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5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53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子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127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子玉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許子玉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3月
4日15時許,在友人 林健義 位於臺中市○○區○○路○○○巷○弄○○號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同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該玻璃球吸食器,進而吸食含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3月4日17時許,因另案通緝,在友人林健義上開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許子玉施用剩餘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以及許子玉所有而供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另警方徵得許子玉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獲上情。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⑴被告許子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107年
度毒偵字第1273號偵查卷第17頁反面、第72頁反面、本院卷第18頁、第22頁反面)。
⑵證人即被告友人林健義之證述。
⑶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3月27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告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各1份(見107年度核交字第1468號偵查卷第2頁、
107年度毒偵字第1273號偵查卷第37頁)。⑷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見107年度毒偵字第1273號偵查卷第27頁至第29頁)。
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年3月20日草療鑑字第000000
0000號鑑驗書(107年度核交字第1468號偵查卷第5頁)。
⑹被告所有而供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扣案可憑。
三、論罪科刑:㈠按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
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是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
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自無從再行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1項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處遇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6037號、100年度臺非字第51號裁判要旨、102年度臺非字第271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被告前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2614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101年7月11日起至103年7月10日止,被告於緩起訴處分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訴第74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747號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佐,參照前揭說明,本件被告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自無再行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1項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規定之餘地,而應依法追訴。是被告上開吸食含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煙霧之行為,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均不另論其持有毒品罪。
㈢被告表示其於107年3月4日,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同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因參照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3年2月9日管宣字第0930001092號及該局93年12月22日管宣字第0930012251號函(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12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可以注射、煙吸、口服等方式施用,而客觀上亦無任何證據顯示被告係以煙吸以外之方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基於「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本院因此認為被告於107年3月4日,係以燒烤玻璃球吸食器以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而一行為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㈣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後
,仍不知悔改,再多次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現仍在監服刑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證,卻仍不知悛悔,再次施用毒品自戕其身,顯然缺乏戒絕毒品之決心,惟念及被告坦承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且其行為尚未害及他人,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被告自 陳學歷 為高中肄業與無業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3頁),以及被告尿液檢體中嗎啡、甲基安非他命的濃度頗高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透明結晶3包,業經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
院鑑驗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年3月20日草療鑑字第1070300202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證(見107年度核交字第1468號偵查卷第5頁),而包裝袋與其上殘留之毒品,顯難以分析剝離,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送鑑耗損之透明結晶,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
㈡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所用,此經被告承認在卷(見本院卷第22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彥良偵查起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27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慕先中華民國107年7月2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鑑定結果│備註│├──┼────┼──┼─────────────┼──────────┤│1│透明結晶│1包│經送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基安非他命成分,送驗數量0.│107年3月20日草療鑑│││││2615公克,驗餘數量0.2474公│字第1070300202號鑑│││││克。│驗書(107年度核交字│├──┼────┼──┼─────────────┤第1468號偵查卷第5頁││2│透明結晶│1包│經送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送驗數量0.││││││3783公克,驗餘數量0.3704公││││││克。││├──┼────┼──┼─────────────┤││3│透明結晶│1包│經送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送驗數量0.││││││4198公克,驗餘數量0.4150公││││││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