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40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審訴字第4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請求召開會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審訴字第401號
109年度審訴字第402號109年度審訴字第403號109年度審訴字第404號109年度審訴字第405號109年度審訴字第406號109年度審訴字第407號109年度審訴字第408號109年度審訴字第409號109年度審訴字第410號原告 黃健治 上列原告與被告聯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召開會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2節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1項規定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及第1項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確切載明被告姓名、住居所等以特定被告人別,經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25日以108年度補字第1598號至第1607號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此裁定已於109年2月27日送達原告,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本院民事查詢簡答表卷可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宣告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4月17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黃悅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4月17日
書記官林仕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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