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65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6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653號原告 陳俐霏 (原名 陳姿菁 )訴訟代理人 陳詠琪 律師被告 蔡宗祐 兼訴訟代理人 蘇育 珊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查訴外人 呂明俊 為原告之配偶,迄今仍為夫妻關係,被告蘇
育珊明知呂明俊為有配偶之人,竟與其發展不倫之親密關係,經原告提出妨礙家庭之刑事告訴,民國105年9月19日,原告、呂明俊、被告 蘇育珊 及蔡宗祐簽立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約定除由被告蘇育珊交付現金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外,自系爭和解書簽立之時起,被告蘇育珊及呂明俊永不聯繫、見面、通訊,包括但不限於以被告本人、第三人或暱稱名義,以任何形式,包括但不限於電信、社群軟體、書信等進行聯絡,違者被告蘇育珊及蔡宗祐需連帶賠償原告100萬元,絕無異議。嗣由原告對被告蘇育珊及呂明俊撤回前開妨礙家庭告訴。
㈡詎料,被告蘇育珊及呂明俊旋於105年9月24日便開始聯繫,
此有從呂明俊手機翻拍之被告蘇育珊(暱稱為 林宗 )與呂明俊之臉書通聯紀錄可資佐證,訊息中被告蘇育珊(暱稱為林宗)更提及「我是真心愛你為你付出」等語;107年3月間被告蘇育又以暱稱「敲敲」之LINE帳號與呂明俊聯繫,訊息中被告蘇育珊(暱稱為敲敲)除與呂明俊通聯並邀約一同吃飯逛街外,更對呂明俊稱呼「老公」,顯見被告蘇育珊及呂明俊於兩造和解後仍持續聯繫見面,兩者更維持著不正常之交友關係。據上,被告蘇育珊上開違反和解書約定而與呂明俊聯繫、通訊之不正交往行為已嚴重破壞原告婚姻和諧、家庭圓滿,原告驟然發現遭受此等欺瞞與背叛,精神上承受極大痛苦,原告 爰依 系爭和解書第2條及第5條,及民法第250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蘇育珊求償100萬元之違約金。又系爭和解書第5條亦規定蔡宗祐願就此部分違約金債務擔任蘇育珊之連帶保證人。是原告以系爭和解書第5條與被告蔡宗祐所為約定為由,請求被告蔡宗祐就被告蘇育珊因系爭契約所生違約金賠償責任負連帶保證人責任,即請求被告蘇育珊、蔡宗佑連帶給付100萬元違約金,自屬有據。
㈢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等則辯以:被告蘇育珊同意支付原告這筆錢,願意去工作支付這筆錢,希望能分期付款,且希望能降低金額。被告蘇育珊目前沒工作,且要扶養2個小孩,被告蔡宗祐知道此事,也不會幫被告蘇育珊支付。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前因被告蘇育珊與渠配偶呂明俊發展不倫之親密關係,經原告提出妨礙家庭之刑事告訴後,原告、呂明俊、被告蘇育珊於105年9月19日達成和解簽立系爭和解書,被告蔡宗祐並同意擔任被告蘇育珊系爭合約書所約定違約金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嗣被告 蔡育珊 依約給付原告30萬元,原告亦撤回告訴;惟被告蘇育珊與呂明俊自105年9月24日起仍持續聯繫見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系爭和解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手機翻拍呂明俊與被告蘇育珊(暱稱林宗)臉書通訊紀錄照片及手機翻拍呂明俊與被告蘇育珊(暱稱敲敲)LINE通訊紀錄照片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45頁),堪信為真實。而依據系爭合約書第2條「甲、乙方(指呂明俊與被告蘇育珊)對於此事件深感悔悟,誓言自本和解書簽立之時起,永不聯繫、見面、通訊,包括但不限於以本人、第三人或暱稱名義,以任何形式(包括但不限於電信、社群軟體、書信等)進行聯絡等情。」,及第5條約定「甲、乙方倘違反本和解書第二條所示約定,須各賠償丙方(指原告)10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絕無異議。」等約定,被告蘇育珊所為確實已符合系爭和解書第2條之違約情形,又被告蔡宗祐願就被告蘇育珊此部分違約金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則原告依據第5條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違約金100萬元,自屬有據。
(二)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252條所明定。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因被告蘇育珊違反系爭和解書約定,而得依系爭和解書第5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00萬元等情,已如前述。又該條約定違約金已明訂為懲罰性違約金,則本院審酌懲罰性違約金之性質,原係為強制兩造履行契約為目的所為懲罰性之約款,非以實際受損害之數額為計算依據;而兩造之所以簽訂系爭和解書約定被告蘇育珊如與呂明俊再聯繫、見面之懲罰性違約金,目的即為斷絕被告蘇育珊與呂明俊間之不正常往來,以維護原告與呂明俊間婚姻與家庭之完整,並未限制被告蘇育珊與他人間之往來,不致過度限制被告蘇育珊行動或通訊自由,系爭和解書內容,難謂有何違反公序良俗、不平等而無效,亦可見被告蘇育珊對自己違約之風險已充分評估其利弊得失;況被告迄未提出證據證明系爭和解書約定違約金有何過高情事,揆之上開規定及要旨,尚難遽認該懲罰性違約金數額有何顯然懸殊之情,是被告主張違約金過高,請求酌減,核屬無據。
(三)再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33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違約金,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且兩造未約定利息利率,而原告之起訴狀繕本已於107年5月31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48、49頁),而生催告給付之效力,故被告遲未給付,自應依上開規定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和解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違約金100萬元及自107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7年7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怡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7月27日
書記官黃泰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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