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審交易字第27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審交易字第2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交易字第27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耀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6453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案號:108年度交簡字第380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係以:被告楊耀升於民國108年2月7日15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天祥一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至有號誌之交岔路口,遇有前行或轉彎之車道交通壅塞時,應在停止線前暫停,不得逕行駛入交岔路口內,致號誌轉換後,仍未能通過妨礙其他車輛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明知有吊車在執行拖吊故障車致交通壅塞,竟仍貿然駛入該路口並左轉,適有告訴人 吳郁嬋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市○○○路由西往東方向騎乘至該處,雙方煞避不及,發生撞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後,受有雙側性脛骨上端閉鎖性骨裂、左側膝部挫傷、雙側性手肘挫傷、雙側性脛骨下端閉鎖性隆起骨裂及左側肱骨上端閉鎖性骨裂、骨盆挫傷、左肩膀挫傷及左足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係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則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需告訴乃論。經查,本件茲據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在案,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呂明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4月17日
書記官彭帥雄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