布條、水桶內有積水之現象,惟系爭甲屋係59年4月15日
建築完成、主要建材屬加強磚造(見院卷第10頁),足見系
爭甲屋迄至106年11月被告整修系爭乙屋止,系爭甲屋之屋
齡至少屆滿47年,審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載「加強磚造
」之住宅用房屋,耐用年限以35年計,是系爭甲屋之屋齡已
逾耐用年限相當期間,其使用期間縱出現龜裂、壁癌、滲水
等問題,可能之原因多端,不一而足,本院亦難僅憑前揭牆
面照片、水桶照片遽認系爭甲屋之牆面龜裂、壁癌、滲水等
狀況,係源於被告整修系爭乙屋所致。
㈢此外,原告就「被告因整修系爭乙屋,造成系爭甲屋之牆面
龜裂、壁癌、滲水等結果」之利己事實,於本院審理中,除
拒絕以鑑定方式進行調查外(見院卷第94、101頁),復無
提出其他具體事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構成侵權
行為云云,自難遽採。
㈣既認被告未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則附表二之項目,自無探
究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未證明被告對其構成侵權行為。從而,原告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95,000元本息,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併所提之證據,經
核對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何佩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9年1月16日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劉玟君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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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不動產坐落基地│不動產建號、門牌號碼│所有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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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高雄市鼓山區龍華│高雄市○○區○○段二│郭哲豪│
││段二小段833地號│小段48建號││
│││(門牌號碼:高雄市鼓││
│○○○區○○○路○○○巷30││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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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高雄市鼓山區龍華│高雄市○○區○○段二│劉遠荔│
││段二小段832地號│小段44建號││
│││(門牌號碼:高雄市鼓││
│○○○區○○○路○○○巷28││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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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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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項目│數額(新臺幣/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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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系爭甲屋龜裂、滲水之修復費:│95,000│
││①牆壁切割、牆壁打除含垃圾清││
││運:25,000元。││
││②牆壁防水工程:18,000元。││
││③牆壁粉刷油漆工程:52,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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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被告整修房屋期間,造成系爭甲│200,000│
││屋受損,每遇下雨,滲水加劇,││
││郭哲豪家人情緒崩潰;被告將工││
││程材料、廢棄物堆置在系爭甲屋││
││之巷道上,影響郭哲豪家人、車││
││輛進出,亦造成環境髒亂,影響││
││郭哲豪居住安寧人格權,應賠償││
││精神慰撫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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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295,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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